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張文宗被 告 祭祀公業張化孫
公號張家冬至會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耀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法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635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 萬6,
335 元,並已於同年月30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後原告就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32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已於108 年1 月3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