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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陳義明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楊啟明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複 代理人 陳瓊蓉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7 月1 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

813 ⑴面積37.97 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通行面積37.97 平方公尺乘以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償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0元,及自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 項於每年履行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前述已到期部分相同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及自本件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A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813 ⑴面積37.97 平方公尺道路(下稱A路)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758 地號土地(下稱B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58 ⑴面積29.81 平方公尺道路(下稱B路),超過地表部分應予除去。前述追加部分,核與原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事件所衍生之紛爭,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有所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A地所有權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該管B地,兩地均種植芒果樹。被告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潮簡字第270 號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前判決)確認對於A路、B路有通行權(下稱該通行權),並命原告應容忍被告開設道路通行。惟被告以混凝土結構砌牆並架高路面約50公分,致A地分割兩半,原告農作時無法順利橫越,已逾越前判決所容許開設道路之範圍,並喪失土地不能整體利用之價值62萬5000元。又原告因該通行權受有A路、B路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7 月1日鋪設石子築牆建造道路通行時起,每年支付償金1036元。

另被告於前判決強制執行程序前,自行砍除原告所有之芒果樹4 棵,每棵價值1 萬2000元,應賠償4 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先、備位請求被告將A路、B路由地面起算高度超過6 公分部分除去或超過地表部分除去;類推適用土地法第216 條,請求喪失土地價值;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後段,請求償金;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請求芒果樹遭砍除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土地整體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000元,及自本件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道路除去: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A路及B路由地面起算高度超過6 公分部分除去。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A路及B路超過地表部分除去。㈢償金:被告應自107 年7 月1日起至不再通行A路、B路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36元。

㈣芒果樹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一)砍除芒果樹部分:被告為實踐合法取得之通行權,砍伐芒果數4 棵,並非不法行為。且每棵芒果樹以1 萬2000元計算賠償金額,亦屬過高。

(二)償金部分:同意給付償金,但被告已支付B地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0年期間通行B地之償金,原告不得再以承租人身分重複請求;且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5元計算A路、B路之通行償金,高於當地租金價格甚多,不合理。

(三)除去道路部分:A路、B路所通行之土地相鄰處有高低落差,其架高路面以混凝土結構砌牆穩定路基,並埋設排水管解決排水問題,為供通行所必要,未逾越前判決開設道路之範圍。

(四)喪失土地價值部分:本件並非政府之強制徵收行為,而係法院衡量過兩造之利益後所做出之通行權判決,無類推適用土地法第216 條規定之問題。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3頁):

(一)被告於105 年間對原告及國有財產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前判決確認被告在A路及B路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被告開設道路通行,不得有妨礙被告通行之行為等情。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嗣後被告於A地、B地開設如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照片所示道路,並因開設A路、B路而移除原告所種植之芒果樹4 棵。

五、本院之判斷:

(一)芒果樹:

1、原告主張被告自行不法砍除其所有之芒果樹4 棵,致其受有損害4 萬8000元。被告固不爭執該芒果樹為原告所有,但辯以此乃實踐合法取得之通行權,並無不法,且每棵芒果樹均以1 萬2000元計算受損害之數額,亦屬過高。故此部分爭點為:被告未經強制執行程序,自行砍除原告所有之芒果樹,有無不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 萬8000元,是否相當?

2、相關法律規定及解釋: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民法第151 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

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其規範意旨在於當事人原則上應透過公權力處理私人間之糾紛,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排除侵害或實現權利;僅於特殊情況,於公權力的救濟緩不濟急時,才例外容許權利人之自力救濟。又當事人取得確定判決後,如未經債務人自動履行,債權人仍應經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權利;非有「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不得自行實現確定判決之權利。

3、被告取得通行權及開設道路之前判決後,未經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人員執行,即自行砍除原告所有之芒果樹4 棵等情,業據被告自認無訛(本院卷二第25頁)。且本件芒果樹之存在已久,原告亦有就本件通行權開設道路一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處理,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並無法證明其有何民法第151 條但書規定所稱「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而不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必要。故被告自行砍除本件芒果樹,依上說明,並非合法行使權利,不能免除毀損原告所有芒果樹後應負之損害賠償之責。

4、惟前判決既已認被告有該通行權,並命原告應容忍被告開設道路通行,經被告聲請而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可預期原告所有在通行範圍內之芒果樹2 棵即將因阻礙開設道路而遭執行法院除去,此部分本屬於通行期間內被告應以償金補償之範圍(詳後述),則被告先行除去,自無額外造成原告之損害可言;僅有兩造不爭執不在通行範圍內之2 棵芒果樹(本院卷二第25頁),才因被告自行除去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此部分即應由被告依原告所受實際損害數額,負損害賠償之責。

5、原告主張芒果樹每棵為1 萬2000元,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應移除果樹供被告通行,與私人土地遭徵收而須補償農作物情形相似,參考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附表所示之「在來種芒果果樹特大(00年生以上)」補償單價為每株4235元(本院卷一第228 頁),認應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遭砍除芒果樹2 棵所受之損害應為8470元【計算式:4235×2 =8470】。

6、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請求芒果樹遭砍除部分之損害賠償8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償金:

1、原告主張因前判決認被告有該通行權,請求被告給付償金每年1036元,被告固同意給付通行之償金,惟辯稱金額過高。故此部分爭點為:被告因該通行權所應支付之償金數額為何?

2、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該條所謂之「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見)。而「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未設有規定,惟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此部分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又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百分之8 最高額。

3、查A地於105 年1 月間、107 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6 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依此計算A路於107 年間之申報地價總額為5163.92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36 元×面積37.97 平方公尺=5163.92 元】。準此,原告得請求通行A路之償金,自應以前述金額百分之8 即413 元為其上限【計算式:5163.92 ×8 %=413.1136,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依每年1036元計算通行之償金,自屬無據。又本院審酌A地為非都市計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僅作為種植芒果之農地使用,附近有農舍及住宅,但沒有商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且因被告通行而遭砍去芒果樹2 棵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之償金標準,應按A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為宜。

4、查B地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同意被告自106 年10月30日起,承租B路通行並繳納償金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6 年10月20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633049240 號函、106 年10月27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633050690 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9 頁、第

113 頁),由此足認被告辯稱已承租B路並已繳納償金完畢,確有所據,堪以採信。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且被告已合法承租B路繳納償金,自難認原告就B路部分受有損害,故其請求被告支付B路之償金,顯無理由。

5、因此,原告依第7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7 年7 月1 日起至不再通行A路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通行面積37.97 平方公尺乘以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道路除去:

1、原告主張被告開設道路妨礙其橫越A地,已逾越前判決所容許開設道路之範圍,被告則辯稱為通行所必要,並未逾越前判決開設道路之範圍。故此部分爭點為:被告所開設之道路是否為前判決所容許之必要範圍?

2、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除此之外,法院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實務上亦承認有拘束力,此即所謂之「爭點效」。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而由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後,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後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

3、查前判決已於主文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A路及B路,且不得有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認被告有開設道路需求之理由為: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達2344.67平方公尺,且依被告所陳目前係作為芒果園使用,倘欲種植作物,應有使用現代化農業機具之必要。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載運農作用之小貨車為例,其車寬已達1.93公尺,而一般農業機具之寬度又大於小貨車,可推認一般農業機具之寬度應大於2 公尺;復觀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即最小農路)之路基寬度為2.5 公尺以上、未滿

4 公尺,故通行土地寬度為3 公尺,應屬必要及相當。至於上訴人抗辯寬1 至2 公尺之通路即為已足,且無開設道路之需要云云,該照片所拍攝者為車身寬45公分、長100公分、手把寬度60公分之單輪手推車,僅足供簡便載運之用,尚難認具備於815 號土地整地、耕耘、收穫之效能及規格,自難以前揭單輪手推車之寬度逕認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又A地原為農地,並無路基,與相鄰B地又有約60公分之高低差,如路面僅為泥土,遇雨泥濘,易遭沖刷,且如未填平,通行顯有困難,而有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之必要等語。此為兩造於前判決之重要爭點,經充分攻防,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說明,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拘束兩造。

4、原告雖以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A路及B路由地面起算高度超過6 公分部分除去,或超過地表部分除去云云。

惟前判決就有無開設道路必要之重要爭點,已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為通行而架高路面50公分,並以混凝土結構砌牆穩定路基,經前判決審酌A地與B地間有約60公分之高低差等情後認為確屬有必要,此部分並未逾越前判決所容許之必要範圍。故原告不得再請求除去A路及B路。

5、除此之外,原告並非B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取得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而承租B路通行,業如前述,自有占有權源。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除去B路部分。

6、因此,原告以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A路及B路由地面起算高度超過6 公分部分除去,或將超過地表部分除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土地不能整體利用之損失:

1、原告主張被告開設道路,致A地分割兩半,農作時無法順利橫越,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喪失土地不能整體利用之價值62萬5000元,經被告否認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之問題。故此部分爭點為:原告就通行地以外之土地喪失價值,可否類推適用土地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

2、相關法律規定及解釋:⑴所謂類推適用,係本諸「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

之法理,係法律漏洞之補充方法之一,故若欲類推適用法律,必須就某種事項,現行法上未設規定,乃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者始可。

⑵民法第787 條規定:(第1 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2 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乃民法上相鄰關係,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使地盡其利,促進社會整體利益,而限制不動產所有權行使之制度。又土地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

征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所謂「征收」,係國家本於公權力之行使,依土地法第五編所定征收程序,強制征收人民之私有土地,並於完成征收程序後,原始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而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喪失經征收土地之所有權。

⑶兩相比較,前者並未使土地所有權人喪失所有權,後者則

使土地所有權人喪失所有權;前者係基於調和相鄰不動產之整體利益,已選擇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後者則著眼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不必然兼顧經征收土地之利益,故有前述土地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由此觀之,民法上相鄰關係與土地法之征收情形顯然不同,民法上相鄰關係無土地法第216 條規定,本屬不同情形之不同考量,並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3、因此,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土地法第216 條,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地以外之土地喪失價值62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終止通行A路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通行面積37.97 平方公尺乘以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之償金,及請求芒果樹遭砍除之損害賠償847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故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