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許榮宏訴訟代理人 顏桂鈴被 告 陳盈秀即陳宜雪之繼承人
陳盈蒨即陳宜雪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莫鴻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三一○號支付命令上所載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宜雪(下稱陳宜雪)於104 年間持承諾書及協議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4日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5 年1 月20日確定。其再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7 年度司執字第5500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不認識陳宜雪,亦未委託訴外人即伊母親許黃金蘭(下稱許黃金蘭)將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市○○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陳宜雪,亦無與陳宜雪間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更未曾收受陳宜雪給付押金新臺幣(下稱)44萬元及預付租金2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且系爭支付命令所附之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伊均未曾見過,且其上之簽名及按捺均非伊所為,更未曾授權許黃金蘭簽立上開文件,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被告尚難據此主張伊應返還其系爭款項。另伊早已搬離系爭房屋,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及被告所寄存證信函,直至系爭執行事件,始有知悉系爭支付命令,致無法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㈡、綜上,伊與陳宜雪間無租賃關係或債務關係,伊亦無授權許黃金蘭出租系爭房屋,簽立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且被告未提出伊有表見代理之客觀事實證明。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兩造間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3310 號支付命令上所載66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⑵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500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許黃金蘭前與陳宜雪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同時交付關於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許黃金蘭之身分證正反面、92年房屋稅繳書、99年地價稅繳款書、戶口名簿、103 年11月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予陳宜雪,而陳宜雪已交付系爭款項,且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故系爭租賃契約成立且有效。嗣原告未履行系爭租賃契約,經陳宜雪催討後,原告及許黃金蘭分別於104 年8 月28日、104 年12月5 日書立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原告承諾以分期方式返還系爭款項,是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上所載66萬元債權存在。
㈡、陳宜雪死亡後,被告整理陳宜雪遺物時,發現系爭款項債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莫鴻(下稱陳莫鴻)於107 年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返還系爭款項,原告亦未否認債務,原告與許黃金蘭為母子關係,尚難以未同居一處而否認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及對系爭款項債務不知情。退步言,本件有許黃金蘭代理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情,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乃許黃金蘭多次向陳宜雪借款,許黃金蘭稱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原告名下,實為許黃金蘭及其夫出資購買為由,與陳宜雪約定,若借款不足清償,則以系爭房屋租金抵償,關於系爭租賃契約已告知家人。嗣後,許黃金蘭無法依期清償借款,系爭房屋又因遭人潑漆無法供陳宜雪出租,致原告未履行系爭租賃契約。關於許黃金蘭之諸多債務,原告身為許黃金蘭之子,應為知情。故伊等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5頁)
㈠、被告持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3310 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5008 號清償債務受理存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12月14日核發,105 年1 月20日確定。
㈢、對於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非其簽立,其上指紋亦非其按捺,亦未與陳宜雪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66萬元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准許,復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原告之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 年7 月1 日修訂之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3 項規定。依此,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後核發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不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被告持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4日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13310 號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5 年1 月25日已告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依上開說明,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兩造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既經對造否認其真正,於舉證人未進一步負證其真正之責前,即以證據優勢法則逕謂該文書在形式與實質上均為真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陳宜雪與原告間訂有系爭租賃契約,且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則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存在、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之真正,及原告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⒈被告固辯稱原告確係有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承諾書及協
議書,且在其上按捺指印,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為證。原告則主張前揭文件均非其親自簽立,並提出其親自簽名之估價單、出貨單並請求鑑定。經本院將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上「許黃金蘭」、「許榮宏」2 人之「簽名」及「指紋」,與許黃金蘭、許榮宏當庭書寫之簽名、按捺指紋及許黃金蘭書寫許榮宏之字跡,暨原告手寫其姓名估價單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承諾書及協議書原本各1 件,其上指紋共23牧(編號1 至23),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送鑑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承諾書及協議書上『許黃金蘭』及『許榮宏』等字跡,與許黃金蘭當庭書寫其姓名及『許榮宏』等字跡相符。…甲2 送鑑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承諾書及協議書上『許榮宏』字跡,與乙許黃金蘭當庭書寫其姓名及『許榮宏』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此分別有警政署
108 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088011007號函、109 年2 月11日刑鑑字第10805008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 頁、第
295 頁297 頁)。由上可知,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許榮宏」之簽名確非原告親簽,而是許黃金蘭筆跡。至於許黃金蘭雖證述上開筆跡非其所書立云云(見本院卷第240 至242 頁),已與前揭鑑定結果不符,且此情恐有涉及刑事責任之嫌,其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故其此部分證述當無可取。是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乃原告簽立,兩造間租賃契約存在,且有與原告達成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所載內容之事項純屬無據,而非可採。
⒉再參以許黃金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將系爭房屋出租
給陳宜雪,…,我只有簽一張10萬元的本票,陳宜雪有一次要我寫我的名字跟許榮宏的名字,他說不會跟我兒子講,她是高利貸,每個月來跟我收錢,系爭房屋是許榮宏的,他很少回來,也沒有委託我將房子出租給陳宜雪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至244 頁);原告經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我離開門牌號碼仁後巷20號之2 已經10年了,從來沒有看過系爭租賃契約、也沒有看過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上面的簽名都不是我的簽名,也不是我的指印,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我,但是沒有出租給陳宜雪,因為我不認識她,也沒有授權許黃金蘭出租給陳宜雪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至247 頁)。核其二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其不認識陳宜雪、未曾出租系爭房屋予陳宜雪,亦未委任許黃金蘭出租系爭房屋之情為真,被告辯稱原告委任並授權許黃金蘭出租系爭房屋云云,亦非可取。
⒊至於被告提出系爭房屋92年房屋稅繳款書、99年地價稅繳款
書、戶口名簿、103 年11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6
1 至172 頁)欲證明陳宜雪與原告間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且與原告達成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惟上開各項稅捐繳款書、通知書收據僅得證明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有依法納稅,尚無從證明陳宜雪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及因原告未履行租約而簽立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之情。又上開繳款書、電費通知及收據雖蓋有指紋,惟無從確認為原告之指紋,業經論述如上,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曾於107 年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收
受,原告未表示反對,是確實有系爭租賃契約未履行欠款66萬元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然此情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未居住在仁後巷20號之2 ,亦未曾收到存證信函,自無表示反對之可能等語。經查:⑴許黃金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存證信函我有收過,但我太不識字,收在房間隔一段時間就丟了,我想說沒有用,就丟了,沒拿過給許榮宏看,存證信函回執上的印章是我代收的沒錯,這兩個印章都在我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至244 頁);⑵原告於本院經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我沒有看過存證信函,許黃金蘭不曾交付給我,回執上面的印文不是我所有的,我沒有交印章給家人蓋,放在系爭房屋的搬離時都收完了,回執上的印不是我常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原告雖與許黃金蘭為母子,惟原告早已成年且於10年前搬離系爭房屋,而現代人互動疏離,刻印章亦非難事,自難以存證信函回執上蓋有「許榮宏」之印章,逕認原告就此事已全然知悉及有授權許黃金蘭出租系爭房屋,並為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之內容。
⒌被告又辯稱:原告有表現代理之情形,依法應負表現代理人
之責任云云。惟被告未具體說明原告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許黃金蘭出租系爭房屋、簽定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承諾書與協議書,或知許黃金蘭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足取。
⒍被告再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乃許黃金蘭多次向陳宜雪借款,
許黃金蘭稱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原告名下,實為許黃金蘭及其夫出資購買為由,與陳宜雪約定,若借款不足清償,則以系爭房屋租金抵償,許黃金蘭已有將上情告知原告,許黃金蘭無法依期清償借款,亦未能履行系爭租賃契約,許黃金蘭之諸多債務,原告身為許黃金蘭之子,應為知情云云。然此情乃被告片面所述,其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雖為陳宜雪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繼受陳宜
雪債權人之權利,然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之簽名既非由原告所為,又無證據堪認前揭文件係由原告授權許黃金蘭代行簽名,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自無庸負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之其上所載66萬元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66萬元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按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告確定,惟該確定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12月14日所核發,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已如前述,而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非原告所為,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66萬元債權不存在,亦如前述,自足認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500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66萬元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