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偉仁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昱宏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陳惠英訴訟代理人 李若男
蔡秋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一七一建號建物,均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伍佰萬元。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提反訴,係請求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17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1 移轉登記予被告,涉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之前提事實,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又伊主張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伊取得,被告未受分配部分,則由伊以高於鑑定價格之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予以補償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伊所贈與,伊已撤銷贈與,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將其應有部分2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伊。倘伊所提反訴為無理由,伊同意分割,惟希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伊取得,由伊按鑑定結果補償原告23
7 萬8,104 元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被告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受其女李若男信託而取得,且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 、217 頁)。又本件被告所提反訴為無理由(詳如下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房地依何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水泥造2 層樓房,前方臨屏東縣○○鄉○
○路,屋後有增建,增建部分及2 樓均僅能經由1 樓大門進出,目前全部為原告所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均希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其取得,不欲僅受分配其中一部,且系爭建物僅有1 樓之出入口,倘以原物分割而由兩造各受分配一部顯有困難,亦易滋生通行之爭執。經本院潮州簡易庭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地價值合計475 萬6,20
8 元,有鑑估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既符合使用現狀,且原告表示願以高於鑑定價格之500 萬元補償被告,對被告較為有利,因認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取得,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房地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㈡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是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各2 分之1 ,系爭房地經鑑定結果其價值合計475 萬6,208 元,有如上述。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分析後,以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及成本法進行評估後所得,堪認其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原告願以高於鑑定價格之500 萬元補償被告,更有利於被告,爰依此命原告補償被告500 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田文欽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售與伊,並預售系爭建物,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贈與反訴被告(伊子)及伊女李若男,並以其等為起造人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嗣後李若男於106 年10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信託予伊,於同年月13日辦畢登記。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贈與反訴被告時,附有反訴被告應繼續將系爭房地用於經營永隆五金行之負擔,惟反訴被告現將永隆五金行內之貨物全部變賣完畢,違反上開負擔,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伊得撤銷上開贈與。又反訴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對伊為恐嚇行為,且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及於99、100 年間所承諾之約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伊亦得撤銷贈與。伊已於107 年1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伊得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㈡反訴被告應將前項房屋騰空返還反訴原告。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反訴原告所主張附負擔之贈與、恐嚇及約定扶養之事實,且反訴原告本身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伊對反訴原告亦無法定扶養義務可言,反訴原告撤銷贈與,於法不合,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請求,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田文欽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售與反訴原告,並預售系爭建物,反訴原告買受後隨即贈與反訴被告及李若男,於89年8 月2 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反訴被告及李若男共有,並於同年月7 日以反訴被告及李若男為起造人,辦畢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 、209 、217 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反訴原告撤銷系爭贈與,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
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反訴被告應繼續經營永隆五金行之負擔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將永隆五金行之資產變賣,涉犯侵占、毀損罪嫌,對反訴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419號對反訴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依反訴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永隆五金行名義負責人是誰?)是我」、「(實際經營人是誰?)早期都是我在經營,後來李偉仁結婚後我交給他經營,但是他說若他不繼續經營會還給我」、「(當初你交給李偉仁經營,是怎麼跟他說?)我說李偉仁結婚了,這間店給他經營,他自己說若不做就要還給我」;於警詢中陳稱:「我於99-100年間(時間不確定),請李偉仁去管理……」各等語,依此,反訴原告係於99年間將永隆五金行交與反訴被告經營,並與反訴被告約定如不經營則需返還五金行之經營權,顯見兩造縱有被告應繼續經營五金行之約定,亦係於贈與契約成立後所為,反訴原告又未能證明兩造確已合意變更贈與契約,或於贈與時即附有負擔約款,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伊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云云,即無可採。
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刑法所定之故意侵害行為,或對於
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
6 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對其為恐嚇行為,且未履行其約定或法定扶養義務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於106 年8 月28日在系爭建物中爭吵,爭吵過程中反訴
原告以手掌拍打反訴被告臉部後,與反訴被告互相拉扯,反訴原告以左手拉住反訴被告之左手,並拍打反訴被告之頭部及肩膀,反訴被告遂起身離開畫面,嗣後持菜刀進入畫面,並將菜刀放置於桌上,待坐回其座位後,以手先後指菜刀及兩造,最後將桌上遙控器拿起,並與反訴原告持續爭吵至錄影結束,期間反訴原告多次趨向反訴被告比劃之事實,有反訴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1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反訴被告係在遭反訴原告拍打頭部及肩膀後,方取出菜刀,且反訴被告係將菜刀放置於桌上,而非持菜刀與反訴原告爭執,衡情反訴被告係基於氣憤而非恐嚇之意思,此由反訴原告並未因此有畏懼之反應,反而持續與反訴被告爭吵,並趨向反訴被告比劃等情,可見一斑。又反訴原告雖稱當時反訴被告係要其自殺,或由其持刀將反訴被告殺死云云,並聲請傳喚訴訟代理人李若男到場作證,惟兩造於106 年8 月28日爭吵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如上,依勘驗結果,李若男並未在場,自無從證述其所未親見親聞之事實,反訴原告聲請傳喚李若男作證,核無必要。準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於法即有未合。
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9、100 年間約定由反訴被告扶養反訴
原告,惟反訴被告迄今除於訴訟期間佯為履行扶養義務而匯款與反訴原告外,從未履行扶養義務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9、100 年間曾為扶養之約定,縱屬實在,惟反訴被告既從未履行扶養義務,反訴原告遲至107 年1 月12日方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經反訴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早已超過民法第416 條第2 項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則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以反訴被告未履行約定扶養義務為由,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並無足取。
⒊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
5 筆及汽車1 部,其財產總額394 萬3,789 元,106 年間營利所得10萬4,725 元,利息所得則為5,400 元,倘以定存利率週年百分之1 計算,其存款約54萬元,足見其尚有收入可資維持生活,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 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1 萬8,891 元計算,僅上開不動產及汽車之財產總額,即足敷反訴被告約17年之消費支出,難認反訴原告現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反訴被告扶養之情事,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法定扶養義務,其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及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於法既有未合,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