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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英傑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被 告 陳連和

黃金彰即黃崑傑劉山鍾潘素秋(原名廖素秋)盧黃寶玉王嘉勝陳三正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連和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31B 部分面積七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金彰即黃崑傑應將同前項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31A 部分面積一一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山鍾應將坐落同段一八三九地號土地全部、同段一八六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862D 部分面積一八一二平方公尺、1862E 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1862F 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同段一八六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864A 部分面積二七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潘素秋(原名廖素秋)應將坐落同段一八六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862A 部分面積四二四一平方公尺、1862B 部分面積一八四三平方公尺、1862C 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盧黃寶玉應將坐落同段一八六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864B 部分面積三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三正應將坐落同段一八九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899A 部分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嘉勝應將坐落同段一八九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899B 部分面積五一三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分別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各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各自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連和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黃金彰即黃崑傑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劉山鍾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潘素秋(原名廖素秋)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盧黃寶玉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陳三正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王嘉勝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若被告陳連和以新臺幣六萬七千八百元、被告黃金彰即黃崑傑以新臺幣四萬三千三百元、被告劉山鍾以新臺幣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元、被告潘素秋(原名廖素秋)以新臺幣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元、被告盧黃寶玉以新臺幣二萬三千元、被告陳三正以新臺幣十六萬零二百元、被告王嘉勝以新臺幣三十萬八千一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伍慶隆,嗣變更為周英傑,而周英傑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收回,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

3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既已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為執行機關,則基於所有權之權能提起之訴訟,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起訴均無不可。經查,坐落屏東縣○○鄉○○段1431、1839、1862、1864、189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431、1839、1862、1864、1899土地,合稱系爭五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亦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者均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則參諸上揭辦法規定,原告為上揭土地之執行機關,其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之訴訟,依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黃金彰即黃崑傑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主管機關,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由原告任管理系爭土地之執行機關。被告等人無合法占用權源,於系爭五筆土地上種植芒果、搭建地上物,占有部分及面積各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以被告等人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連和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31B 部分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二)被告黃金彰即黃崑傑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431A 部分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三)被告劉山鍾應將系爭1839土地,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862D 、1862E 、1862F 部分、1864A 部分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四)被告潘素秋(原名廖素秋)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862A 、1862

B 部分之芒果樹除去,且將編號1862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五)被告盧黃寶玉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864B 部分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六)被告陳三正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899A 部分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七)被告王嘉勝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899B 部分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連和、劉山鍾、潘素秋(原名廖素秋)、盧黃寶玉、王嘉勝、陳三正均以:伊等確有占用各如附圖一、二所示部分土地種植芒果樹、建造地上物,但系爭土地從伊等之2 、3 輩前祖先就開始耕種,接手後均有按時繳納租金;另王嘉勝、陳三正之前手於78年至84年間雖曾合法承租,但之後原告便不願再出租,改收損害賠償金。伊等均靠種植芒果維生,突然收回會使伊等財產損失重大,希望可以承租之方式繼續使用等語。被告黃金彰即黃崑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前到庭陳述:系爭1431土地現為其與被告陳連和占用,均有按時繳納使用租金等語。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五筆土地之執行機關,而被告卻各自占用系爭五筆土地種植芒果樹、搭建地上物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網頁圖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5、59、109 至113 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175 至181 頁),而被告對於渠等有分別占用土地種植芒果樹及搭建地上物之事實,亦均不予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而被告雖均辯稱:均有向原告繳納租金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稱繳納租金,實則為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五筆土地,故依民法不當得利、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相關規定,向被告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此觀被告提出之歷年度屏東縣獅子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15 至169 頁),足見原告與被告並無土地租賃契約存在,被告上揭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雖稱:希望承租土地等語,惟此應由被告與原告另行協商解決,並非得以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理由。此外,被告並未提出渠等有其他合法占用系爭五筆土地之權源存在,則參諸上揭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造成妨害,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搭建地上物,係屬無權占用,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並未禁止土地所有權人就他人任意加諸之出產物,請求他人負除去之義務,以排除妨害,此為恢復土地所有權完整效能之必要方法,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移除芒果樹及除去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之系爭五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五筆土地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占用期間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亦堪認定。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著有明文。上開關於計收土地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非不可據為不當得利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8 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五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107 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元,土地位處屏東縣○○鄉○○區○段、交通不甚便利,被告大致種植芒果樹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網頁圖資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105 至107 、109 至113 頁),本院斟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允當,則原告請求被告各按年給付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所占用土地面積與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移除芒果樹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按年給付各按其占用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