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鍾花麗被 告 劉劍平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被告於屏東縣○○鄉○○路之住宅區經營炭業工廠,有炭灰飄揚、汙染環境及任意排放廢水之情,邀集附近居民共同具名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陳情,被告竟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居民共用之內埔鄉社團臉書網站上,以「劉埔光」之名義發表:『我有某位妳所謂證人是張冠李戴的証據,也就是您作偽証』(下稱系爭文句)之不實內容誣衊伊,已毀損伊之名譽。被告雖提出其問詢陳情人游壽光(現已死亡)之錄影光碟為證,但當時游壽光雖有回答:『以前的時候,很久,那,有沒有攏米』,但尚未講完,被告立即接話稱:『哦!是攏米的時候嗎?』,游壽光則回答:『ㄟ』,並思考被告之問題,但被告隨即再次接話作結論:『是碾米的時候所造成的汙染,喔,所以不是說埔光炭業有限公司所生產的這個過程中造成的汙染』,後來游壽光就回答:『不知道』,表示其也不清楚被告所指之汙染的人、時、地、物、事實為何,故游壽光所述情節,應與被告所說之張冠李戴無關,而游壽光遺孀鍾瓊珍亦證稱陳情書上之游壽光簽名為真,游壽光既於陳情書上親自簽名,即表示並無被告所請張冠李戴情事,被告確實侵害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屏東縣內埔鄉社團臉書網站和聯合報第一版(A1)各公開道歉一個月。(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環保單位檢舉伊工廠10幾次,相關單位來現場檢查都查無此事,也沒有開出勸導單或罰單。伊在與原告配偶傅繼餘的刑事案卷中,發現原告提出之陳情書,其中陳情人游壽光住伊附近,經詢問游壽光後,發現原告向他表示是要對附近的碾米廠作陳情,游壽光才會同意具名陳情,此有伊與游壽光當時對話之錄影檔案為證,但原告的陳情對象卻是伊工廠,伊才會說原告張冠李戴、作偽證。又依鍾瓊珍之證詞可知,陳情書上之「游壽光」印文並非游壽光持有之印章,伊懷疑原告偽造印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及配偶傅繼餘前因被告是否佔用土地、所經營工廠有無污染環境等情事迭有爭執,被告認傅繼餘網頁留言涉有誹謗犯嫌,故對傅繼餘提出刑事告訴,傅繼餘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受文者為環保署屏東環保局之陳情函(系爭陳情函)1 紙,陳情人除傅繼餘、原告外,尚有附近鄰居陸錦里、黃美惠、鍾增春、游壽光等8 人,嗣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對傅繼餘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11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偵查卷宗(含警卷)核閱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並因而損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認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本件被告於公眾使用之內埔鄉社團臉書網站公開發表系爭文句,為其所不否認。而系爭文句其內容足使閱覽之不特定人主觀上產生:原告、傅繼餘就工廠污染爭端所提出由多人共同具名之系爭陳情函,其中有1 名並非真正對被告陳情之人,卻為原告、傅繼餘故意列入等事實層面之認識,並懷疑此部分之真實性及確信性,進而質疑原告、傅繼餘是否有捏造作偽情事,是被告所為言論客觀上足使原告受社會負面評價或貶抑其地位,原告因此受有名譽之損害,可堪認定。
2、被告抗辯:其發表系爭文句係根據其詢問陳情人游壽光之結果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持上詞為主張。查被告就工廠污染乙事詢問於系爭陳情函上具名之游壽光,游壽光略為如下答覆:「(被告問:你叫什麼名字?)游壽光」、「(被告問:那你說我們後面那個…你們家住宅後面那邊的環境汙染,是個什麼樣的環境汙染?)以前的時候…臼,有沒有,礱米」、「(被告問:哦~ 是礱米的時候嗎?)對~ 對」、「(被告問:就是碾米的時候所造成的汙染?)嗯」、「(被告問:所以不是說埔光炭業有限公司所生產的過程中,造成的汙染,對嗎?)我不知道啊?我都是…(語意不詳)」等語,此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58反面頁)。游壽光於104 年間何以在系爭陳情書上簽名,及於被告詢問時反告以上詞,因其人業已死亡,此中詳情已無從查考,惟被告憑藉游壽光所告知之訊息,當可得出游壽光所欲陳情對象並非自己工廠的結論,因此,被告於內埔鄉社團臉書網站發表系爭文句,乃係基於游壽光之說詞而有相當憑據及理由,揆之首開說明,被告自無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雖主張游壽光並未肯定是碾米工廠造成汙染,亦未將碾米工廠造成汙染之時間、地點等詳述,故與被告所言張冠李戴無關云云。惟查,游壽光對被告所言述之上揭內容,既足以令被告作出游壽光並非對自己工廠汙染乙事而聯名陳情的判斷,則其發表系爭文句在法律上得以阻卻違法,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游壽光未將是何工廠汙染、如何及何時汙染等細節予以明說,或其上開所言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與否,均不影響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結論,故原告所為主張,核不能採。
(三)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內埔鄉社團臉書網站和聯合報第一版(A1)各公開道歉一個月,並賠償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