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黃順英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凱疄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事件,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且其所載之理由,亦不能明確表示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業於108 年1 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
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除於108 年1 月30日具狀陳述:周凱疄私自和解,未經其參與,其身心受創,鑒查明事實並公證,往後如有類同事件,與其無任何瓜葛等語外,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