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黃秀珠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被 告 屏東縣東港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志雄訴訟代理人 張榮典
張哲郡王紹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母黃水金與他人所共有,黃水金於民國10
4 年4 月10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由伊繼承取得,並於104 年6 月1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詎被告未依法辦理徵收或價購,亦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並建造鋼筋混凝土造水溝,將之開闢為屏東縣○○鎮○○街○○巷巷道(下稱新基街22巷巷道)之一部,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
179 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30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98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在年代久遠以前,早已作為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並於63年6 月1 日經編定為都市○○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又系爭土地往西北通往屏東縣○○鎮○○街,往東南○○○鎮○○路,為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共有人並無加以阻止之情事,乃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伊公所為利公眾通行,於此既成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並建造鋼筋混凝土造水溝,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受有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以伊公所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為由,請求伊公所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黃水金與他人所共有,黃水金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黃水金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原告繼承,經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㈡、被告於63年6 月1 日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
㈢、被告不曾徵收或向共有人價購系爭土地。
㈣、系爭土地現況為新基街22巷巷道之一部,其上經被告鋪設柏油路面,往西北○○○鎮○○街、新基街21巷,往東南○○○鎮○○路○ 段。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價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不動產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新基街22巷巷道之一部,其上經被告
鋪設柏油路面,往西北○○○鎮○○街、新基街21巷,往東南○○○鎮○○路○ 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8年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 至181 頁)。又新基街22巷巷道內至少有20戶住戶,房屋均沿巷道兩側興建,均僅能經由該巷道進出,且該巷道連接東港鎮鬧區,車流量大,車輛進出頻繁等情,亦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足憑,而證人即東港鎮新勝里前里長曾明都到場證稱:伊自79年8 月
1 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共擔任6 任新勝里里長,新基街22巷巷道於伊擔任里長期間均供不特定人通行,且該巷道一邊連接東港第二市場,一邊連接光復路,車流量不可能太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316 頁),足見新基街22巷巷道乃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而非僅係為便利通行或節省時間,則系爭土地既為該巷道之一部,自亦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⒊新基街22巷巷道內之房屋均係沿巷道兩側興建,僅能經由該
巷道進出,已如前述,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關於該巷道兩側門牌屏東縣○○鎮○○街○○巷○ ○○○○○○○○○號房屋之最早設籍時間,經該所函復略以:新基街22巷8 號、10號、11號、12號之最初設籍時間分別為72年12月23日、79年1 月15日、66年4 月8 日及79年1 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互核原告所陳:新基街22巷巷道及其內房屋樣貌,自6 、70年間起迄今均未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可見早於60年間,即陸續有人沿該巷道兩側興建房屋及設籍居住,並藉由該巷道聯外通行,堪認系爭土地於供通行之初,並無土地共有人加以阻止之情事。其次,證人曾明都到場證稱:伊於79年間擔任新勝里里長時,即已有新基街22巷巷道,當時巷道為柏油道路,與現在之樣貌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315 頁),與兩造所不爭執之新基街22巷巷道於64年、78年、88年及98年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37 至343 頁)互核以觀,可知系爭土地至遲於78年間即已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迄今已30餘年未曾中斷,且原告陳稱:伊就系爭土地何時作為道路,已無法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證人曾明都亦證稱:新基街22巷巷道何時開發,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頁),益見系爭土地究係自何時起作為道路使用,因年代久遠,一般人已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原告徒以上開航照圖無法顯示系爭土地在78年以前即已作為道路使用,即遽謂本件尚未達一般人已無復記憶其確實起始之情形云云,並無可採。從而,系爭土地確屬既成道路之一部,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堪予認定。⒋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不得對政府機關請求排除侵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業據前述,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並建造鋼筋混凝土造水溝,亦與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相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價額應以若干為適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400 號解釋,然既成道路之使用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殊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查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系爭土地在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
179 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9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