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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許駿文被 告 周麗娟

孫熒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杜貞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麗娟前向伊聲請信用卡使用,嗣被告周麗娟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59,631元,其中本金278,520 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伊為確保債權遂調閱被告周麗娟之相關資料,發現其女即被告孫熒伶於106 年2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東港段1692-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6 年2 月14日被告孫熒伶購買時,被告孫熒伶僅約21歲,其年紀尚輕顯無足夠之資金可購買系爭土地,依一般常理,被告孫熒伶甫出社會,顯無資力獨立購屋,被告孫熒伶應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出資購買之人應為被告周麗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被告周麗娟欲藉此規避伊追索債權意圖甚明。被告周麗娟既然怠於終止與被告孫熒伶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已陷於無能力償還積欠債務,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周麗娟終止其與被告孫熒伶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麗娟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孫熒伶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周麗娟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孫熒伶係因其祖父即訴外人孫明男將系爭土地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周麗娟與孫熒伶間未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僅憑主觀上臆測,並無客觀上之證據可佐,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周麗娟積欠原告1,059,631 元,其中本金278,520 元及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孫熒伶於106 年2 月14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出賣人為孫明男,孫明男為被告孫熒伶之祖父。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周麗娟與孫熒伶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周麗娟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孫熒伶間,故請求確認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經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此攸關原告日後得否對此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間借名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孫明男移轉登記予被告孫熒伶,買賣價金為1,103,130 元,與系爭土地之贈與核定價額相同,並於106 年2 月1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6日屏港地一字第108302937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又出賣人孫明男為被告孫熒伶之祖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雖登記原因為買賣,惟被告孫熒伶自承係其祖父孫明男贈與,此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系爭土地應係孫明男贈與被告孫熒伶,並非被告孫熒伶向孫明男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周麗娟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孫熒伶云云,惟已與系爭土地登記相關事證不符,原告又僅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對於被告周麗娟出資購買及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周麗娟請求被告孫熒伶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周麗娟所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孫熒伶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周麗娟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