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楊榮一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其妻楊陳碧月所有,楊陳碧月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桐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桐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淼鏡,並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劉淼鏡並未給付價金,楊陳碧月業已解除該買賣契約,劉淼鏡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陳碧月。然因桐旭公司以劉淼鏡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被告所借款項未還,登記於劉淼鏡名下之系爭土地乃遭被告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致遭限制登記。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實為楊陳碧月所有,竟要脅將拍賣系爭土地,其為取回系爭土地,乃向地下錢莊借款,並於104 年10月8 日代桐旭公司向被告清償新台幣(下同)464 萬1,541 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以塗銷系爭土地之限制登記。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劉淼鏡所有,本不應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業已侵害伊之財產權,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64萬1,541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4 萬1,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土地登記資料查得擔任桐旭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劉淼鏡名下有系爭土地,始對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之查封,此係其依法行使權利之舉。而原告係徵得桐旭公司之同意,始代桐旭公司向其清償該公司所欠之系爭債務,其受領原告之給付,並無不法,亦未曾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脅迫原告代桐旭公司清償,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其次,原告早於104 年10月8 日即已代桐旭公司清償系爭債務,原告遲至108 年3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從而,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前揭代償之金額,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桐旭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劉淼鏡為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 2月27日與被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同年8 月27日書立借據,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嗣桐旭公司未依約清償,被告即對桐旭公司、劉淼鏡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渠等應連帶給付被告432 萬7,060 元,及自103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其違約金,並告確定。
㈡、被告執本院 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 123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登記於劉淼鏡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執全字第4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予以查封登記在案。
㈢、原告持桐旭公司於 104 年 10 月 6 日所出具之同意書,為桐旭公司代為清償對被告所負系爭債務完畢。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遞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因而塗銷。
㈣、楊陳碧月與劉淼鏡經本院以 106 年度調字第 210 號、第26
6 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劉淼鏡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楊陳碧月,系爭土地並已於 106 年 11 月 20 日移轉登記為楊陳碧月所有。
㈤、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企銀清償證明書、本院
106 年度調字第210 號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23 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583 號民事判決既確定證明書、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9頁至第83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脅迫原告代第三人桐旭公司還款4,641,541 元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脅迫原告代第三人桐旭公司還款4,641,54
1 元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實為楊陳碧月所有,以拍賣系爭土地為要脅,迫使其代桐旭公司向被告清償系爭債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而查,桐旭公司前以劉淼鏡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未償,經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後,業經借款另案判決桐旭公司、劉淼鏡應連帶給付被告432 萬7,060 元本息暨其違約金確定。而原告前持桐旭公司於104 年10月6 日所出具之代償同意書,向被告代為清償桐旭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債務,被告並於同月8 日出具清償證明書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借款另案判決書、同意書、清償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9頁至第83頁)。是原告既自行與桐旭公司協議由其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並因此向被告提出給付,則被告基於桐旭公司所欠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地位,受領原告代償之給付,係屬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合法受領被告代桐旭公司清償系爭債務,而屬正當權利行使。況原告為第三人清償後,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已於該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被告之權利,自難認原告確已因其清償系爭債務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收取債權,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3.原告另稱其係遭被告脅迫始為代位清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以證人劉李素玉(即劉淼鏡之妻)、莊素卿之證詞為據,惟證人劉李素玉於本院證稱:(問:關於系爭土地原告與劉淼鏡間有何協議,你是否清楚?)因為卡到稅務問題,所以先把土地過戶到我先生(按即劉淼鏡)名下,其餘細節我不清楚,我先生當時因為外遇,很少在家,所以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莊素卿則於本院證稱:(問:被告有無跟原告說若不清償,要施行拍賣?)有。
(問:有無跟被告反應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原告?)有。但被告說劉淼鏡有欠他們款項,且所有權狀上面的人是劉淼鏡,所以他們要假扣押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依前揭證人所述,證人劉李素玉對此事全不知情,證人莊素卿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勿扣押、拍賣系爭土地,並曾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為被告所拒,被告僅表明劉淼鏡積欠被告系爭債務,故拒絕原告請求,並表明系爭土地係登記於劉淼鏡名下,劉淼鏡未能清償系爭債務,被告得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此部分陳述,均屬其合法權利行使之陳述,並無任何脅迫原告代償系爭債務之情事,以此觀之,證人劉李素卿、莊素卿之證詞均不足認定原告係遭被告脅迫後,始代桐旭公司清償系爭債務,況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卻遲至104 年10月8 日還款後近2 年之106 年9 月28日始透過調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系爭土地於104 年間是否為原告所有,實有疑義。
而於104 年間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時,原告上開主張顯與登記資料不符,縱被告選擇信賴登記資料,拒不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亦無任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或如原告主張明知並脅迫原告代償系爭債務可言。此外,原告關此部分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於法定期間內撤銷該意思表示,所稱自無足取。
4.從而,原告既自為清償他人債務,亦未能證明其代償系爭債務係遭被告不法脅迫始為代位清償,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聲明所示金額,自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脅迫原告代第三人桐旭公司還款4,641,541 元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則兩造間其餘爭點「原告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64 萬1,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