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葉護朋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卜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三八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巷○○○○○號加強磚造二層農舍一棟,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收件字號屏潮跨字第000六九0號,為被告設定共同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潘美玲為夫妻,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伊返家時發現潘美玲疑似服藥過量,神情異常,遂將潘美玲緊急送醫,事後竟有多人上門催索債務,伊發覺有異,遂清查名下不動產,發現遭人違法設定多筆抵押權,其中於伊所有之屏東縣○○鎮○○段○○○ ○○○○ ○○○○ ○號土地及同段38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 月23日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共同擔保,因伊未曾向被告借貸,且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便逕赴被告東園分行查詢,始知被告東園分行竟曾於107 年1 月22日新設有伊名義之帳戶,經調閱開戶資料,發現該帳戶非伊所開設,開戶及貸款等相關文件上之簽名、印文均非伊所為。又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除該印文非原告所為外,亦未委託他人申辦,則被告以伊為債務人之借貸、開戶、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均非伊親自到場辦理,伊係遭他人冒名所為,顯見兩造並無借貸、開戶、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對伊不生效力,被告自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1 月9 日向伊提出申辦個人貸款之申請,並於107 年1 月22日偕同潘美玲至伊東園分行辦理開戶及借款對保,均係由原告親自完成並簽名。況銀行辦理借款時,須由借款人提供身分證件供銀行核對身分,如原告未至伊東園分行辦理對保事實,則盜辦人何以取得原告身分證原本,又辦理抵押權登記時,須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予地政事務所,待抵押登記完成時,地政事務所始予歸還,期間需3-5 個工作日,則何以原告未發現所有權狀不見,更甚者,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尚有第三及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則原告在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由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下,仍同意提供予第三及第四順位抵押權人設定,而不及時向伊異議,顯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設定情形知之甚詳,被告主張借款及抵押權設定非其本人所為,顯屬卸責之詞。縱認本案相關借款資料非原告親簽,原告將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交予他人,亦有授權他人辦理之外觀行為,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 月23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被告提出之個人貸款申請書、開戶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文件形式上均有「葉護朋」之簽名。
(三)原告之配偶潘美玲有於107 年1 月9 日、1 月22日至被告東園分行,並擔任借款之保證人。
(四)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將2,000,000 元撥款至原告於107年1 月22日開立之帳戶後,即由原告之配偶潘美玲為匯款代理人,將2,000,000 元匯至訴外人沈世宗設於玉山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提出之開戶及借貸等文件,是否為原告所簽名?原告是否有於107 年1 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帳戶及借貸2,000,000 元?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提出之開戶及借貸等文件,是否為原告所簽名?原告是否有於107 年1 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帳戶及借貸2,000,000 元?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未向被告借貸及設定抵押權,因攸關原告是否能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是否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開戶及借貸等文件均非其所簽名,並未向被告申請開立帳戶及借貸2,000,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係原告親自辦理簽名,縱非原告親自辦理,原告將重要文件交由他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經查,原告之配偶潘美玲有於107 年1 月9 日、1 月22日至被告東園分行,並擔任借款之保證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 月23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光銀行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專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55、87至97、111 、119 至123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提出之個人貸款申請書、開戶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文件形式上均有「葉護朋」之簽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證人潘美玲證述:107 年1 月22日我與黃富祥前往新光銀行東園分行開戶,原告沒有去。開戶書上申請人是黃富祥跟我所簽。開戶拍攝留存照片之人係黃富祥。因為我欠人錢,所以我拜託黃富祥用原告的名字借款。我事先沒有告知原告。我在抽屜找到原告的身分證、印章,是我準備土地權狀、身分證、印章去銀行借貸。去辦設定登記需要的印鑑證明,是黃富祥去申請的。貸款的錢撥貸後,我就匯款給沈世宗。原告不知道我以原告名義帶一個不是原告的人來借款。我是故意帶一個不是原告的人來詐貸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
6 至228 頁),足見依證人潘美玲之證述,係黃富祥與潘美玲前往被告東園分行辦理開戶及貸款,又參以被告所提出原告開戶拍攝留存照片,開戶拍攝留存照片之人與106年、107 年間申請印鑑證明時存檔人像照片之人相同,與原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不同,有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開戶拍攝留存照片、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108 年6 月24日屏潮戶字第10830179200 號函檢送印鑑證明申請時存檔人像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57 、193 、205 頁),足見至被告東園分行申請開戶及貸款之人係黃富祥並非原告本人。再者,貸款申請書、開戶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上之「葉護朋」簽名,經與原告於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比對(見本院卷第109 至123 、137 頁),其中上開申請書、契約書之「葉」的「艸」較為筆直,「木」則為下方兩撇,原告書寫之簽名「艸」則為倒八形狀,「木」下方為一筆畫圓弧形,上開申請書、契約書上簽名之字體結構較集中、起筆方式較連貫,原告之親筆簽名字體結構較鬆散,起筆方式未連貫,兩者之筆順、筆觸亦不相同,足認原告主張並非其所親簽,應屬可信。是以,綜合上開卷證可認係黃富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潘美玲偕同黃富祥向被告東園分行申辦開戶及貸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向被告東園分行申辦開戶及貸款係遭他人冒名所為,應屬可採。
3.被告固辯稱原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依證人潘美玲之上開證述,原告對此並不知情,且原告之身分證、印章係證人潘美玲擅自拿取進而向被告申辦貸款,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況本件係黃富祥以原告名義冒名向被告東園分行申辦開戶及貸款,業如上述,則被告之行員當初應係誤認申辦之黃富祥係原告本人,而非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向被告申辦,亦無足使被告相信黃富祥有代理權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告稱系爭不動產尚有第三及第四順位抵押權人設定,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設定情形應知之甚詳,原告主張非其本人所為,顯屬卸責云云,惟經原告否認,且原告亦向潘美玲及第三、四順位抵押權人汪宥妤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19日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至189 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事後遭他人設定第三、四順位之抵押權應不知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4.從而,被告提出之開戶及借貸等文件,並非原告所簽名,而係黃富祥所簽,107 年1 月22日係潘美玲偕同黃富祥向被告申辦開戶及借貸2,000,000 元,並非原告所為。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有無理由?承上所述,107 年1 月22日係潘美玲偕同黃富祥向被告申辦開戶及借貸,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未授權潘美玲或黃富祥為之,則原告與被告間自無借貸與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屬有所妨害之狀態,原告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辦貸款,兩造間並無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