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黃蘇春娥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被 告 蘇郁翔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兄許仲廷於民國105 年10月間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並由被告在許仲廷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正面,記載「本人蘇郁翔替許仲廷擔保,如許仲廷未償還,本人蘇郁翔每月償還本金5 萬元整」等語,以為擔保,伊已交付100 萬元予許仲廷。惟伊屆期提示本票後,仍未獲清償,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869 號裁定准許對許仲廷為強制執行後,伊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許仲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仍無效果,依民法第739 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代許仲廷負履行責任,其中已到期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30萬元,未到期者則按月給付5 萬元至清償完畢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與許仲廷間有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伊係以共同發票之意思在系爭本票正面簽名並記載上開字樣,而非保證,原告依保證關係為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之兄許仲廷於105 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未約定清償期,由許仲廷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其上有被告所記載「本人蘇郁翔替許仲廷擔保,如許仲廷未償還,本人蘇郁翔每月償還本金5 萬元整」等語,原告已依約交付許仲廷
100 萬元。又原告於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後,以許仲廷及被告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869 號裁定准許對許仲廷及被告為強制執行,被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以被告之發票行為附有條件,違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就被告部分廢棄原裁定,改為駁回原告之聲請。嗣後原告以該裁定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7311 號(併入107年度司執字第56057 號)對許仲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許仲廷無財產可供執行,經發給債權憑證,原告再以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9144號對許仲廷為強制執行,仍無效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9-53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許仲廷之債務,是否負保證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準此,保證契約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時,即已成立。又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參照)。
於票據上記載關於民法上保證之內容,雖屬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該票據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自得用以證明當事人間有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民法上保證契約,伊得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代負履行責任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基於發票之意思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伊與原告間並無民法上之保證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記載「本人蘇郁翔替許仲廷擔保,如許仲廷未償還,本人蘇郁翔每月償還本金5 萬元整」等語,可知被告同意以分期償還之方式,為許仲廷擔保償還所借款項,依上開說明,堪認兩造間已成立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又被告雖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惟保證契約之債務人,同時簽發本票交付債權人,作為擔保,並非法所不許,此時執票人依票據關係或民法保證關係向發票人為請求,均無不可,則兩造間既成立保證契約,自不因被告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得脫免保證之責。
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記載「本人蘇郁翔替許仲廷擔保,如許仲廷未償還,本人蘇郁翔每月償還本金5 萬元整」等語,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分期期限及金額,均不爭執,而原告已就許仲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一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內容之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萬元,及自108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0月30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期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新 臺 幣)│ │ │ │├──┼───────┼───────┼────┼─────┼──┤│ 1 │105年10月26日 │ 700,000元 │未載 │ CH391380 │ │├──┼───────┼───────┼────┼─────┼──┤│ 2 │105年10月26日 │ 300,000元 │未載 │ CH39138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