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吳文龍被 告 徐志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未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猶於民國106 年 7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屏東縣○○鄉○○路○○○道路○○○○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第三人許朝發(已歿)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許朝發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腦幹衰竭、呼吸衰竭,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31日上午10時38分許宣告死亡。原告並已給付許朝發之繼承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020,394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此外,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核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應推定有過失。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39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無照騎乘機車等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而被告雖就其無照駕駛乙情並不爭執,然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是以,原告應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之本件爭點負擔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因第三人許朝發於106 年7 月
15日下午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道路方向行駛。斯時,員警即另名第三人駱耀元亦騎乘警用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仙吉路路口停等紅綠燈,因見許朝發未配戴安全帽,駱耀元即上前口頭示意許朝發停車,惟許朝發因一時恐慌,加速駛離,而駱耀元則持續追逐在後。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許朝發騎乘前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洋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與騎乘上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被告發生碰撞。許朝發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各傷勢而致死亡。為此,許朝發之繼承人許志明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駱耀元提出刑事告訴,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就駱耀元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以107 年度偵字第4945號起訴書對之提起公訴,刻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在案;另就駱耀元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則以107 年度偵字第4945號不起訴書處分書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外,原告業已給付許朝發之繼承人共2,020,394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略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受害人繼承系統表暨聲明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以及前揭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本院卷第23至39、43至45及49至60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全卷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承上,關於本件車禍所肇致許朝發死亡之結果,駱耀元始為
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對象,至本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身分係證人而非被告,且上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甚至載明:「證人徐志清(無證據證明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發生碰撞。」等文字,經核閱該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自明,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實啟疑竇。又原告固復稱被告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等過失行為,然經遍閱全卷,亦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述之上開各過失違規行止。至原告雖另稱被告無照騎車,核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推定過失行為,惟被告無照騎車之行為,至多僅屬行政違規而應受罰鍰之範疇,尚與民事上之過失責任有間。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其代位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據前開各規定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97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