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英傑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被 告 陳連和
戴明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連和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20A 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之芒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戴明線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20C 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之芒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連和負擔百分之六十六,被告戴明線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本判決於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連和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戴明線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伍慶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英傑,周英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黃登發、王嘉勝、林榮生、陳連和為
被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黃登發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果樹、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各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⒉被告王嘉勝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果樹、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各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⒊被告林榮生、陳連和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果樹、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各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1頁)。
㈡因被告黃登發已於107 年7 月16日死亡,即於起訴前死亡,
原告請求撤回對黃登發之起訴,並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黃董金釵、黃憲忠、黃福生、黃淑琴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另於108 年6 月28日,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後,原告於108 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戴明線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黃董金釵、黃憲忠、黃福生、黃淑琴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6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389A 部分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⒉被告王嘉勝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409
A 、1414A 、1415 A部分之芒果樹除去,且將1415 B、1415
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自
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⒊被告陳連和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420A 部分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⒋被告林榮生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420B 部分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⒌被告戴明線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420 C部分之芒果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第279 至281 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1 項、第379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王嘉勝、林榮生、黃董金釵即黃登發之繼承人、黃憲忠即黃登發之繼承人、黃福生即黃登發之繼承人、黃淑琴即黃登發之繼承人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上開各訴訟業經上開當事人分別於109 年6 月
4 日、同年7 月9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第95至96頁),則上開訴訟業已因和解終結,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陳連和、戴明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且為原住民保留地,伊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之執行機關。被告陳連和、戴明線均無合法占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連和陳稱:希望此次芒果收成後再返還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戴明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並經本院會同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3 3頁),復為被告陳連和到院所不爭執,且被告戴明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之執行機關,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土地租賃契約存在,而被告復未提出其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20A 部分面積1760平方公尺、編號1420C 部分面積901 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於占用期間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亦堪認定。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之,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元,土地位處屏東縣○○鄉○區○段、交通不甚便利,被告種植芒果樹等情,斟酌上情,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公允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按年給付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所占用土地面積與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20A 部分面積1760平方公尺、編號1420C 部分面積901 平方公尺之芒果樹除去,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