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高有義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巖秋月
巖安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明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巖鳳英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及
8 月1 日,自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提領並為伊保管新台幣(下同)152 萬元及170 萬元,合計322萬元,而與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伊業已終止該消費寄託契約,被告應負返還之責。又倘認伊與巖鳳英間無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巖鳳英無法律上原因,保有自伊上開帳戶提領之322 萬元,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巖鳳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322 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巖鳳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巖秋月、巖安美則以:其等否認巖鳳英就其所提領之32
2 萬元,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亦否認構成不當得利。巖鳳英與原告為同居共財關係,巖鳳英係依原告之要求代為提領上開款項,應已用於原告與巖鳳英共同成立之「高義企業行」所需,並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可言,亦無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巖秋月、巖安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陳明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巖鳳英於102 年7 月26日及8 月1 日,自原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分別提領152 萬元及170 萬元,合計322 萬元。又巖鳳英於106 年2 月8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憑條、死亡證明書、玉山銀行108 年1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3294號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31、279 、32
1 、323 、325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巖鳳英就其所提領之322 萬元,與原告間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㈡原告主張巖鳳英為其所提領之32
2 萬元構成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巖鳳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22 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 條第1 項及第6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設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巖鳳英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巖鳳英為原告提領322 萬元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巖鳳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來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及玉山銀行台北分行(戶名:高義企業行巖鳳英,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13-129 、181-183 、213-229 頁),巖鳳英自102 年7 月26日起雖有下列高於10萬元現金存款之記錄:⒈於104 年11月10日、105 年1 月12日、105 年7 月25日將60萬元、20萬元、100 萬元存入上開郵局帳戶;⒉於105 年1 月18日將100萬元存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⒊於104 年5 月4 日將300 萬元存入上開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帳戶;⒋於104 年9 月7 日、
105 年3 月4 日將20萬元及10萬元存入上開玉山銀行台北分行帳戶,惟上開存入之現金合計610 萬元,顯高於322 萬元,且距巖鳳英提領上開322 萬元之時,短則1 年9 個月,長則近3 年,難認上開存入之現金確與巖鳳英提領之322 萬元有關。又被告曾對原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他字第864 號受理,原告於該刑事偵查案件中自承:伊與巖鳳英自94年間同居,雙方所賺金錢會存放於家中之甕內,用以支付伊出資設立之高義企業社所需怪手司機薪資,巖鳳英生病後,所需支出亦均取自甕中金錢,巖鳳英曾於甕中存放現金160 萬元,其死亡後,伊自甕中取出30萬元辦理巖鳳英之後事,被告則取走130 萬元等語(見該卷第178-181 頁),足認原告與巖鳳英有同居共財之關係,雙方會將所賺金錢,置入家中可存放高達160 萬元現金之甕內,以供經營高義企業社及生活所需使用之事實,則巖鳳英為原告提領322 萬元後,極可能用以支出高義企業社及生活所需,並將所餘現金存入家中甕內,以供將來雙方花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巖鳳英間就該322 萬元確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自不得僅以巖鳳英自其帳戶中提領322 萬元,即謂其與巖鳳英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從而,原告主張巖鳳英就其所提領之322 萬元,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4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自認巖鳳英係依其指示提領
322 萬元,則巖鳳英提領該322 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未說明或提出證據證明巖鳳英所提領之322 萬元嗣後欠缺給付目的,且巖鳳英提領322 萬元後,已置入雙方共同使用之甕中,供同財共居之雙方花用,有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巖鳳英保有該322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巖鳳英為其所提領之322 萬元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就巖鳳英為其提領之322 萬元,未能舉證證
明其彼此間確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或巖鳳英確有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巖鳳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2 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巖鳳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