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108年度訴字第34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主參加被告 鄧鈞元上 訴 人即主參加原告 洪湧智上列上訴人鄧鈞元與被上訴人屏東禧市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暨上訴人洪湧智與被上訴人屏東禧市大樓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鄧鈞元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

8 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鄧鈞元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屏東禧市大樓管理委員會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453,140 元本息,其上訴利益即為1,453,1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上訴人洪湧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屏東禧市大樓地下二層編號28機車停車位,並請求被上訴人鄧鈞元自主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機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其351 元,則以每一機車停車位價值9,000元計算,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9,000 元(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鄧鈞元、洪湧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各23,181元、1,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