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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張昌嘉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被 告 蔡妤蘋被 告 蔡旻錩被 告 蔡博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就第一項以新臺幣十七萬五千二百元、第二項以新臺幣六萬九千七百元、第三項以新臺幣九十一萬七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依項次各以新臺幣五十二萬五千四百元、新臺幣二十萬九千一百元、新臺幣二百七十五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帝瑝(原名張昌隆)、張銘和、張昌益、張又真(原名張瑞華)、被告母親張瑞美均為張成智之子女,張成智於民國99年4 月25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開刀後即陷入昏迷狀態,於同年9 月23日亡故,張昌益隨即提出張成智於住院期間所立遺囑一份,稱其為遺囑執行人,要求其他繼承人配合辦理,惟因遺囑內容對張又真、張瑞美甚為不利,經原告、張銘和、張又真、張瑞美(下簡稱原告四人)協議,原告及張銘和同意配合張瑞美、張又真(下合稱張瑞美二人)之主張,由張瑞美提出確認遺囑不成立之訴,張瑞美二人並委由原告、張銘和全權處理訴訟事宜,若勝訴後有損及原告、張銘和於遺囑所載可受分配之權利,願補償原告及張銘和所受損失。上開確認遺囑不成立訴訟經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2 號判決張瑞美勝訴確定在案(下稱94重家上2 事件),原告、張又真、張瑞美乃於101 年12月27日簽立不動產移轉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以履行前開承諾,其中第一項約定張瑞美應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樹房段208 、208-7 地號,下稱系爭946 、947 土地)應有部分各1/24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張瑞美雖已辦理繼承登記,但尚未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另第三項約定張瑞美應將門牌屏東縣○○鎮○○路○○○ 號建物(即大尖山飯店,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基地承租權應有部分各1/ 24 讓與原告,然張瑞美、張又真、張銘和與張昌益因另案涉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101 重訴21事件)受理,其等於105 年12月2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即本院105 年度移調字第21號,下稱105 移調21事件),內容略為:張瑞美將其所繼承之系爭建物及基地承租權應有部分各1/6 均讓與張昌益,而張昌益給付張瑞美1,100 萬元作為對價,然因張瑞美與張銘和另於

103 年3 月19日曾私下協議,張瑞美同意將系爭建物及基地承租權應有部分3/24讓與張銘和,換算價金為825 萬元,故張瑞美於調解時同意由張銘和直接收取825 萬元,用以履行前開與張銘和之協議,惟依系爭約定書第三項之約定,張瑞美本應將其餘275 萬元給付原告,但迄未履行。又張瑞美業於106 年1 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就系爭946、947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及系爭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約定書之協議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各將系爭946 、947 土地應有部分1/24,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2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張瑞美於系爭約定書之簽名及用印為真,且張瑞美於生前即有精神異常狀況,證人陳世明、張銘和對於張瑞美是否在系爭約定書親自簽名、用印並未親自見聞,原告仍應舉證張瑞美之簽名、印文為真。又張瑞美為張成智之繼承人,於確認遺囑不成立訴訟勝訴後,依法享有應繼分之權利,卻遭原告及張銘和告知女兒不應分得遺產,於確認遺囑不成立事件勝訴後,要求張瑞美二人將可屬於自己之大部分土地移轉給原告、張銘和,張瑞美二人迫於無奈始簽立系爭約定書。然原告、張銘和並非律師,卻要求張瑞美二人移轉名下應繼分土地為替其委任律師、處理官司之報酬,則系爭約定書及張銘和、張昌益間將張瑞美之825 萬元給予張銘和之約定,均已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另張瑞美於105 移調21案件中,僅授權張銘和談價,並未授權張銘和可將原屬張瑞美之825 萬元直接領取,且該案委任狀係張銘和自行填寫,並未經張瑞美親自簽名、用印,自不生委任效力,則105 移調21事件之調解筆錄既未經張瑞美同意,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275 萬元。況張銘和非律師,代理張瑞美處理調解事件,將本應給予張瑞美之825 萬元納為己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該調解筆錄自係違反公序良俗而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用語配合簡稱略行調整):

(一)被告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張瑞美(106 年1 月20日死亡),與原告、張帝瑝(原名張昌隆)、張銘和、張昌益、張又真(原名張瑞華)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被繼承人張成智於92年9 月23日死亡,遺有包含系爭946 、947 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屏東縣○○鎮○○○段○○○ ○○○○○○ ○號)、系爭鵝鑾鼻段二小段345 、373 、379 土地、系爭建物(含所坐落基地承租權)等多筆不動產及權利。

(二)張成智留有代筆遺囑1 份,惟張瑞美認為該份遺囑應非張成智於意識清醒時所立,故起訴請求確認該遺囑不成立,經高雄高分院以94重家上2 事件(原審案號: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56號)判決張瑞美勝訴確定,復因張成智未訂立其他遺囑,故其遺產即應由張瑞美等6 人平均繼承。

(三)系爭鵝鑾鼻段二小段345 、373 、379 土地,經張帝瑝等

6 人於100 年7 月1 日辦理繼承登記,於103 年5 月28日辦理共有型態變更之登記,於103 年8 月22日共同出賣予訴外人鍾宜芬,嗣鍾宜芬於105 年12月12日再出賣予訴外人劉曉紅。

(四)因張帝瑝等5 人認為張昌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建物經營飯店,乃起訴請求張昌益應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

101 重訴21事件受理在案。

(五)前項民事事件之終結情形,除張昌嘉部分係視為撤回外,張銘和、張又真、張瑞美部分,係於105 年12月23日由張銘和兼張又真、張瑞美代理人方式與張昌益成立調解而結案;張帝瑝部分於106 年2 月24日與張昌益成立調解而結案(調解字號均為本院105 移調21事件)。依各該調解筆錄記載,張昌益應給付張帝瑝、張又真各1,100 萬元,應分別給付張瑞美275 萬元,張銘和1925萬元,而張帝瑝等

4 人則應將系爭建物及基地承租權均讓與張昌益,並配合辦理承租權人名義變更事宜。

(六)張瑞美所遺系爭946 、947 土地應有部分1/6 之遺產,已由被告3 人分割遺產併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其應有部分各為1/18。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系爭約定書是否有效成立?

(二)張銘和、張又真、張瑞美與張昌益成立之本院105 移調21事件調解筆錄是否經過張瑞美授權張銘和所為?

(三)原告請求被告3 人應各連帶移轉系爭946 、947 土地應有部分1/24,及連帶給付275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張帝瑝(原名張昌隆)、張銘和、張昌益、張又真(原名張瑞華)、被告之母張瑞美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父張成智於92年9 月23日死亡,遺有包含系爭946 、

947 土地、系爭鵝鑾鼻段二小段345 、373 、379 土地、系爭建物(含所坐落基地承租權)等多筆不動產及權利。張昌益原持有以張成智名義訂立之代筆遺囑1 份,將名下財產分配處分,張瑞美因認該遺囑應非張成智於意識清楚狀態下所立,故提起確認遺囑不成立之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4重家上2 事件判決張瑞美勝訴確定在案,張成智遺產應由上開六人平均繼承,張瑞美已就系爭946 、947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系爭鵝鑾鼻段二小段345 、373 、

379 土地由上開原告等六人出售他人。惟關於系爭建物及土地承租權部分,因張昌益有擅行占用經營飯店之嫌,其餘繼承人乃對其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1 重訴21事件受理,期間張銘和兼任張瑞美、張又真代理人名義,於105 年12月23日與張昌益成立調解(即105 移調21事件),其內容係張銘和、張瑞美、張又真應將各自系爭建物及土地承租權之應有部分讓與張昌益,張昌益則分別給付張又真1,100 萬元、張瑞美275 萬元、張銘和1,925萬元作為對價。嗣張瑞美於106 年1 月20日死亡,被告三人均為其繼承人,並已就系爭946 、947 土地辦理各自為應有部分為1/18之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判決書、105 移調21事件調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2、67至71、107 至129 、131 至139 、209 至27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得本院101 重訴21事件案件(含

105 移調21事件)核閱無訛,堪認真實。

(二)本件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為據,請求張瑞美之繼承人即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則否認系爭約定書有效成立,茲述之如下:

1、系爭約定書是否為張瑞美親自簽名蓋印?⑴張瑞美曾於101 重訴21事件審理中,於102 年初親自於民

事委任狀(見101 重訴21事件卷一第320 頁)上簽名、用印,委任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此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09 頁),而以目測方式細加比對上開民事委任狀及系爭約定書上「張瑞美」三字,可發現彼此間之字體字型之風格、寬窄間距之布局、筆順運筆之習慣等筆跡特徵概屬相同,且書面上「張瑞美」印文大小、字體亦復一致;又張瑞美曾於103 年3 月11日、11月10日兩度親自前往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其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張瑞美」三字之簽名,與系爭約定上簽名相互比對,其筆跡特徵亦是雷同(見本院卷第279 、285 頁);又張瑞美於83年間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金融卡時,於印鑑卡(見本院卷第299 頁)上之簽名,字體字形乍看似有不同,惟細細觀察仍可見書寫人對於「張」字中「弓」的寫法、「長」的收筆方式、「瑞」字中「玉」字旁的寫法、「耑」字的筆法特徵、「美」字的整體筆順運筆方式等,均有具有相同之書寫習慣,應屬同一人所書寫;而張瑞美於

103 年3 月2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申請開立帳戶時,於開戶綜合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3 、325 頁)上立約人欄簽名筆跡與印文,與系爭約定書上簽名、印文核屬一致;而證人張銘和所提出其與張瑞美於103 年3 月19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17 頁),其上立協議書人欄位之「張瑞美」簽名、印文,經與系爭約定書上簽名印文比對亦屬相符,是依上開文書證據,足見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確為張瑞美本人所為無訛。

⑵證人陳世明律師證稱:系爭約定書是我打字撰據的,當時

因兩造父親過世,張昌益提出一份遺囑,內容損及張又真、張瑞美之繼承權益,張銘和、原告認為剝奪她們的繼承權不妥當,故委任我為訴訟代理人提出確認遺囑不成立訴訟,張又真、張瑞美為使張銘和、原告支持她們,彼此私下有做遺產分配上的口頭承諾,張銘和因與張又真、張瑞美感情較好,對於她們是否履約不擔心,但原告比較擔心,所以到事務所找我,拜託我將他們的口頭承諾作成書面,並邀張又真、張瑞美到場,系爭約定書上的簽名蓋章應是她們本人所親簽親蓋的。對於張又真、張瑞美是否有親自到我的事務所,我沒辦法記憶,但我有找到當時的記事本,101 年12月27日的10點半我有記載「昌嘉」,所以他們應該有到我的事務所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51 至

354 頁),證人陳世明律師當時受委任進行訴訟,對於原告等人間之恩怨糾葛有相當了解,其上開證述亦詳為說明系爭約定書之來由,故可認張瑞美確實與原告間就關於遺產分配有所約定,始於系爭約定書簽名用印。

⑶證人張銘和證稱:我知道有系爭約定書,是張瑞美跟我說

的,她也有影印1 份給我,父親的遺囑原本對兒子很有利,但遺囑無效後,男性繼承人的利益被侵害到,所以才有系爭約定書的簽定。我不知道是誰找誰,是事後張瑞美告知我才知道,她說要把其中的1/24給原告、3/24給我,我還有對原告說簽這份反而對他不利,因張瑞美本來就表示她不要繼承,照理說應是我和原告一人一半,原告說既然簽了就簽了,之後我才跟張瑞美簽署鈞院卷第417 頁的協議書,張瑞美應將3/24的持分給我,我有給張瑞美另一塊農地,也已經過戶,現由被告三人繼承。系爭約定書的第二項,本來是我的房子,我父親原本住的房子要被墾管處拆掉,他說要來住,我有同意,當時我有個表哥跟我說房子既然給父親住,那就過戶到父親名下,等父親百年之後,房子自然會還給我,這些沒有記在父親的遺囑內,他也走的突然,這房子就變成父親遺產,後來我們協調如何解決時,表姐出面調解,就由表姐出錢買下房子,把錢分給我們6 人,據我所知,張瑞美、張又真又把其中一部分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至404 頁),依證人張銘和之上開證述,亦足為系爭約定書為張瑞美親自簽名蓋章之佐證。

⑷綜上所述,張瑞美確實有親自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用印

,足堪認定。被告雖聲請送鑑定機關作筆跡鑑定,以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之真偽,惟依上述,既然以肉眼目測方式已足可辨識,本件自無再送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2、張瑞美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精神狀況是否達到無法認識他人及自己意思之異常狀態?⑴被告抗辯:張瑞美一直以來精神有問題,應無法認知系爭

約定書內容及意思,所以未能爭執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張瑞美於101 年12月27日簽署系爭約定書之時,其精神狀態已達於不能理解、認知他人或自己意思程度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⑵被告固提出張瑞美生前所書寫、內容雜亂之文書為佐(見

本院卷第179 、181 頁),惟此項證據僅能證明張瑞美思想行為怪異,但不能證明張瑞美無法理解他人意思或認知自己作為。被告又舉證人即張瑞美前夫蔡家進證稱:張瑞美先離家,找不到人,當時被告蔡博源尚未滿1 歲,直到98年間我託張又真找到張瑞美,她才出面談離婚的事情,她會偷偷到學校把小孩帶走,或偷偷回家,但都是趁我不在或避開我。她出面談離婚事宜時,精神狀況不正常,我認為她卡到陰,因為她是乩童,會自言自語,我跟她對話,她聽得懂,但接不接受就不知道。談離婚是她親自跟我談的,原本她不同意,說她家財產如果分到了,可以補償我,後來我日子真得過不下去,才請張又真帶張瑞美去戶政事務所,直接辦手續,當時張瑞美簽名、蓋章沒有問題,我只是感覺她人怪怪的,跟她講話,好像聽得懂,但回話又不是針對我們講的內容,她還說小孩要共同扶養,我問她你的精神狀況還OK嗎?她說那不關我的事,之後過了幾天,張又真帶她來時,她改口說不要共同扶養。張瑞美離家之後,就沒有再與我聯絡,我聽她兄弟說有遺產官司,張瑞美是當事人,但我好奇的是訴訟結束到她過世,她卻沒有留下任何財產。張瑞美和我到戶政事務所,知道是要辦理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06 至410 頁)據,惟依證人蔡家進之證述可知,98年間張瑞美雖是行為舉止怪異,但尚能去學校帶走小孩、自行私下返家,也可以與證人蔡家進談論離婚、扶養小孩事宜,顯然尚未到不明事理程度,且證人蔡家進亦稱98年以後即未再與張瑞美聯絡,只是從張瑞美兄弟方面得知相關訊息,故其證述之詞尚不足證明張瑞美於簽署系爭約定書時,精神狀況已達不明事理、無法處理事務之程度。

⑶張瑞美曾於102 年初在民事委任狀上親自簽名蓋印,委任

原告為101 重訴21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於103 年3 月11日、11月10日兩度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書,又曾於103 年3 月2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亦曾於103 年3 月19日與證人張銘和簽立協議書等情,業據上述,基此,足見張瑞美當時精神狀態尚屬正常,則其於101 年12月底簽署系爭約定書時,亦可推知其精神狀況係屬正常。

⑷又依證人陳世明律師、張銘和之前揭證述,亦可得知張瑞美之認知理解能力要屬無礙。

⑸據上所述,依被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張瑞美於簽立系爭約定書時精神狀況有何異常,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

3、被告抗辯:原告、張銘和要求張又真、張瑞美須將因父親遺囑確認無效後所喪失之土地,移轉予其等,張瑞美迫於無奈始簽立系爭約定書,且原告、張銘和要求張瑞美、張又真移轉名下應繼分土地作為替其等委任律師、處理官司之報酬,系爭約定書已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揭抗辯自不可採。

4、據上所述,系爭約定書係張瑞美基於自主意思而親自簽名用印,自生合法法律效力,被告為張瑞美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約定書履行義務,自有所據。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定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亦定明文。查張瑞美於106 年1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業如上述,則張瑞美依系爭約定書內容所應負擔之義務,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責任。經查:

1、系爭約定書第一項係約定張瑞美應將系爭946 、947 土地應有部分各1/24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張瑞美死亡後,上開二筆土地已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1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29 頁),亦即被告依系爭約定書所應為之給付尚屬可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各連帶移轉系爭946 、947 土地應有部分1/24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約定書第三項約定部分:⑴依系爭約定書第三項約定,張瑞美應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承

租權之應有部分1/24均讓與原告,惟張瑞美已於105 移調21事件中,依調解筆錄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1/6 全部讓與張昌益,而獲取對價275 萬元,顯已無從依約轉讓上開房地應有部分1/24,且係可歸責於張瑞美之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以其受有價金利益之損害,請求張瑞美賠償275 萬元,被告為張瑞美之繼承人,亦應承受該項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75 萬元,亦屬合法有據。

⑵至被告雖抗辯:張瑞美未委任張銘和為代理人去調解,亦

未同意張銘和得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承租權應有部分1/6 以1,100 萬元代價讓與張昌益,只有授權其去議價,且未同意張銘和可將張瑞美應獲得價款中之825 萬元逕行移由其本人收取,故105 移調21號事件調解筆錄,應不生合法委任效力。且張銘和非律師卻代理張瑞美處理調解事件,將本欲給予張瑞美之825 萬元納為己有,有違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上開調解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查,證人張銘和業證稱:我有將調解結果告知張瑞美,105移調21卷第278 頁(按應係101 重訴21卷一第278 頁)的委任狀,是我和張瑞美通電話後由我代簽的,她有同意我簽寫。張又真、張瑞美授權我去談,沒有講確切金額只說金額愈高愈好,金額就由我在現場做決定。我簽委任狀時,張瑞美人應該在臺東,但會常常回來,因訴訟纏訟很久,張昌益的律師突然跟我說要協調看看,我才用通電話的方式與張瑞美、張又真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02 至405頁)。查101 重訴21卷一第278 頁之委任狀,為證人張銘和於102 年1 月10日代張瑞美所簽寫,而於行調解前之

105 年12月9 日,證人張銘和又以代張又真、張瑞美簽章方式撰寫委任狀2 份提出於本院,有該委任狀在卷可稽(見101 重訴21卷三第103 、104 頁),而證人張銘和與張又真、張瑞美關係較佳,此據證人陳世明律師證稱如上,則以當時狀況,張又真、張瑞美授權證人張銘和代理參與調解事宜,及為調解順遂之故,授權房地價額可視機決斷,即屬可能。又張瑞美與證人張銘和復有簽立本院卷第

417 頁之協議書,則為便利起見,張瑞美同意證人張銘和逕行取得折算後金額,亦屬合理。又證人張銘和證稱:已將調解結果告知張瑞美、張又真等語,且調解筆錄內容之履行,日後均須張又真、張瑞美之配合辦理,其等亦必然會收受筆錄及知曉其內容,此點無從隱暪,亦難想像證人張銘和有何動機敢於未經其等同意而擅行處置,況張瑞美生前也未曾對此發出質疑,故可認證人張銘和確獲充分授權辦理調解事宜。又證人張銘和取得825 萬元,為其與張瑞美間債權債務清償關係,與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所謂意圖營利者無涉,被告此揭抗辯,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連帶將系爭946 、947 土地應有部分1/24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 日(書狀於108 年5 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蔡妤蘋,加計10日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