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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邱敏鑑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被 告 鍾達翔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 董靜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六十二點一○平方公尺之同段二八九九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房屋拆除後,與被告董靜純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鍾達翔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肆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董靜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而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原為坐落本件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嗣被告鍾達翔雖於民國107 年11月間經拍賣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並於108 年1 月14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占用本件土地面積62.10 平方公尺之房屋因而經編定為屏東縣○○鄉○○段○○○○號建物,然仍無礙於被告鍾達翔係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之事實。詎被告鍾達翔除拒不返還上開所占用部分之土地外,猶將該建物租賃予被告董靜純。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鍾達翔則以:上開建物原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邱月秋,

於68年間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基於默示分管契約所興建,而有合法占用權源。嗣邱月秋死亡後,由其之配偶黃振基因繼承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並輾轉由黃振基之養女即訴外人黃貞珠取得所有權。又黃貞珠因積欠債務,致該屋經查封、拍賣,終由被告鍾達翔拍定取得所有權,進而於108 年 1月14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房屋因而經編定為屏東縣○○鄉○○段○○○○○號建物,被告鍾達翔並拆除該建物占用同段402 地號、面積2.4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且於建物原主體結構不變更之情形下,僱工予以修繕。準此,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邱月秋既基於本件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興建該建物,該建物並經繼承、拍賣等原因輾轉由被告鍾達翔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鍾達翔自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董靜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而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原為坐落本件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被告鍾達翔於107 年11月間,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拍賣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並於108 年1 月14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占用本件土地面積62.10 平方公尺之房屋因而經編定為屏東縣○○鄉○○段○○○○號建物,被告鍾達翔並將該建物出租予被告董靜純。此外,原告之父邱鳳和及訴外人黃振基、黃德貞、黃貞珠等人,前就本件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經本院於82年7 月5 日以80年度訴字第538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併諭知邱鳳和、黃振基、黃德貞、黃貞珠應分別依

8 分之4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2 之應有部分比例,就如該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0541公頃之土地維持共有,然本件土地之共有人迄未依該確定判決辦理土地之分割登記,且上開建物係坐落於該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等情。有本件土地暨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33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所有權狀、本院80年度訴字第538 號民事判決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8 年6 月10日屏財稅房字第1080021401號函附上開建物之課稅明細表暨稅籍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邱鳳和與黃振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9日屏所地一字第10830674600 號函各1 份(本院卷一第21至

37、58至120 、126 至132 、160 至178 、192 至308 、31

4 至320 頁及卷二第10至19、22至54、56至180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卷一第186 至188 頁),且經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及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

123 、371 號假扣押事件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原告及被告鍾達翔所不爭執,至被告董靜純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自堪信上情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係對於訴訟事件之公法上意思表示,而該確定判決既生裁判分割之形成效力,則縱然共有人未持該確定判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查本件土地前經本院於82年7 月5 日,以80年度訴字第538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併諭知原告之父邱鳳和及訴外人黃振基、黃德貞、黃貞珠應分別依8 分之4 、8 分之1 、

8 分之1 、8 分之2 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如該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0541公頃之土地,且上開建物係坐落於該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等情,經核閱該民事判決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邱鳳和與黃振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上開各證據自明。承上說明,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固未依該確定判決辦理土地之分割登記,然仍無礙於原告及黃德貞等人均為前開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故原告就坐落此部分土地上之本件建物提起返還土地之訴,係屬合法。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復為同法第821 條所明定。另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亦分別為同法第940 、941 條所明定。又地上物之拆除僅所有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請求拆物還地之訴,應以直接、間接占有該土地及對於地上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為被告。此外,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倘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並無舉證義務,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用係基於正當權源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始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之本旨。經查:

⒈關於上開建物之興建、轉讓經過,係原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

邱月秋,於68年間所興建,且於邱月秋死亡後,由其之配偶黃振基因繼承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並輾轉由黃振基之養女黃貞珠取得所有權。嗣黃貞珠因積欠債務,致該屋經查封、拍賣,終由被告鍾達翔拍定而成為所有人,並於108 年1 月14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房屋因而經編定為屏東縣○○鄉○○段○○○○○號建物,被告鍾達翔並拆除該建物占用同段402 地號、面積2.4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且於建物原主體結構不變更之情形下,僱工予以修繕,故該建物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為62.10 平方公尺等情。經核閱繼承系統表、本件土地暨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8 年6 月10日屏財稅房字第1080021401號函附上開建物之課稅明細表暨稅籍登記等前揭各證據甚明,復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是以,該建物係本件土地之原共有人邱月秋所建,嗣輾轉由被告鍾達翔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且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為62.10 平方公尺等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鍾達翔固辯稱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關於:「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規定,上開建物就本件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然考諸該規定係期藉此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要求之立法本旨,可認該規定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然必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始有該規定之適用。蓋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於民法修正前原則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未經協議,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時,已屬侵奪或妨害他共有人之共有權,則他共有人自得請求占用人向全體共有人返還該占用部分。至共有人間約定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明示、默示分管契約,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由主張此部分事實之當事人負擔舉證之責。茲被告鍾達翔辯稱邱月秋業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於本件土地上興建該建物,然為原告所否認,則其所辯是否有據,已啟疑竇。又本件土地於80年間訴請分割時,並未見邱月秋之繼承人黃振基、黃德貞、黃貞珠於該訴訟中有何關於本件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之具體表示。況且,縱認本件土地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然本件土地既經訴請裁判分割,黃振基、黃德貞、黃貞珠復為該民事事件之原告,應認黃振基、黃德貞、黃貞珠等共有人間,確有透過分割共有物判決以終止默示分管契約之意。至上開本院80年度訴字第538 號民事判決固記載:「大多數共有人均主張依使用現況分割. . . 。」等文字,然另有關於:「原告等陳明願保持共有. . . 其意願應予尊重。」等文字之明載,經審閱該判決(卷一第172 頁)確認無訛,足徵該民事判決係斟酌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共有人之利益、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等各節後,認以如該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較符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始為如該判決主文之諭知,尚難憑上開判決有「大多數共有人均主張依使用現況分割. . . 。」等文字之記載,即遽認本件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合意。此外,被告鍾達翔就其有合法占用權源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足見本件難認有民法第425 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

⒊承上,被告鍾達翔既無法舉證上開建物於本件土地有何正當

占用權源,且被告鍾達翔既為該建物之所有人,就上開房屋自有拆除之權,至被告董靜純則為該房屋之承租人,則其與被告鍾達翔,分別為該建物占用本件土地面積62.10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直接、間接無權占有人。是以,原告訴請被告鍾達翔應拆除上開建物,並與被告董靜純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其等之聲請,並就被告董靜純部分本於職權,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98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鍾達翔負擔,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