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張瑛玿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被 告 葉元水
葉祈寬葉添枝葉添化葉添發葉添義葉龍崑葉春期葉丁國葉青閔葉美娟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琳達被 告 葉昆地
葉祈坤葉榮智葉榮道葉勝宗葉仁宗上 八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秋桂受 告 知訴 訟 人 李秋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一九六一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八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一七五三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編號2 至17」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葉添發、葉添義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面積1961.70 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編○○○鎮○○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葉春期、葉丁國之應有部分有為李秋燕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6日屏潮地四字第10830227700 號函1 份(本院卷一第335 至359 頁)在卷可稽。又李秋燕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受告知訴訟人李秋燕之權利,應移存於被告葉春期、葉丁國所分得部分之土地。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 分之67之共有人,而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又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之石造建物及增建之鐵皮屋為原告所有,至系爭土地上之其餘房屋則為部分被告所共有。是以,原告為能完整、單獨使用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並考量被告間多具親戚關係,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葉元水、葉添發、葉添義、葉添枝、葉琳達、葉昆地、、葉祈坤、葉榮智、葉榮道、葉勝宗、葉仁宗均辯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為祖產,前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
29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成立,希冀能依此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訴訟上和解成立者,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
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至和解僅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之場合,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查系爭土地在內等土地,經本院於92年7 月間,以91年度訴字第29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成立,並製成和解筆錄在案,固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書記官處分書各1 份(卷一第259 至271 及451 至466 頁)可證,復經調卷查明無訛。然自和解筆錄成立之日起15年內,未有任何共有人持該和解筆錄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竣分割登記,承上說明,本件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故原告提起本訴係屬合法。換言之,被告葉添發等人前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戶籍謄本、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7 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120600 號函、108 年5 月20 日屏恆地一字第10830350400號函、108 年6 月28日屏恆地一字第10830445800 號函、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8 年3 月26日墾企字第1080002381號函及、匯款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不動產成交實價申報書各1 份(卷一第29至42、99 至148、201 至214 、325 、411 至433 頁及卷二第82至300 頁)在卷為憑,復為原告及上開到場之各被告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堪認上情屬實。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宜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亦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意願、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併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等問題,以符公平原則。準此,分割共有物應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意願等定分割之方法,以維持現狀而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土地之形狀外觀上幾近梯字型
,使用地類別為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使用分區則為國家公園區;又其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之石造建物及增建之鐵皮屋,以及部分被告所共有之其餘房屋,且均臨路可供對外通行而非袋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各1 份(卷一第447 頁)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4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3347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各1 份(卷一第365至367及371至373頁)存卷可參。
⒉承上,如將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208.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割予原告所有,並將編號B 部分、面積1753.07 平方公尺之其餘土地分歸被告各按如附表二「編號2 至17」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對具親戚關係間之各被告而言,所分得之土地將能統合使用,且維持共有之狀態,亦能避免土地細分之問題,並使原告不致因土地之分割,而使其所有建物越界占用被告所共有編號B 部分之土地,且不致因土地之分割而形成袋地,另兩造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亦與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又依附圖所示方案之分割後結果,亦不致出現難以使用之畸零地,而有助於土地之妥善利用及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從而,經本院斟酌兩造間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見等各節後,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兩造既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而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係依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分割,且原告亦表示願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準此,本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29,608元(包含裁判費20,008元及土地勘查複丈費9,600 元),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 │ │ ││ │ │ │├──┼────┼─────┤│1 │張瑛玿 │630 分之67│├──┼────┼─────┤│2 │葉元水 │9分之3 │├──┼────┼─────┤│3 │葉昆地 │21分之2 │├──┼────┼─────┤│4 │葉祈坤 │21分之1 │├──┼────┼─────┤│5 │葉祈寬 │21分之1 │├──┼────┼─────┤│6 │葉添枝 │84分之1 │├──┼────┼─────┤│7 │葉添發 │84分之1 │├──┼────┼─────┤│8 │葉添義 │84分之1 │├──┼────┼─────┤│9 │葉添化 │84分之1 │├──┼────┼─────┤│10 │葉榮智 │6分之1 │├──┼────┼─────┤│11 │葉榮道 │30分之1 │├──┼────┼─────┤│12 │葉勝宗 │30分之1 │├──┼────┼─────┤│13 │葉春期 │60分之1 │├──┼────┼─────┤│14 │葉丁國 │60分之1 │├──┼────┼─────┤│15 │葉龍崑 │90分之1 │├──┼────┼─────┤│16 │葉青閔 │90分之1 │├──┼────┼─────┤│ │葉仁宗 │30分之1 ││17 │葉琳達 │(公同共 ││ │葉美娟 │有) │├──┼────┼─────┤│ │合計 │ 1/1 │└──┴────┴─────┘附表二:
┌──┬───┬─────────┬─────────┐│編號│地號 │ 編號A │ 編號B ││ ├───┼────┬────┼────┬────┤│ │姓名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 │ │(平方公│ │(平方公││ │ │ │尺) │ │尺) │├──┼───┼────┼────┼────┴────┤│1 │張瑛玿│1分之1 │208.63 │ X │├──┼───┼────┴────┼────┬────┤│2 │葉元水│ │175307分│ ││ │ │ │之65390 │ │├──┼───┤ ├────┤ ││3 │葉昆地│ │175307分│ ││ │ │ │之18683 │ │├──┼───┤ ├────┤ ││4 │葉祈坤│ │175307分│ ││ │ │ │之9341 │ │├──┼───┤ ├────┤ ││5 │葉祈寬│ │175307分│ ││ │ │ │之9341 │ │├──┼───┤ ├────┤ ││6 │葉添枝│ │175307分│ ││ │ │ │之2335 │ │├──┼───┤ ├────┤ ││7 │葉添發│ │175307分│ ││ │ │ │之2335 │ │├──┼───┤ ├────┤ ││8 │葉添義│ │175307分│ ││ │ │ │之2335 │ │├──┼───┤ ├────┤ ││9 │葉添化│ X │175307分│1753.07 ││ │ │ │之2335 │(依應有│├──┼───┤ ├────┤部分比例││10 │葉榮智│ │175307分│維持共有││ │ │ │之32695 │) │├──┼───┤ ├────┤ ││11 │葉榮道│ │175307分│ ││ │ │ │之6539 │ │├──┼───┤ ├────┤ ││12 │葉勝宗│ │175307分│ ││ │ │ │之6539 │ │├──┼───┤ ├────┤ ││13 │葉春期│ │175307分│ ││ │ │ │之3270 │ │├──┼───┤ ├────┤ ││14 │葉丁國│ │175307分│ ││ │ │ │之3270 │ │├──┼───┤ ├────┤ ││15 │葉龍崑│ │175307分│ ││ │ │ │之2180 │ │├──┼───┤ ├────┤ ││16 │葉青閔│ │175307分│ ││ │ │ │之2180 │ │├──┼───┤ ├────┤ ││ │葉仁宗│ │175307分│ ││17 │葉琳達│ │之6539(│ ││ │葉美娟│ │公同共有│ ││ │ │ │) │ │├──┼───┼────┬────┼────┼────┤│ │合計 │ 1/1 │208.63 │ 1/1 │1753.07 ││ │ ├────┴────┴────┴────┤│ │ │ 1961.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