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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

108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黃毅超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黃志仁

黃育超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複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分別提起履行契約及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分別繫屬於本院,然原告於該二件訴訟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基於同一筆國宅輔助購宅款、加建補償費、搬遷補償款之分配協議所衍生之履約請求權及詐害行為撤銷權,且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核原告分別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得以一訴主張,依首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合併辯論、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志仁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001,762 元(含國宅輔助購宅款1,191,726 元、加建補償費80萬元、搬遷補償款1 萬元),惟被告黃志仁拒絕履約,且與被告黃育超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黃志仁應給付原告2,001,762 元及法定利息(此部分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9 號履行契約事件之事實,下稱本院379 號事件),另起訴請求被告黃志仁、黃育超間就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所屬勝利國宅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加建補償及搬遷補償款所為之贈與行為,於2,001,762 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被告黃育超應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利息予被告黃志仁,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此部分為108 年度訴字第374 號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之事實,下稱本院374 號事件),嗣於審理中減縮加建補償費為739,473 元,履行契約部分之請求總金額變更為1,941,235 元;請求撤銷詐害行為部分則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間於106 年3 月17日之贈與行為,於1,941,235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二)被告黃育超應返還被告黃志仁1,941,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上開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志仁之次子、被告黃育超之兄,長期居住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配住予被告黃志仁及其眷屬居住之「勝利新村」眷舍內、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眷舍),嗣因國防部辦理眷舍收回,故有撥放輔助購宅款予原眷戶,被告黃志仁所屬尉士官階可獲得輔助購宅款3,575,286 元,系爭眷舍因長期由原告居住、維護、修繕及部分擴建,且領取補助款需原告配合斷水電、遷出戶籍、搬遷始克完成,故兩造於104 年12月18日協議均分輔助購宅款,每人各得1,191,762 元,並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除輔助購宅款外,因系爭眷舍另有加建部分,由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軍眷服務組實際丈量後估價給予補償,並給予居住人搬遷補償費1 萬元,兩造於106 年1 月間在被告黃志仁女婿李恭甫家中,口頭協議均歸原告一人取得。惟被告黃志仁於106 年3 月17日受領上開輔助購宅款3,575,286 元、自增建超坪補償款739,473 元、搬遷補償費1萬元,共計4,324,759 元,其中1,941,235 元依約應歸由原告取得(算式:0000000 +739473+10000 =0000000 ),但原告於108 年1 月初始知悉被告黃志仁已受領上開補助款,且被告黃志仁、黃育超均拒絕履行協議,被告黃志仁雖主張已撤銷系爭同意書中對於原告之贈與等語,惟補助款及增建補償款之分配,乃基於原告所提供之助力與所受損失,並非單純使原告獲得財產,故應係分配補助款之無名契約,而非贈與契約,自無從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退步言,被告黃志仁未曾向原告表示撤銷贈與,縱得撤銷,其撤銷權亦已逾除斥期間。再者,系爭同意書上已載明「不得異議」字句,被告黃志仁自不得再行主張撤銷。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及口頭協議,得請求被告黃志仁應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又被告黃志仁已將上開款項贈與予被告黃育超,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被告黃育超應返還上開款項予被告黃志仁,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黃志仁應給付原告1,941,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黃志仁與被告黃育超於106 年5 月2 日之贈與行為,於1,941,

235 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四)被告黃育超應返還被告黃志仁1,941,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志仁於44年間即經配住系爭眷舍,66年間曾進行整修,於西南圍牆邊增建一棟磚造鐵皮平房,並經屏東中山路勝利新村自治會於77年8 月製表列管,原告所稱其就系爭眷舍有所加建,並非事實。被告黃志仁嗣於93年2 月

2 日填具「屏東巿『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選擇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並承諾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104 年10月30日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發函通知被告黃志仁應於104 年12月19日前完成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並將房舍騰空交還,以進行後續補償作業。惟系爭眷舍自91年起即遭原告霸佔,原告要求分得補償款,否則即拒不配合戶籍遷出及騰空房舍,被告黃志仁不得已乃同意由兩造三人均分補助款,原告其後又要求獨得房屋增建補助款,否則仍拒不騰空房屋,惟兩造並未就房屋增建補助款及搬遷費達成協議。因原告至105 年8 月仍未配合完成點交程序,被告黃志仁曾向屏東地檢署提起竊佔告訴,並向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陳請求展延點交期限,經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於

105 年12月5 日發函限其於105 年12月25日前完成眷舍騰空點交,否則將註銷眷舍居住憑證暨輔助購宅權益,原告始於同年月27日遷離,被告黃志仁則於106 年3 月17日受領補償費4,324,759 元,上開補償費依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等規定,皆應由被告黃志仁單獨領取,被告黃志仁於104 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告可分得1,191,732 元,應為無償之贈與行為。惟原告於88、89年間經被告黃志仁同意入住系爭眷舍,即於91年間將其母親李德春趕離眷舍,被告黃志仁於95年間自民間保全公司退休後無法返回居住,皆由三子即被告黃育超奉養被告黃志仁及李德春,原告既有不孝之舉,被告黃志仁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撤銷對原告之一切贈與,原告對被告黃志仁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其訴請履行契約及撤銷詐害債權行為,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為被告黃志仁之次子,被告黃育超之兄。

(二)國防部欲收回分配給被告黃志仁及其家屬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眷舍,而擬核發給被告黃志仁輔助購宅款3,575,286 元、自增建超坪補償款739,

473 元、搬遷補助費10,000元。

(三)原告、被告黃志仁、被告黃育超於104 年12月18日就上開輔助購宅款協議各分得三分之一,並訂有同意書1 紙。

(四)上開補助、補償款項業於106 年3 月17日匯入被告黃志仁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內。

(五)被告黃志仁未給予原告三分之一輔助購宅款1,191,762 元,也未給予原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搬遷補助費共749,47

3 元。

(六)被告黃志仁於106 年3 月17日將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4,326,280 元轉帳給被告黃育超,其銀行存款餘額為8 元。

(七)被告黃育超於106 年5 月2 日將2,170,000 元匯入被告黃志仁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告黃志仁再於同日提領1,000,00

0 元贈與其孫黃大維,其銀行存款餘額為1,170,008 元。

(八)被告黃志仁從106 年5 月2 日起,不定期自上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迄至108 年8 月15日止,其銀行存款餘額為10,065元。

(九)被告黃志仁曾對原告提起竊佔的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請求被告黃志仁依契約給付補助購宅款之三分之一,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及搬遷補助費全額,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黃志仁與被告黃育超間逾1,941,235 元範圍之贈與行為,及由其代位受領被告黃育超應行返還款項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志仁原為軍人,經國家配發系爭眷舍,嗣國家欲將系爭眷舍收回,核定發給被告黃志仁輔助購宅款3,575,

286 元、自增建超坪補償款739,473 元、搬遷補助費10,

000 元。原告、被告黃志仁、黃育超就輔助購宅款部分,於104 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各得分配1/3 款項。前開輔助款、補償款等業於106 年3 月17日匯入被告黃志仁銀行帳戶,被告黃志仁於同日將帳戶內存款4,326,280 元轉帳給被告黃育超,其時帳戶內存款餘額為8 元。同年5 月2 日被告黃育超再將將2,170,000 元匯入被告黃志仁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告黃志仁則於同日提領1,000,

000 元贈與其孫黃大維,其帳戶存款餘額為1,170,008 元,經被告黃志仁陸續提領使用,迄至108 年8 月15日止,其存款餘額為10,065元。又被告黃志仁並未將輔助購宅款1/3 金額、自增建超坪補償款739,473 元、搬遷補助費10,000元給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居住憑證。

、國防部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眷舍補償說明、同意書、屏東市「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函文、國防部函文、原眷戶各項輔(補)助款領款清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文、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函附之補償辦理文件資料、被告黃志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等件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見本院379 號事件卷第25、27、29、75、77至81、85、87至91、93、95、

115 至122 、191 至195 頁,至本院374 號事件卷內亦有相同事證,茲不另贅載)。

(二)輔助購宅款部分:

1、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可請求被告黃志仁給付輔助購宅款1/3金額即1,191,762 元,被告黃志仁固不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惟抗辯稱:系爭同意書為無償贈與契約,因原告對於伊未盡扶養之責,伊為贈與人,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

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明撤銷對原告之贈與等語;原告對此則主張:原告可分得輔助購宅款1/3 並非單純基於被告黃志仁之無償贈與,而是因原告長期居住系爭眷舍,並加維護、修繕、擴建,且配合辦理斷水、電、遷出戶籍及放棄自行加建之地上物,即原告放棄自己財產、提供諸多助力,補助款項始能順利核撥,故性質上應非民法贈與契約,而屬兩造如何分配輔助款之無名契約,故被告黃志仁不能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況系爭同意書明確記載「不得異議」字句,不容被告黃志仁日後主張撤銷,否則有違契約約定。又原告否認有未盡扶養義務情事,且被告黃志仁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亦已逾除斥期間等語。

2、按國家對被告黃志仁提供之輔助購宅款,係因念及其原為軍人身分,對國家安全卓有貢獻,國家依法收回其因公配發之眷舍時,為落實照顧原眷戶住居需求政策所提供之行政措施,其權益主體為原眷戶,例外於原眷戶死亡,其配偶或子女始得享受該項權益,此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故於本件情形,被告黃志仁得單獨受領輔助購宅款,要無疑義。又原告與被告二人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分給原告總額1/3 ,系爭同意書內未說明約定緣由,也無事證認定原告對於被告黃志仁有任何金錢債權而約定以輔助款償還,故該契約實係約定被告黃志仁將1/3 輔助款無償給與原告,應屬民法第406 條所定之贈與契約。原告雖以上詞主張並非贈與契約,然縱使被告黃志仁係基於原告長期居住、維修系爭眷舍及提供助力促進款項下撥等情事而欲給與原告金錢,但其無論是出於感激、獎勵或補償心理,均只是為贈與行為之動機,尚無礙於系爭同意書為贈與契約之本質,故原告此部分所主張,核不能採。

3、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即贈與人之悔約撤銷權。查本件被告黃志仁尚未將輔助款1/3 給付原告,為雙方所是認,而被告黃志仁亦已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及以書狀聲明撤銷贈與意旨(見本院379 號事件卷第62、67頁),贈與契約既經撤銷,被告黃志仁對於原告即不再負有契約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志仁給付1/3 輔助款,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自增建超坪補償款、搬遷補助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黃志仁應依雙方口頭協議,將國家所核撥之自增建超坪補償款739,473 元、搬遷補助費10,000元均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黃志仁所否認,抗辯稱:伊與原告並無此等協議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黃志仁女婿李恭甫證稱:系爭眷舍輔助購宅款款項要如何分配,我知道有一張協議書,是兩造三人都有簽名,也就是系爭同意書。而關於加增建及拆遷補助款,我知道是要給原告,這是原告、被告黃育超跟我說的,本件是我居中協調、傳話,被告黃育超有說過他可以幫被告黃志仁處理這件事,他是與被告黃志仁同住一起,但被告黃志仁沒有跟我說過拆遷、加增建的補助款都要給原告,也沒有跟我說過有事情都找被告黃育超處理就好。他們有說這個約定必須原告和被告二人共同出面簽名,並經公證才算數,但據我所知,他們後來並未去公證,就我了解,是因為被告黃志仁不願意將加增建、拆遷補償款給原告。至於卷163 頁所附的調解書是原告要我轉交給被告,要被告在錢撥下來時照上面的內容執行,我有回答這上面都沒有簽名,沒有簽名應該沒有任何效果,被告黃志仁後來也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379 號事件卷第151 至159 頁)。依證人上開證述,關於加增建、拆遷補助款應給與何人乙節,是由原告、被告黃育超透過證人居間傳話,證人也未就此向被告黃志仁求證是否有同意由被告黃育超代為處理,而被告黃志仁現否認有授權或同意被告黃育超之事實,此部分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是父子關係且同住,故有經過被告黃志仁同意等語,然此應屬猜測遽斷之詞,尚不足為採,原告復未提出被告黃志仁確實有同意、授權由被告黃育超與原告商討其事之證據,則原告指已與被告黃志仁成立口頭協議,即為無據。其次,證人亦證述:原、被告有說雙方之協議必須要三人共同簽名,並經公證才算數等語,即若真有口頭協議存在,該協議亦須滿足書面落實及經公證之約定要式行為,否則即不生契約效力,而原告經由證人轉交被告之調解書,被告二人俱未簽名,也未經公證,則縱認原告與被告黃志仁確有口頭協議,仍難認為該契約有效成立。綜上,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黃志仁給付自增建超坪補償款、搬遷補助費,尚乏其據,不能准許。

(四)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黃志仁並無任何契約債權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黃志仁於106 年3 月17日受領全額補助款後,於同日將帳戶內4,326,280 元轉帳給被告黃育超,帳戶存款餘額為8 元,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請求撤銷其間詐害行為云云,核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志仁給付1,941,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基於撤銷詐害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黃志仁與被告黃育超間於106 年3 月17日超過1,941,235 元範圍內之贈與行為,暨請求被告黃育超應返還被告黃志仁1,941,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