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被 告 陳建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五.六六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按上開占用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玖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共計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2月
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所示占用面積按其所占用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於訴訟係屬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5.66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被告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不當得利予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自伊父輩時起伊家族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早於44年間即於系爭土地建屋,並依原告之要求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伊既早於82年7 月21日即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本件原告應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不得拒絕伊承租系爭土地之要約。退步言之,縱認伊有無權占有之情事,然原告因伊使用系爭土地尚有穩定收入,核與一般無權占有之情形有所不同,且無損於公益,反之若拆除伊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系爭房屋,則有害於公益,並損害伊權益,致伊無以維生,是伊願繳納全部租金,請求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5.66 平方公尺,現由被告所占有使用,於其上建有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巷○○○○號房屋),系爭土地東側臨屏東縣恆春鎮和平巷可對外通往墾丁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109 年7 月1 日起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不當得利價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5.66 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關此部分固辯稱:伊於82年7 月21日以前即已實際占用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資格,本件原告應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不得拒絕伊承租系爭土地之要約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9 頁)。惟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設有明文,可見原告對於符合上開申請承租資格之人,仍有出租與否之裁量權,並非謂申請人一旦符合資格,原告即負有與之訂定租賃契約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縱令屬實,亦不足以認定原告負有出租土地之義務。被告徒以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資格,即遽謂原告負有出租系爭土地之義務,並執以辯稱其因此即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足採。
3.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為國有以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被告除前述抗辯外,並不能另行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109 年7 月1 日起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不當得利價額,是否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其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查系爭土地為國家公園區之鄉村建築用地,其距離著名景點墾丁大街約400 公尺,惟商業活動並不熱絡,99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102 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105 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00 元等事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自109 年7 月1 日起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未逾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所定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9 、210 頁),本院斟酌上述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及其繁榮程度,亦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採,爰據此計算被告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按上開占用面積(按即55.66 平方公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