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方冠麟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劉怡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及編號F 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所示之占用面積按其所占用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共計為571 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1 項所示占用面積按其所占用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
嗣於108 年6 月14日,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後,原告於110 年3 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及編號F 部分面積10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5,856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1 項所示之占用面積按其所占用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復因被告已自行繳交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至109 年12月31日,故原告於11
0 年3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73 頁)、110 年9 月15日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57 頁)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20 元,及自110 年3 月29日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3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1 項所示之占用面積按其所占用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管理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無合法占用權源,在系爭土地上搭設有木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里路○○○○ 號)、鐵皮屋3 棟及鋪設碎石地庭院即如主文欄一第項所示之編號A 至編號F 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屢經請求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屏東縣恆春鎮自97年間起陸續進行地籍圖重測,欲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更趨於正確,以杜絕糾紛,系爭土地之相鄰屏東縣○○鎮○○○段亦已開始進行地籍圖重測,而地籍圖重測關係到土地經界重新確認,伊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應以土地間之界址為何為據,伊現雖未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亦無其他訴訟正在進行,惟仍應待屏東縣恆春鎮重測結果之行政程序確定後始得進行本件訴訟。
㈡、另由前空照圖及地籍圖進行對比,應僅被告所有之—小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恆春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15日恆測法字第003300號複丈成果圖將同段1118、1120、1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整個往東北方偏移,造成上開地上物占用諸多系爭土地之表象,顯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系爭地上物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尚有不明,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暨恆春地政事務所110 年2 月5 日屏恆地二字第11030119700 號函文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9至73頁、第129 至13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的占有權源?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土地租賃契約存在,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101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予認定,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
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3 規定甚明。然此規定係指已辦理地籍重測有重測結果之地籍圖,並依法公告而言。本件被告固辯稱本件存有界址糾紛,應待縣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之結果云云,惟被告所辯乃其片面臆測,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迄今其未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經界未明云云,自無從信採為真。況若被告認兩造間有界址糾紛,逕可主動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明事實,無庸待縣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之結果。復以,本院依職權函查屏東縣○○鎮○○○段有無安排地籍圖重測,經恆春地政事務所以110 年4 月9 日屏恆地二字第11030159
200 號函覆稱:「說明:二、本所擬規劃於111 年度辦理旨揭地段之地籍圖重測,惟因該段筆數眾多,至少需3 個年度以上始能辦竣。」,由上可知,兩造之土地現今尚未開始實施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顯無因土地重測,致界線(段界)變動之情,況地籍圖經公告確定,其地籍圖經界線即應以測量結果之界址為準,則實施地籍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是否會變更,均與本件返還土地之爭訟無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設置地上物,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足使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2月28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因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自
107 年7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間之補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420 元(即110 年1 月1 日至110 年2 月28日),核屬有據。
⒉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
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之,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系爭土地於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0 元,土地位處國家公園區內,被告前已繳納補償金等情,斟酌上情,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公允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按年給付自11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所占用土地面積與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⒊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而兩造當庭合意利息起算日自減縮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30日計算(見本院卷第257 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0 年3 月30日起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及編號F 部分面積10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暨應給付原告自11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