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周妏蒨
許駿文陳芳惠被 告 伍玉秀訴訟代理人 郭宗顯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為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設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1 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第41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銀行為訴外人伍瑞益(已於民國104年1 月27日死亡)之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伍瑞益所有,經伍瑞益以之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共同擔保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債權,並於96年12月6 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275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拍賣所得價金共104 萬元,於108 年4 月2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 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100 萬元。惟被告並未交付上開借款予伍瑞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受分配,其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共104 萬元,於108 年4 月2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
8 年5 月23日實行分配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本件原告雖主張:伊銀行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 前段及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1條規定,以電子公文方式聲明異議,且前揭函文之發文日期為108 年5 月22日,應認伊銀行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而屬合法云云,惟強制執行事件得以電子方式傳送文書之依據,應為司法院所訂定之「強制執行文書使用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傳送作業辦法」,該辦法係於108年8 月28日訂定發布,有司法院令及該辦法總說明、條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8 至144 頁),足見強制執行事件以電子方式傳送文書,應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108 年8 月30日以後始得為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則原告於上開辦法訂定發布前之108 年5 月22日以電子方式聲明異議,即難認已於108 年5 月22日發生提出之效力。又原告係以電子文書傳送方式,於108 年5 月22日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10986號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經本院轉檔,於108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32分收受,有系爭執行卷宗內所附該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卷第155 頁),自應認於108年5 月23日始發生提出之效力,則原告於108 年5 月23日分配期日「當日」,始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期間,至為明確。從而,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1 日前,以書狀記載系爭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異議即難認為合法,其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非適法,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銀雀附表:
┌──┬──────────────┬─────┬────┬───────┬───────┐│編號│ 土 地 │面積(㎡)│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備註 ││ │ │ │ │ │ │├──┼──────────────┼─────┼────┼───────┼───────┤│ 1 │屏東縣○○鄉○○段○○○○號 │385 │伍瑞益 │1/4 │共同設定擔保債││ │ │ │ │ │權總金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 ││ 2 │屏東縣○○鄉○○段○○○○號 │200 │伍瑞益 │3/2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