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美玲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鄭欣玫即益民農藥肥料資材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品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098,2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