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美玲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鄭欣玫即益民農藥肥料資材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品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 月13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7,835元,已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塩埔分駐所(經10日於000 年0 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