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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鍾情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被 告 陳楊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雅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55 ⑴部分面積一六九‧六七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9377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4 月7 日辦畢登記。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55 ⑴部分面積169.67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搭建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鐵皮增建部分及圍籬(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伊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父楊丁興買受系爭土地後,原欲登記於伊弟楊國銘名下,惟不知為何,卻登記為伊堂哥楊國雄所有,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係因登記錯誤所致,原告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行使物上請求權。又伊經伊父同意而興建系爭地上物,迄今已有30餘年,並非無合法權源,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自應容任系爭地上物繼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於106 年3 月16日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9377 號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為楊國雄),拍定取得原登記為楊國雄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同年4 月7 日辦畢登記,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55 ⑴部分面積169.67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搭建之系爭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定拍單、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47、49、53-55 頁),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67 、83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為貫徹不動產登記之效力,第1 項之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第2 項則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而設。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三人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前手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於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即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至司法院20年院字第578 號解釋固謂:「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即權利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令其撤銷」,然此應係指買受人未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登記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者而言,苟不動產拍賣之買受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則該第三人已喪失所有權,自不得再主張拍賣無效,請求回復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

592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因錯誤而登記為楊國雄所有,其拍賣無效,原告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惟系爭土地於原告拍定取得前,既登記為楊國雄所有,原告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非屬善意取得,其所辯登記錯誤云云,縱使屬實,依上開說明,仍不得主張拍賣無效,並進而謂原告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被告聲請傳喚楊國雄、楊國銘作證,以證明本件有登記錯誤之情事,惟本件縱有登記錯誤之情事,亦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據以行使物上請求權,業據前述,則被告聲請傳喚楊國雄、楊國銘作證,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債之

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貸與人概括允許使用人使用牆壁及其坐落土地,使用人仍不當然得以其與貸與人原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對該牆壁及其坐落土地現所有權人即貸與人之後手(受讓人)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楊丁興出資買受,被告係經其同意始興建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地上物早已存在,自應容任系爭地上物繼續存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楊丁興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有無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已非無疑。又縱使楊丁興曾為系爭土地真正之所有權人,而有權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未主張並證明其與楊丁興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其彼此間至多僅有使用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仍不得以其與楊丁興間曾訂有使用借貸契約,即對嗣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主張使用借貸契約仍繼續存在。其次,系爭地上物雖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惟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與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係屬二事,被告並未能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業據前述,自不能僅以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存在,即認原告應容任系爭地上物繼續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55 ⑴部分面積169.67平方公尺,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55 ⑴部分面積169.6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