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吉億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李亞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營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5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