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王潘桂蘭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被 告 王怡萱 (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304 、305 、326 、35
9 、359 之1 、360 、361 、361 之1 、362 、304 之1 、
305 之1 、326 之1 、363 之1 地號等13筆土地為伊之公公王得所遺,並由伊之配偶王連港及其兄長之子王潮文繼承為共有(王潮文部分代位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2 。王連港於民國81年2 月7 日死亡之後,伊與子女王文宗、潘文旭(即被告之父)、王文良、潘秀茹、王淑梅、王淑娥、潘淑貞為合法繼承人。伊與7 名子女協議遺產均交由伊繼承,並慮及伊之年事較高,恐短期內有再次辦理繼承登記之困擾,遂決定借用兒子王文宗、潘文旭、王文良之名義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105 年間,為簡化共有關係,與共有人王潮文協商,以交換土地之方式,由王文宗、潘文旭、王文良共有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的土地(潘文旭應有部分1/
3 ),其餘7 筆土地分歸王潮文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6 號的土地則辦理移轉登記為王文宗、潘文旭、王文良與王潮文共有(潘文旭應有部分1/4 )。另外,王連港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現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如附表編號7 號的土地,並繼承取得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門牌整編前為興海路1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王連港過世後因符合申購租賃土地之要件,伊即以王連港所遺之漁保退休金存款為價金,借用潘文旭之名義申購登記為附表編號7 號的土地所有權人以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此外,潘文旭於80幾年北上謀生,因收入不穩定,經濟拮据,伊將多年積蓄用來購置如附表編號8 至9 號的房地供潘文旭居住,亦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由伊支付貸款、房屋及地價稅等稅賦。因此,伊與潘文旭之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及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潘文旭於106 年12月30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被告王怡萱為潘文旭之唯一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759 條、第
179 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暨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被告遷居國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有入出境日期紀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 年6 月14日領一字第1085119963號函、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115 頁、第161 至169 頁),經公示送達為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先例)。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有關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被告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為公示送達通知被告本件起訴之事實及開庭期日。是以,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尚無從依前揭條項規定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特別要件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潘文旭之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及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電費單、放款繳款存根、稅額繳款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見卷第73至105 頁),並經證人即其子女王文宗、王文良、潘淑貞到場均證述:母子有約定暫時登記在潘文旭名下,土地房屋均屬於原告等語以及證人王潮文證稱:原告有提及暫時登記3 個兒子等語之情節為憑,惟證人王文宗、王文良亦證稱:「因為原告已經83歲了,身體不好,所以暫時登記給3 個兒子」、「王連港生前有交代,原告身體不好,如果他走的話土地要留給原告,原告說如果登記在她名下將來走了還要再登記1 次,相當麻煩,所以要我們3 個兒子自己商量,最後我們將土地登記在3 兄弟的名下,但是權利還是原告的」、「母親還健在,所以土地還是屬於母親所有」、「雖然還沒有還給我母親,但是只要母親開口我就會還給她」,「因為已經登記給我們3 兄弟,如果原告先走就歸我們3 兄弟所有」各等語(見卷第221 至224 頁),可見土地登記在3 兄弟名下,實際上是由3 兄弟各自管理使用,此等情狀明顯與借名登記是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表徵不符。其次,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自有其委任之目的。原告固稱唯恐年事較高,短期內有再次辦理繼承登記之困擾云云,惟據證人王潮文證述:「原告提到要把她的土地暫時登記給3 個兒子。我當時還有問原告要不要一起整合,她也有說因為3 個兒子以後也不知道會怎樣,所以暫時不用」等語(見卷第220 頁),可知所謂暫時登記給3 個兒子,原告對於借名登記,將來做何使用,如何歸還等委託目的,根本毫無規劃。眾所周知,以繼承方式傳承不動產,相較買賣或贈與方式傳承不動產,稅賦最簡,既是慮及再次辦理繼承登記之困擾,又有何動機必須借名登記?原告高齡83歲,不曾向其子王文宗、王文良行使所有權人的權利,其子均知原告倘若先離世,財產即歸3 兄弟所有,對照證人即原告之女潘淑貞證稱:「王連港生前有交代財產要給原告,王連港過世後原告身體不好,有交代王文宗去買地,然後交給3 個哥哥去處理那些土地」、「因為當時我們4 姊妹都有講好不要這些財產,財產都歸3 兄弟」等語(見卷第225 頁),原告與7 名子女處理遺產,姊妹拋棄繼承權利,由3 兄弟繼承取得遺產,並且處分遺產與王潮文相互換地,原告倘若先行離世,取得之財產,均毋庸歸還,客觀上即屬遺產分割之結果,否則借名登記之權利存在,豈有權利逕歸3 兄弟之理?則以不動產登記在3 兄弟名下,實際上為3 兄弟各自管理使用,核與借名登記之表徵不符,
3 兄弟本來就有繼承的權利,並沒有必須借名登記的動機,原告對於借名登記之委託目的,欠缺規劃,亦不曾以所有權人自居行使權利,繼承人處理遺產結果,原告倘若先行離世,3 兄弟均毋庸歸還,形同確定取得遺產權利,客觀上即屬遺產分割等特徵,在在與借名登記所表彰的情狀有所不合,證人王潮文、王文宗、王文良、潘淑貞均為原告親人,關係密切,其等證述財產暫時登記在潘文旭名下,屬於原告所有之情節,應係附和原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故,持有房屋稅單、電費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等並非取得不動產物權之要件或證明方式,原告以其持有上開單據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同無足採。此外,證人王文良證述:「原告知道我跟王文宗都有買房子,潘文旭的經濟不好,為了幫他忙所以原告就拿錢出來買房子,潘文旭因為沒有工作所以後續的貸款也都是原告在繳納」、「原告起先說如果潘文旭有經濟收入就去付,但是後來潘文旭付不出來,原告就繼續付」等語(見卷第224頁),可見潘文旭對於其房產(即附表編號8 、9 號)的貸款已屬盡力償付。衡情,父母資助子女買房成家,事所常見,原告稱其不忍潘文旭經濟拮据,金援潘文旭之目的,既係使其能有安身立命之所,豈有預期日後將收回房產,致令其子再陷經濟困頓?憑其持有貸款繳費單據,亦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潘文旭之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及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無從認定母子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9 條、第17
9 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辦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以及確認其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1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1/3 │├──┼────────────────────┼────┤│2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1/3 │├──┼────────────────────┼────┤│3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1/3 │├──┼────────────────────┼────┤│4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1/3 │├──┼────────────────────┼────┤│5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1/3 │├──┼────────────────────┼────┤│6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1/4 │├──┼────────────────────┼────┤│7 │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全部 │├──┼────────────────────┼────┤│8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4/10000│├──┼────────────────────┼────┤│9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 ││ │(即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