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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蘇明里

彭肅尤彭于玲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蘇枝田

杜昱伸莊振銘原 告 劉順正

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上列十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原 告 陳宜娜

陳施金黨

陳彥文陳宜珮王梅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陳韻綾陳慶禧陳欣弘陳美惠梁榮堯(梁李金鳳之繼承人)

梁翠娥(梁李金鳳之繼承人)

梁瑩姝(梁李金鳳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蘇李京盧桂竹李愛珠李慶賢李上井

居東京都千代田區神田駿河台0-0お茶の水日健ビル0F李貴被 告 李天保訴訟代理人 張永賢被 告 李寶清上 列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李瑞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進祥被 告 李清水訴訟代理人 李英才被 告 李慶賢訴訟代理人 李東和被 告 李奇彬

李順興李世仁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淑珠被 告 李世明上 列七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被 告 李和育(李政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良致(李政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錦綿(李政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吳金桂被 告 李天宋

李冠瑋(李子清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溱(李子清之承受訴訟人)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衣筠上 列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徐鼎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為聲請後,法院應斟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是否須合一確定,並斟酌拒絕同為原告者是否無正當理由,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法院應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法院為此項裁定係強制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涉及未起訴之人不行使訴訟權之自由,為保障其程序上之權利,於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期周延。

二、經查,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以下合稱原告杜昱伸等16人)請求確認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而上開土地之出租人除原告杜昱伸等16人外,尚有陳宜娜、陳施金黨、陳彥文、陳宜珮、陳欣泰、王梅玲、陳韻綾、陳慶禧、陳欣弘、陳美惠、梁榮堯、梁翠娥、梁瑩姝、蘇李京、盧桂竹、李愛珠、李慶賢、李上井、李貴等人(下稱陳宜娜等19人),因原告杜昱伸等16人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杜昱伸等16人業已聲請追加陳宜娜等19人為原告,則本院自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給予陳宜娜等19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始得視為已一同起訴,是本院應依上開規定踐行上開程序,則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再開辯論期日另行通知。

三、又出租人陳欣泰已於民國112年2月4日死亡,故請原告杜昱伸等16人之訴訟代理人謝勝合律師於10日內補正陳欣泰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