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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2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蘇明里

彭肅尤彭于玲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蘇枝田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杜昱伸

莊振銘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陳宜娜

陳施金黨

陳彥文陳宜珮王梅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陳韻綾陳慶禧陳欣弘陳美惠梁榮堯(梁李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梁翠娥(梁李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梁瑩姝(梁李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0樓蘇李京盧桂竹李愛珠李慶賢李上井

居東京都千代田區神田駿河台0-0お茶の水日健ビル0F李貴

陳雅健(陳欣泰之承受訴訟人)

張紫雲(陳欣泰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天保訴訟代理人 張永賢被 告 李寶清上 列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李瑞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進祥被 告 李清水訴訟代理人 李英才被 告 李慶賢訴訟代理人 李東和被 告 李奇彬

李順興李世仁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淑珠被 告 李世明上 列七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被 告 李和育(李政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良致(李政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錦綿(李政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吳金桂被 告 李天宋

李冠瑋(李子清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溱(李子清之承受訴訟人)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衣筠上 列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徐鼎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宜娜、陳施金黨、陳彥文、陳宜珮、陳雅健(陳欣泰之繼承人)、張紫雲(陳欣泰之繼承人)、王梅玲、陳韻綾、陳慶禧、陳欣弘、陳美惠、梁榮堯(梁李金鳳之繼承人)、梁翠娥(梁李金鳳之繼承人)、梁瑩姝(梁李金鳳之繼承人)、蘇李京、盧桂竹、李愛珠、李上井、李貴、李慶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二○號租佃爭議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杜昱申、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以下合稱原告杜昱伸等16人)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為海豐段583-2、553-1、553-2地號,下分稱90、200、2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因陳宜娜、陳施金黨、陳彥文、陳宜珮、陳雅健(陳欣泰之繼承人)、張紫雲(陳欣泰之繼承人)、王梅玲、陳韻綾、陳慶禧、陳欣弘、陳美惠、梁榮堯(梁李金鳳之繼承人)、梁翠娥(梁李金鳳之繼承人)、梁瑩姝(梁李金鳳之繼承人)、蘇李京、盧桂竹、李愛珠、李上井、李貴(下稱陳宜娜等19人)及李慶賢均為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訴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對於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及繼受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此請求裁定追加陳宜娜等19人及李慶賢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杜昱伸等16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聲請追加陳宜娜、陳施金黨、陳彥文、陳宜珮、王梅玲、陳韻綾、陳慶禧、陳欣弘、陳美惠、蘇李京、盧桂竹、李愛珠、李上井、李貴、李慶賢、梁李金鳳、陳欣泰為原告(見本院卷五第171、217至218頁),嗣因梁李金鳳於111年7月16日死亡,陳欣泰於112年2月4日死亡,原告杜昱伸等16人於112年2月23日再追加梁榮堯(梁李金鳳之繼承人)、梁翠娥(梁李金鳳之繼承人)、梁瑩姝(梁李金鳳之繼承人)、陳雅健(陳欣泰之繼承人)、張紫雲(陳欣泰之繼承人)為原告(見本院卷八第213至219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就原告杜昱伸等16人聲請追加陳宜娜等19人及李慶賢為原告之事宜,於112年2月17日、112年3月2日發函請陳宜娜等19人及李慶賢陳述意見,除李慶賢表示其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已為本件被告,其不同意追加為原告外,其餘迄今均未表示意見,考量原告杜昱伸等16人於本件之主張係以耕地租約出租人之身分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而陳宜娜等19人及李慶賢均為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其等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陳宜娜等19人及李慶賢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將使原告杜昱伸等16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雖李慶賢已為本件被告,惟李慶賢既同為本件耕地租約之出租人,自有追加李慶賢同為原告之必要。是原告聲請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杜昱伸等16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陳宜娜等19人及李慶賢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陳宜娜等19人及李慶賢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