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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蘇明里

彭肅尤彭于玲蘇枝田杜昱伸莊振銘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上列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原 告 陳宜娜

陳施金黨

陳彥文陳宜珮陳雅健(陳欣泰之繼承人)

張紫雲(陳欣泰之繼承人)

王梅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陳韻綾陳慶禧陳欣弘陳美惠梁榮堯(梁李金鳳之繼承人)

梁翠娥(梁李金鳳之繼承人)

梁瑩姝(梁李金鳳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蘇李京盧桂竹李愛珠李慶賢李上井

居東京都千代田區神田駿河台0-0お茶の水日健ビル0F李貴被 告 李天保訴訟代理人 張永賢被 告 李寶清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李瑞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進祥被 告 李清水訴訟代理人 李英才被 告 李慶賢訴訟代理人 李東和被 告 李奇彬

李順興李世仁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淑珠被 告 李世明上 列七 人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被 告 李和育(李政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良致(李政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錦綿(李政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吳金桂李天宋李冠瑋(李子清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溱(李子清之承受訴訟人)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衣筠上 列三 人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徐鼎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天保、李寶清、李天宋應給付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如附表六「各承租人應付租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六「備註」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沛溱、李冠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子清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六「各承租人應付租金」欄關於李子清部分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天保、李寶清、李天宋應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七所示計算式所計算之金額予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

四、被告林沛溱、李冠瑋應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如附表七所示計算式所計算之金額予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

五、被告李瑞文、李清水、李奇彬、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李慶賢、李吳金桂應給付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如附表十「各承租人應付租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十「備註」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政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十「各承租人應付租金」欄關於李政吉部分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李瑞文、李清水、李奇彬、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李慶賢、李吳金桂應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十一所示計算式所計算之金額予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

八、被告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應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返還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如附表十一所示計算式所計算之金額予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李天保、李寶清、李天宋以附表六「各承租人應付租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林沛溱、李冠瑋以附表六「各承租人應付租金」欄關於李子清部分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李天保、李寶清、李天宋以附表七所示計算式所計算之金額為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沛溱、李冠瑋以附表七所示計算式所計算之金額為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瑞文、李清水、李奇彬、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李慶賢、李吳金桂以附表十「各承租人應付租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以附表十「各承租人應付租金」欄關於李政吉部分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瑞文、李清水、李奇彬、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李慶賢、李吳金桂以附表十一所示計算式所計算之金額為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以附表十一所示計算式所計算之金額為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陳宜娜、陳施金黨、陳彥文、陳宜珮、王梅玲、陳韻綾、陳慶禧、陳欣弘、陳美惠、梁榮堯、梁翠娥、梁瑩姝、蘇李京、盧桂竹、李愛珠、李慶賢、李上井、李貴、陳雅健、張紫雲及被告李吳金桂、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業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分別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由屏東縣政府函送由本院審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以下合稱原告杜昱伸等16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被告李瑞文、李清水、李奇彬、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李慶賢(以下合稱被告李瑞文等7人)雖抗辯原告杜昱伸等16人於訴訟繫屬中主張耕地租約未成立之爭執事項未經調解、調處,故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等語。惟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等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本件租佃雙方既對耕地租約之訂立有所爭執,自屬租佃爭議之範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有關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之規定,旨在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之情感減少訟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如租佃雙方已曾踐行調解、調處程序,縱嗣後於訴訟時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請求權基礎未曾於調解、調處時提出,亦無礙於法院於實體上加以判斷審酌,否則如要求每一攻擊、防禦方法或請求權基礎均須逐一踐行調解、調處程序,當事人間之租佃爭議反而無法藉由一次訴訟程序而予解決,致生訟累,自非立法原意。本件租佃爭議於調解時,雖未就耕地租約是否成立列為申請調解之事由,惟依上開說明,並無礙原告杜昱伸等16人於訴訟中提出作為攻擊方法,而就此攻擊方法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加以攻防辯論,於兩造之程序保障均無欠缺,是本院仍得就未於調解、調處程序中所提出之事項,加以審酌判斷。

三、原告杜昱申等16人(即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謝勝合律師者)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為海豐段583-2、553-1、553-2地號,下分稱9

0、200、2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對於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及全體繼受人須合一確定,而出租人梁李金鳳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死亡,梁李金鳳之繼承人為梁榮堯、梁翠娥、梁瑩姝,有梁李金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415至425頁),出租人陳欣泰於112年2月4日死亡,陳欣泰之繼承人為陳雅健、張紫雲,有陳欣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21至227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將未起訴之出租人及繼受人陳宜娜、陳施金黨、陳彥文、陳宜珮、王梅玲、陳韻綾、陳慶禧、陳欣弘、陳美惠、蘇李京、盧桂竹、李愛珠、李慶賢、李上井、李貴、梁榮堯(梁李金鳳之繼承人)、梁翠娥(梁李金鳳之繼承人)、梁瑩姝(梁李金鳳之繼承人)、陳雅健(陳欣泰之繼承人)、張紫雲(陳欣泰之繼承人)追加列為原告,有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389至394頁)。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子清於108年6月15日死亡,李子清之繼承人為林沛溱、李冠瑋,此有李子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8月2日屏院進家協字第108司繼102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5頁),林沛溱、李冠瑋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7頁)。又被告李政吉於110年2月1日死亡,李政吉之繼承人為李陳秋英、李良致、李和育、李錦綿等人,李陳秋英已拋棄繼承,有李政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03至507、527至531頁),原告具狀為李良致、李和育、李錦綿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501至502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杜昱伸等16人起訴時,以先、備位聲明主張,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子清、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間就200、20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李子清、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李子清、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應將第一項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㈣確認原告與被告李瑞文、李吳金桂、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政吉、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間就90、200、20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㈤被告李瑞文、李吳金桂、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政吉、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李瑞文、李吳金桂、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政吉、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應將第四項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㈦被告李子清、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年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㈧被告李瑞文、李吳金桂、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政吉、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至交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按年給付金額」欄;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李子清、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至交還先位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一「按年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㈡被告李瑞文、李吳金桂、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政吉、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至交還先位聲明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按年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莊振銘、彭肅尤、蘇明里、蘇枝田、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昱伸、杜呂春、杜曉麗、陳施金黨、陳宜娜、陳彥文、陳宜珮、陳欣泰、王梅玲、陳韻綾、陳慶禧、陳欣弘、陳美惠、梁李金鳳、蘇李京、盧桂竹、李愛珠與被告林沛溱、李冠瑋、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間就200、20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林沛溱、李冠瑋、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沛溱、李冠瑋、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暫編地號範圍返還全體共有人;㈣確認原告莊振銘、彭肅尤、蘇明里、蘇枝田、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昱伸、杜呂春、杜曉麗、陳施金黨、陳宜娜、陳彥文、陳宜珮、陳欣泰、王梅玲、陳韻綾、陳慶禧、陳欣弘、陳美惠、梁李金鳳、蘇李京、盧桂竹、李愛珠與被告李瑞文、李吳金桂、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政吉、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間就90、200、20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㈤被告李瑞文、李吳金桂、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政吉、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李瑞文、李吳金桂、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政吉、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應將第四項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範圍返還全體共有人;㈦被告林沛溱、李冠瑋、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應給付原告莊振銘、彭肅尤、蘇明里、蘇枝田、彭于玲、劉順正、劉賴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昱伸、杜呂春、杜曉麗如附表三「尚應給付原告莊振銘等16人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地價8%計算應給付金額;㈧被告李瑞文、李吳金桂、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政吉、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應給付原告莊振銘、彭肅尤、蘇明t里、蘇枝田、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昱伸、杜呂春、杜曉麗如附表四「尚應給付原告莊振銘等16人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地價8%計算應給付金額;㈨前三、六、七、八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林沛溱、李冠瑋、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應共同給付原告莊振銘、彭肅尤、蘇明里、蘇枝田、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昱伸、杜呂春、杜曉麗如附表五「尚應給付」欄所示總計金額,並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至交還先位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公告甘藷價格計算應給付之金額;㈡被告李瑞文、李吳金桂、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政吉、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應共同給付原告莊振銘、彭肅尤、蘇明里、蘇枝田、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昱伸、杜呂春、杜曉麗如附表六所示「尚應給付」欄所示總計金額,並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至交還先位聲明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農糧署公告甘藷價格計算應給付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否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杜昱伸等16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200、201地號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李子清(由林沛溱、李冠瑋承受訴訟)及被告李天宋、李天保、李寶清訂有北市字996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996號租約),而李政吉(由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承受訴訟)、被告李瑞文、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及李吳金桂則係就系爭土地與伊等訂有北市字1037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1037號租約)。惟系爭996、1037租約係於40年5月30日收件,原所有權人李水則於38年11月24日死亡,故系爭996、1037租約非李水所訂,系爭996、1037號租約不成立。倘認租約成立,惟系爭996號租約之原承租人李文生違法轉租,而李文生與被告李天宋、李天保、李寶清、林沛溱及李冠瑋係本於同一份租約而來,李文生違法不自任耕作,轉租部分既已經確定判決認租約無效,則同一份系爭996號租約之被告李天宋、李天保、李寶清、林沛溱及李冠瑋部分亦應為無效。至系爭1037號租約部分,被告李瑞文、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及李吳金桂就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1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04476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90、90⑴、200(16)、200(19)、200(20)、200(12)、201⑺、200(21)、201(10)未自任耕作,或遭訴外人占用、或是荒廢,且系爭1037號租約,承租面積共為2.879249甲,然現被告李瑞文、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及李吳金桂使用面積為2.56甲,尚有部分土地未耕作,是被告等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

996、1037號租約為無效。惟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被告等人占用,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102年至107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認系爭996、1037號租約仍存於兩造之間,則依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沛溱、李冠瑋、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間就200、20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林沛溱、李冠瑋、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應將200、201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沛溱、李冠瑋、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應將200、201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㈣確認原告與被告李瑞文、李吳金桂、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㈤被告李瑞文、李吳金桂、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李瑞文、李吳金桂、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㈦被告林沛溱、李冠瑋、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至交還200、20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依農糧署公告甘藷價格計算應給付之金額;㈧被告李瑞文、李吳金桂、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農糧署公告甘藷價格計算應給付之金額;㈨前七、八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林沛溱、李冠瑋、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至交還200、20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依農糧署公告甘藷價格計算應給付之金額;㈡被告李瑞文、李吳金桂、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農糧署公告甘藷價格計算應給付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瑞文、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順興、李世明、

李世仁:原告以系爭1037租約之收件日期即40年5月30日,李水已死亡為由,主張系爭1037租約不成立,此部分因未經調解、調處,故不合起訴程式。伊等之繼承人李保來早於36年9月24日即與李水訂立租約,待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後,再與李水訂立系爭1037租約,雖李水於38年11月24日死亡,惟系爭1037租約之租期係自38年6月1日起至43年4月1日,且其上有李水之配偶李金英副署,李保來自訂立租約起,亦按時繳納租金予李金英收受,至88年間均未有爭執,李水之繼承人於89至90年間,亦對租約成立不爭執,故系爭1037租約成立。伊等均有按時繳納租金、提存,原告請求102年之租金,伊主張時效抗辯,縱原告有受讓前共有人之債權,惟未通知承租人且未特定為何租金債權,故對承租人不生效力,另原告中有多次移轉持份,致每年持份不同者、有自10

6、107年始取得所有權者,且伊等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予原所有權人,故除原告吳美雲、朱淑玲、杜昱伸、杜呂春、杜曉麗107年租金尚未給付外,並未積欠其餘原告租金。又李保來承租系爭土地時,即與出租人約定以每台斤3元折算現金,以繳納租金,故伊等不同意原告主張以農糧署公告價格計算。雖系爭1037租約中,承租之土地有包含90地號土地,惟伊等係繼受父輩時所耕作土地之範圍,繼續承租耕作,伊等不知耕作範圍包括90地號土地,現90地號土地遭被告李寶清占用,原告未排除遭占用耕地並交付伊等使用,不應歸責伊等,伊等並未荒廢耕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天保、李寶清:伊等有自為耕作,租金亦有按時繳納

、提存,伊等與李文生因分家早已分耕,李文生未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與伊等無關,且業經確定判決認定而有既判力。另出租人早以每台斤3元折算繳納租金,並繳納多年,伊等不同意原告以農糧署公告價格計算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天宋、林沛溱、李冠瑋:原告就系爭996租約所主張之

李文生因轉租他人興建工廠致租約無效一事,前已經確定判決認定伊等與李文生分耕之土地已個別與出租人發生獨立之耕地租賃關係,現原告再執前詞爭執,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告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倘認租約無效,則認不當得利應以地價3%計算。另不同意原告以農糧署之公告價格計算租金,認應以每台斤3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李吳金桂:伊於日前整理房間時有找到繳納租金之相關證據,伊有繳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伊等為李政吉之繼承人,伊

等不願再繼續承租系爭1037租約,亦不同意原告以農糧署之公告價格計算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訂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996、1037號租約(見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

㈡系爭996號租約之承租人原有李文生,嗣因李文生將其承租之

重測前海豐段553-1、553-2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轉租予林清義搭建工廠使用,經該時重測前海豐段553-1、553-2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李金英、李白金、許文華、蘇李京、李金鶴、李貴、鍾閏秀、李上井、陳瑞煌及原告莊振銘向本院主張該時系爭996號租約之承租人李明勳、李文生及被告李天宋、李寶清應將重測前海豐段553-1、553-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交還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6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李文生應將重測前海豐段553-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將其占用之重測前海豐段553-1、553-2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嗣鍾閏秀、李金鶴、李白金、陳瑞煌、許文華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6號、高雄高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91至310頁)。

㈢原告杜昱伸等16人就系爭996號租約於102至107年度之甘藷租

額應領斤數如附表三「102年至107年應領斤數」欄及「應受領總斤數」欄所示。

㈣系爭996號租約被告李天保、李寶清於102至107年對原告杜昱

伸等16人已清償之租金金額如附表四「李天保、李寶清清償金額」欄所示。

㈤系爭996號租約被告李子清、李天宋於102至107年對原告杜昱

伸等16人已清償之租金金額如附表五「李子清清償金額」欄、「李天宋清償金額」欄所示。

㈥原告杜昱伸等16人就系爭1037號租約於102至107年度之甘藷

租額應領斤數如附表八「102年至107年應領斤數」欄及「應受領總斤數」欄所示。

㈦系爭1037號租約被告李瑞文、李清水、李奇彬、李順興、李

世明、李世仁、李慶賢及李政吉於102至107年對原告杜昱伸等16人已清償之租金金額如附表九「李瑞文、李清水、李奇彬、李政吉、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李慶賢清償金額」欄所示。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996、1037號租約是否未成立?㈡系爭996號租約是否因李文生有轉租行為而全部租約無效?㈢原告主張系爭1037號租約因附圖編號90現由非該租約之承租

人即李寶清所占用耕作,另附圖編號200⒃、200⒆遭李蔣麗精、王文清占用,且系爭1037號租約承租面積為2.879249甲,然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0年8月6日派員勘查承租人之耕作面積僅2.56甲,故承租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是否有據?㈣如系爭996、1037號租約未成立或無效,則原告杜昱伸等16人

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按年給付至交還系爭996、1037號租約所承租之土地之日止之金額為何?又如系爭996、1037號租約仍存續,則原告杜昱伸等16人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金額為何?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996、1037號租約所承租之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之租金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996、1037號租約是否未成立?

原告主張李水已於38年11月24日死亡,惟系爭996、1037號租約於40年5月30日簽約時李水竟為出租人,承租人李能開、李保來顯不能與李水簽訂耕地租約,故系爭996、1037號租約並未成立等語,並提出李水除戶謄本、系爭996、1037號李水與李能開、李保來之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5、267、541頁)。惟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如出租人未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耕地,承租人如願繼續承租,耕地租約仍應存續而未消滅,則倘租期尚未屆滿,出租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未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耕地,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亦應為租約繼續存在之解釋。經查,原告杜昱伸等16人提出之系爭996、1037號耕地租約申請書內容觀之,其出租人雖登載為李水,惟該欄位左側另有李水之配偶李金英,以副署人名義簽名、用印,有系爭996、1037號租約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參以系爭

996、1037號租約雖於40年5月30日提出申請,惟實際締約日為40年6月1日,租約內登載之租賃期間起始日為38年6月1日,該時李水尚健在,此有系爭996、1037號40年6月1日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5、349頁),顯見系爭996、1037號租約早於38年6月1日即已開始,縱李水於租約開始後之38年11月24日死亡,李水之繼承人仍有繼續出租之意思,故由李金英以副署人名義於40年6月1日與承租人李保來、李能開締約,再因出租人未申請收回土地,而陸續經屏東市公所准由承租人李保來、李能開之繼承人續訂租約,有本院向屏東市公所調取之系爭996、1037號租約歷年租約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至437頁),是系爭996、1037號租約於38年6月1日開始即已成立,並經屏東市公所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而存續迄今;況系爭996、1037號租約於李金英以副署人名義與承租人締約後,即係由李金英收取租金,有租金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本院卷三第113至123頁),承租人未曾質疑李水已死亡而租約未成立,系爭996、1037號租約應於38年6月1日即已成立,李水死亡後接續由李金英與承租人締約收取租金,是原告主張系爭996、1037號租約於40年5月30日簽約時李水已死亡,無從與承租人李能開、李保來簽訂耕地租約,故系爭996、1037號租約並未成立等語,並不可採。

㈡系爭996號租約是否因李文生有轉租行為而全部租約無效?

1.系爭996號租約之承租人原有李文生,嗣因李文生將其承租之重測前海豐段553-1、553-2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轉租予林清義搭建工廠使用,經該時重測前海豐段553-1、553-2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李金英、李白金、許文華、蘇李京、李金鶴、李貴、鍾閏秀、李上井、陳瑞煌及原告莊振銘向本院主張該時系爭996號租約之承租人李明勳、李文生及被告李天宋、李寶清應將重測前海豐段553-1、553-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交還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6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李文生應將重測前海豐段553-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將其占用之重測前海豐段553-1、553-2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嗣鍾閏秀、李金鶴、李白金、陳瑞煌、許文華不服上訴於高雄高分院,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6號、高雄高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91至310頁),並經本院調取90年度訴字第286號、高雄高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95號租佃爭議事件卷宗(下稱本院90訴286號、高雄高分院91重上95號卷)核閱無誤。

本件原告即據此主張李文生為系爭996號租約承租人之一,其有違法轉租之事實,該部分之租約無效,則系爭996號租約即全部無效。

2.經查,被告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與李文生等人原以其父李能開為戶長,設籍於同一戶內,均於63年9月7日同日各自創立新戶,嗣李能開於65年3月10日死亡,李明勳之父李寶丁則於79年1月12日死亡,有李能開及李寶丁除戶謄本、李明勳、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與李文生之戶籍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0訴286號卷第354至364、395、397頁);又重測前海豐段553-1、553-2地號土地為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李明勳、李文生分別使用,各自使用之區域不同,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90訴286號卷第337至339、367頁)。再據證人林慶雲證稱:我認識李明勳等人約20多年,是因買他們耕作附近的土地而認識的,我買地時,他們就已在從事耕作,那時就是種植竹子,他們是各自耕作,我買的時候,他們就已經各自耕作了。證人呂唐秀珠證稱:我從他們小時候就認識了,我在這附近住60幾年了,他們都在土地上種竹子,種很久了,他們是各自耕作,大概有20幾年了。證人王木金證稱:我認識他們,我在這裡大約住了50年左右,他們有在土地上耕作,他們是種竹子,已經種很久了,是各自耕作,我知道耕作很久了,時間很久了,記不清楚等語(見高雄高分院91重上95號卷第65至70頁)。則據上開證人證述可認,李能開在世時,李寶

丁、李文生及被告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分別創立新戶分居,且各自劃分獨立之耕作範圍,顯見李明勳、李文生及被告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等人已有分耕之事實,可資認定。

3.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復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有別,且應認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兄弟因繼承共同取得耕地承租權,嗣後如有將該耕地劃分範圍分開耕作,即應認已個別與出租人發生獨立之耕地租賃關係。李明勳、李文生及被告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等人就重測前海豐段553-1、553-2地號土地既有前述分戶分耕之事實,且其等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均各自提出耕地租賃契約書之正本(見高雄高分院91重上95號卷第128頁),顯見有分租之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認李明勳、李文生及被告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等人就分耕之土地已個別與出租人發生獨立之耕地租賃關係,則李文生個人違法轉租,僅係其個人分租部分無效,並不生系爭996號租約全部無效之效果,是原告主張李文生違法轉租,系爭996號租約全部無效等語,顯難採取。

㈢原告主張系爭1037號租約因附圖編號90現由非該租約之承租

人即李寶清所占用耕作,另附圖編號200⒃、200⒆遭李蔣麗精、王文清占用,且系爭1037號租約承租面積為2.879249甲,然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0年8月6日派員勘查承租人之耕作面積僅2.56甲,故承租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是否有據?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至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前者,原訂租約無效,後者,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杜昱伸等16人雖主張附圖編號90現由非系爭1037號租約之承租人即李寶清所占用耕作,另附圖編號200⒃、200⒆遭李蔣麗精、王文清占用,且系爭1037號租約承租面積為2.879249甲,然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0年8月6日派員勘查承租人之耕作面積僅2.56甲,故系爭1037號租約之承租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惟依上開說明,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將承租土地供其他非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並不包括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或耕地遭人占用而未予排除者而言。經查:

⑴附圖編號90現由非系爭1037號租約之承租人所占用耕作,而

係由系爭996號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李寶清耕作,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1037號租約之前出租人李金鶴曾以此爭議向屏東市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並主張系爭1037號租約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經出席委員聽取雙方意見後,決議認承租人於土地鑑界後始知重測前海豐段583-2地號土地位置,承租人並非有意不自任耕作,故無從收回耕地,此有屏東市耕地租佃委員會90年8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參以89年10月間系爭1037號租約出租人亦曾委由訴外人唐建平發函予承租人,表示承租人承租之耕地範圍及界址不明,為分割耕作權而須鑑界等語,有高雄郵局743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頁),則系爭1037號租約承租人並不知悉承租土地之詳細位置而未於附圖編號90之土地上耕作,即非無可能,而原告杜昱伸等16人亦未提出系爭1037號租約承租人有將其等所承租之土地積極交付予被告李寶清使用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無從僅憑被告李寶清於附圖編號90之土地上耕作,即認系爭1037號租約之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⑵又原告蘇枝田曾對李蔣麗菁、王文清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載稱:李蔣麗精之配偶李耀宗(已歿)之祖父輩為李水,父輩為李火、李上井等人,其等於36年至88年間對於系爭土地即有所有權,故李蔣麗精確實可能因李耀宗之祖先有土地所有權之故,而認自己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王文清亦可能認自己得繼續使用父親向李耀宗之父輩祖先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竹筍,況蘇枝田與王文清已達成和解,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李蔣麗精、王文清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之犯意,仍屬可疑等語,此有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04頁),顯見李蔣麗精、王文清係自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1037號租約承租人並無交付耕作土地供李蔣麗精、王文清使用之積極行為,自不符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要件。

⑶另系爭1037號租約承租面積為2.879249甲,然屏東地政事務

所於90年8月6日派員勘查承租人之耕作面積為2.56甲,固有屏東地政事務所90年8月15日九十屏所地二字第一三四二九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1頁),惟此僅可認系爭1037號租約承租人耕作面積未全部滿足系爭1037號租約之承租面積,尚難直接認定承租人有何違反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原告杜昱伸等16人主張系爭1037號租約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而任令土地荒廢等節,核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指「不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情形有間,原告杜昱伸等16人復未主張系爭1037號租約之承租人有何前述擅自變更用途,將承租土地供其他非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亦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則其等主張系爭1037號租約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無效情形等語,核屬無據,並不可採。

㈣如系爭996、1037號租約未成立或無效,則原告杜昱伸等16人

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按年給付至交還系爭996、1037號租約所承租之土地之日止之金額為何?又如系爭996、1037號租約仍存續,則原告杜昱伸等16人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金額為何?另請求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996、1037號租約所承租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之租金應如何計算?

1.系爭996、1037號租約現仍存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杜昱伸等16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另系爭996、1037號租約既為有效存續,原告杜昱伸等16人依系爭996、1037號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另請求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996、1037號租約所承租之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之租金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2.系爭996、1037號租約之租金計算標準,兩造存有爭議,分述如下:

⑴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

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此意旨,承租人係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為原則,如出租人與承租人合意以現金折算租金時,自應依「當地當時市價」折算。

⑵查系爭996、1037號租約之租額係以每年甘藷總收貨量計乘以

租率(千分比)計算,惟出租人與承租人關於地租之給付方式業經合意變更為現金給付,依被告李瑞文等7人所提之自44年11月起歷年地租收據,均係以折合新臺幣現金方式為給付,顯已有多年之慣行,有地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至37頁;本院卷三第113至123頁),參以屏東市公所89年5月15日八九屏市民字第一五九○○號函記載:「...經承租人李清水等人向本所提供繳納租金之收據,從民國五十三年至民國八十八年止甚為完整,未見有欠繳情況,其經收人為李金英或蘇李京等人...」等語,有屏東市公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足認兩造間早自其等之被繼承人時代即已至少有將給付種類變更為現金給付之合意。至於每年甘藷總收穫量如何折算現金,原告主張應以農糧署公告之甘藷價格計算,被告則抗辯兩造已合意以每台斤3元計算。經查,被告李瑞文等7人雖提出89年8月10日、90年6月29日、90年8月15日之租金收據(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本院卷四第355頁),並執上開租金收據記載:「結價每台斤三元」等語,抗辯租佃雙方已約定甘藷以每台斤3元計價,惟依89、90年屏東縣政府公告之公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下稱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甘藷每公斤折徵代金為5元,相當於1台斤3元(計算式:1公斤約1.67台斤,5元÷1.67台斤=3元,以下計算式關於元均四捨五入),有89、90年屏東縣政府公告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75至77頁),則租佃雙方雖於上開租金收據確有記載結價每台斤3元等語,然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如租佃雙方合意以現金折算租金時,係以「當地當時市價」折算為標準,已如上述,是承租人以每台斤3元計算繳租,亦可能係表示租佃雙方願以屏東縣政府公告之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作為市價繳租,況上開租金收據亦無租佃雙方同意爾後就租約所載甘藷每台斤均以3元計算租金等相關記載,自無從僅憑上開租金收據即認租佃雙方合意系爭996、1037號租約一律均以甘藷每台斤3元計算租金,是被告抗辯系爭996、1037號租約之租金租佃雙方已合意以每台斤3元計算繳租等語,並非可採。

⑶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可知,如經出租人同意以現金繳

納佃租者,即得由承租人以市價折算約定作物之當時價格後充繳之。然按三七五減租條例中就所謂的「當地當時市價」,並無明文規定應以何機關發布之價格為折算標準。又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保護承租人,提高農民所得」而設,地主與佃農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時,所約定之地租即非滿足地主出租耕地所預期之利潤收益。觀諸系爭996、1037號租約內容,僅記載系爭土地每年租額為甘藷總收貨量乘以租率,並無應以何種品質或品項之甘藷繳租之記載。而就實物折繳代金之標準,原告主張應參考農糧署公布之平均價格,惟依被告李瑞文等7人提出之歷年繳納租金收據,顯非以農糧署公告之平均價格計算,本件自不宜以農糧署公告之平均價格認屬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之「當地當時市價」。本院審酌屏東縣政府公告之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為公有耕地出租而向民眾收取佃租之統一標準,此一金額係屏東縣政府每年召開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評議會討論後決議,堪信已斟酌當期作物生長狀況及市場交易行情所作之決定,而系爭土地又位處屏東縣,屏東縣政府公告之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當較符合當地當時之市價,與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尚無扞格處,是系爭996、1037號租約以甘藷每台斤折算現金之標準應以屏東縣政府公告之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為據。準此,屏東縣政府102、103年公告甘藷每公斤6元,折算每台斤為4元(計算式:6元÷1.67=4元)、104至107年公告甘藷每公斤6.5元,折算每台斤亦為4元(計算式6.5元÷1.67=4元),有102至107年屏東縣政府公告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79至89頁),故本件以甘藷每台斤4元作為折算現金標準。

3.關於系爭996、1037號租金金額之計算,分述如下:⑴系爭996號租約:

①原告杜昱伸等16人與被告李天保等2人、被告李天宋等3人不

爭執附表三關於「102年至107年應領斤數」及「應受領總斤數」欄所載之甘藷斤數,故以每台斤4元計算之結果,原告杜昱伸等16人於102年至107年可受領之租金金額即如附表三「應受領總租金金額」欄所示。另被告李天保、李寶清與李子清、被告李天宋係分開向系爭996號租約之出租人清償租金,故本件乃將被告李天保、李寶清與李子清、被告李天宋應負擔之租金予以區分,被告李天保、李寶清共同負擔1/2,李子清、被告李天宋共同負擔1/2,其等負擔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②計算出被告李天保、李寶清共同負擔之金額後,再扣除其等1

02年至107年已清償之金額,即得出李天保、李寶清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另計算出李子清、被告李天宋共同負擔之金額後,再扣除其等102年至107年已清償之金額,即得出李子清、被告李天宋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③再者,原告杜昱伸等16人與被告李天保等2人、李天宋等3人

對本件承租人應給付之租金按承租人各自負擔之比例計算,並由承租人各別給付予原告杜昱伸等16人不爭執,則計算結果,被告李天保等2人、李子清及被告李天宋應給付之租金如附表六所示。因李子清於108年6月15日死亡,其應給付之租金,則由繼承人即被告林沛溱、李冠瑋於繼承李子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④關於108年1月1日以後之租金,原告杜昱伸等16人與被告李天

保等2人、被告李天宋等3人不爭執按年以「屏東市北字第996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出租人就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得出出租人當年度應領斤數,而本院認實物折算現金以屏東縣政府公告之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為準,故被告李天保、李寶清、李天宋應依附表七所示之承租人負擔比例,按年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200、201地號土地之日止出租人當年度應領斤數所折算之現金。至於李子清部分,因其已於108年6月15日死亡,李子清就系爭996號租約之承租人權利義務已由被告林沛溱、李冠瑋繼承,則被告林沛溱、李冠瑋自應繼續承繼李子清之承租人地位,其等自有於108年6月16日起連帶給付按附表七計算式所計算租金之義務。

⑵系爭1037號租約:

①原告杜昱伸等16人與被告李瑞文等7人不爭執附表八關於「10

2年至107年應領斤數」及「應受領總斤數」欄所載之甘藷斤數,故以每台斤4元計算之結果,原告杜昱伸等16人於102年至107年可受領之租金金額即如附表八「應受領總租金金額」欄所示。另系爭1037號租約僅有被告李瑞文等7人及李政吉向出租人清償租金,被告李吳金桂則無,而系爭1037號租約之承租人原為李朝慶(嗣由被告李奇彬、李政吉繼承)、李慶蘭(嗣為被告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繼承)、李瑞山(嗣為被告李吳金桂繼承)、被告李清水、李瑞文、李慶賢等人,有系爭1037號歷年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1、419頁),內部分擔租金比例應各1/6,故本件乃將被告李瑞文等7人、李政吉應負擔之租金與被告李吳金桂作區分,被告李瑞文等7人及李政吉共同負擔5/6,被告李吳金桂負擔1/6,其等負擔之金額如附表八所示。

②計算出被告李瑞文等7人及李政吉共同負擔之金額後,再扣除

其等102年至107年已清償之金額,即得出李瑞文等7人及李政吉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九所示。

③再者,原告杜昱伸等16人與被告李瑞文等7人對本件承租人應

給付之租金按承租人各自負擔之比例,並由承租人各別給付予原告杜昱伸等16人不爭執,則計算結果,被告李瑞文等7、李政吉及被告李吳金桂應給付之租金如附表十所示。因李政吉於110年2月1日死亡,其應給付之租金,則由繼承人即被告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於繼承李政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④關於108年1月1日以後之租金,原告杜昱伸等16人與被告李瑞

文等7人不爭執按年以「屏東市北字第1037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斤數×出租人就90、200、2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得出出租人當年度應領斤數,再乘以本院認定之甘藷每台斤價格,而本院認甘藷折算現金之價格以屏東縣政府公告之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為準,故被告李瑞文等7人及被告李吳金桂應依附表十一所示之承租人負擔比例,按年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90、200、20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附表十一計算式所計算之金額。另關於李政吉部分,因其已於110年2月1日死亡,李政吉就系爭1037號租約之承租人權利義務已由被告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繼承,被告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雖具狀表示放棄承租權利,惟其等承租權利係繼承自李政吉,而李政吉繼承自李朝慶,李朝慶則繼承自李保來,故承租系爭1037號租約之權利為李保來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即為被告李瑞文、李清水、李奇彬、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李慶賢、李吳金桂、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公同共有,又拋棄承租權利為處分行為,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不生效力(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參照),被告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拋棄承租權之行為因未徵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難認已發生拋棄之效力,準此,被告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自應繼續承繼李政吉之承租人地位,是其等自有於110年2月2日起連帶給付按附表十一計算式所計算租金之義務。

4.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6條、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李瑞文等7人雖抗辯原告杜昱伸等16人之102年度租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而原告杜昱伸等16人就系爭1037號租約所生各年度租金債權於當年度末日之翌日即次年1月1日起即可請求,故原告杜昱伸等16人就102年度之租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於103年1月1日時開始起算。然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本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本件被告李瑞文等7人及李政吉就102年度應繳納之租金已於103年11月28日提存於本院,有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再以現金於103年11月24日向原告彭肅尤、蘇明里等人清償,有租金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姑不論被告李瑞文等7人及李政吉繳納之租金是否僅係部分清償,然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此所為之清償仍應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被告李瑞文等7人及李政吉即有承認租金債務之情事,則102年租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已於103年11月24日中斷,原告杜昱伸等16人於108年5月7日具狀請求102至107年度之租金,有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93頁),其等請求102年之租金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李瑞文等7人自有給付該年度租金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杜昱伸等16人主張系爭996、1037號租約並未成立,系爭996號租約因李文生有轉租行為而全部租約無效,及系爭1037號租約因有承租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請求給付租金部分,①被告李天保、李寶清、李天宋應給付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如附表六「各承租人應付租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六「備註」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林沛溱、李冠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子清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六「各承租人應付租金」欄關於李子清部分所示之金額,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李天保、李寶清、李天宋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七所示計算式所計算之金額予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④被告林沛溱、李冠瑋應自10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如附表七所示計算式所計算之金額予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⑤被告李瑞文、李清水、李奇彬、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李慶賢、李吳金桂應給付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如附表十「各承租人應付租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十「備註」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⑥被告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政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十「各承租人應付租金」欄關於李政吉部分所示之金額,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⑦被告李瑞文、李清水、李奇彬、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李慶賢、李吳金桂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屏東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十一所示計算式所計算之金額予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⑧被告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應自110年2月2日起至返還屏東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如附表十一所示計算式所計算之金額予原告杜昱伸、莊振銘、蘇枝田、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

七、本判決主文第1至8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各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故不另為准駁諭知。前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惟於訴訟中增生測量費用,因測量土地之目的係為釐清系爭996、1037號租約是否成立或無效之爭議,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末按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共同起訴之人,經法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追加原告,若因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陳宜娜、陳施金黨、陳彥文、陳宜珮、陳欣泰、王梅玲、陳韻綾、陳慶禧、陳欣弘、陳美惠、蘇李京、盧桂竹、李愛珠、李慶賢、李上井、李貴、梁榮堯、梁翠娥、梁瑩姝、陳雅健、張紫雲原無起訴意願,應由原起訴之原告杜昱伸等16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杜昱伸等16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一:

租約字號:屏東市北字第996號(承租人:李子清、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所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租額 鄉鎮市 段 地 號 土地面積 承租面積 甘藷(實物) 1 屏東市 信和 200 旱 陳施金黨 1/297 44,030.32 7,058.09 (0.7277甲) 8,187台斤 陳宜娜 1/297 陳彥文 1/297 陳宜珮 1/297 陳欣泰 4/297 王梅玲 4/891 陳韻婷 4/891 陳慶禧 4/891 陳欣弘 4/297 陳美惠 8/297 梁李金鳳 24/297 蘇李京 176/3267 盧桂竹 13/3267 莊振銘 349/3267 李愛珠 24/297 李慶賢 319/3267 彭肅尤 529/3267 蘇明里 556/3267 蘇枝田 88/3267 彭于玲 88/3267 劉順正(源自莊振銘) 44/3267 劉蘇金花(源自莊振銘) 44/3267 劉燦融(源自莊振銘) 44/3267 李靜怡(源自莊振銘) 44/3267 歐慧貞(源自李白金) 86/3267 杜冠廷(源自李白金) 86/3267 吳美雪(源自李白金) 2/3267 朱淑玲(源自李白金) 2/3267 杜昱伸(源自莊振銘) 3/3267 杜呂春(源自莊振銘) 1/3267 杜曉麗(源自莊振銘) 1/3267 2 屏東市 信和 201 旱 陳施金黨 1/297 19,604.1 3,289.96 (0.3392甲) 2,036台斤 陳宜娜 1/297 陳彥文 1/297 陳宜珮 1/297 陳欣泰 4/297 王梅玲 4/891 陳韻婷 4/891 陳慶禧 4/891 陳欣弘 4/297 陳美惠 8/297 梁李金鳳 24/297 蘇李京 176/3267 盧桂竹 13/3267 莊振銘 354/3267 李愛珠 24/297 彭肅尤 910/3267 蘇明里 494/3267 蘇枝田 88/3267 彭于玲 88/3267 歐慧貞(源自李白金) 352/3267附表二:

租約字號:屏東市北字第1037號(承租人:李慶賢、李瑞文、李吳金桂、李清水、李奇彬、李政吉、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所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租額 鄉鎮市 段 地 號 土地面積 承租面積 甘藷(實物) 1 屏東市 信和 200 旱 陳施金黨 1/297 44,030.32 19,880.39(2.0497甲) 23,059台斤 陳宜娜 1/297 陳彥文 1/297 陳宜珮 1/297 陳欣泰 4/297 王梅玲 4/891 陳韻婷 4/891 陳慶禧 4/891 陳欣弘 4/297 陳美惠 8/297 梁李金鳳 24/297 蘇李京 176/3267 盧桂竹 13/3267 莊振銘 349/3267 李愛珠 24/297 李慶賢 319/3267 彭肅尤 529/3267 蘇明里 556/3267 蘇枝田 88/3267 彭于玲 88/3267 劉順正 44/3267 劉蘇金花 44/3267 劉燦融 44/3267 李靜怡 44/3267 歐慧貞 86/3267 杜冠廷 86/3267 吳美雪 2/3267 朱淑玲 2/3267 杜昱伸 3/3267 杜呂春 1/3267 杜曉麗 1/3267 2 屏東市 信和 201 旱 陳施金黨 1/297 19,604.1 7,827.23 (0.807甲) 4,842台斤 陳宜娜 1/297 陳彥文 1/297 陳宜珮 1/297 陳欣泰 4/297 王梅玲 4/891 陳韻婷 4/891 陳慶禧 4/891 陳欣弘 4/297 陳美惠 8/297 梁李金鳳 24/297 蘇李京 176/3267 盧桂竹 13/3267 莊振銘 354/3267 李愛珠 24/297 彭肅尤 910/3267 蘇明里 494/3267 蘇枝田 88/3267 彭于玲 88/3267 歐慧貞 352/3267 3 屏東市 信和 90 旱 李金英 319/3267 218.71 218.71 (0.022549甲) 135台斤 陳施金黨 1/297 陳宜娜 1/297 陳彥文 1/297 陳宜珮 1/297 陳欣泰 4/297 王梅玲 4/891 陳韻婷 4/891 陳慶禧 4/891 陳欣弘 4/297 陳美惠 8/297 梁李金鳳 24/297 蘇李京 176/3267 盧桂竹 13/3267 莊振銘 909/3267 李愛珠 24/297 蘇明里 530/3267 蘇枝田 88/3267 彭于玲 88/3267 歐慧貞 262/3267 杜冠廷 86/3267 吳美雪 2/3267 朱淑玲 2/3267附表三:系爭996號租約出租人總租金及承租人負擔金額一覽表編號 出租人即原告 102年度應領斤數 103年度應領斤數 104年度應領斤數 105年度應領斤數 106年度應領斤數 107年度應領斤數 應受領總斤數 應受領總租金 李天保、李寶清分擔1/2 李子清分擔1/4 李天宋分擔1/4 1 莊振銘 1658.4 1658.4 1658.4 1658.4 1658.4 1095.1 9387.1 3萬7,548元 1萬8,774元 9,387元 9,387元 2 彭肅尤 1892.7 1892.7 1892.7 1892.7 1892.7 1892.7 11356.2 4萬5,425元 2萬2,713元 1萬1,356元 1萬1,356元 3 蘇明里 1701.1 1701.1 1701.1 1701.1 1701.1 1701.1 10206.6 4萬826元 2萬413元 1萬206元 1萬207元 4 蘇枝田 275.3 275.3 1,101元 550元 276元 275元 5 彭于玲 275.3 275.3 1,101元 551元 275元 275元 6 劉順正 110.2 110.2 441元 221元 110元 110元 7 劉蘇金花 110.2 110.2 441元 220元 110元 111元 8 劉燦融 110.2 110.2 441元 221元 110元 110元 9 李靜怡 110.2 110.2 441元 220元 111元 110元 10 歐慧貞 325.2 325.2 325.2 325.2 325.2 434.9 2060.9 8,244元 4,122元 2,061元 2,061元 11 杜冠廷 215.5 215.5 215.5 215.5 215.5 215.5 1293 5,172元 2,586元 1,293元 1,293元 12 吳美雪 5 5 5 5 5 5 30 120元 60元 30元 30元 13 朱淑玲 280.3 280.3 280.3 280.3 5 5 1131.2 4,525元 2,262元 1,131元 1,132元 14 杜昱伸 275.3 275.3 275.3 275.3 7.5 1108.7 4,435元 2,218元 1,109元 1,108元 15 杜呂春 2.5 2.5 10元 5元 2元 3元 16 杜曉麗 2.5 2.5 10元 5元 3元 2元 備註:「應受領總租金」欄計算式:「應受領總斤數」欄所載總斤數×每台斤4元附表四:李天保、李寶清清償後應付金額一覽表編號 出租人即原告 李天保、李寶清負擔金額 李天保、李寶清清償金額 李天保、李寶清應給付金額 1 莊振銘 1萬8,774元 37元 1萬8,737元 2 彭肅尤 2萬2,713元 9,576元 1萬3,137元 3 蘇明里 2萬413元 1萬66元 1萬347元 4 蘇枝田 550元 247元 303元 5 彭于玲 551元 247元 304元 6 劉順正 221元 124元 97元 7 劉蘇金花 220元 124元 96元 8 劉燦融 221元 124元 97元 9 李靜怡 220元 124元 96元 10 歐慧貞 4,122元 1,661元 2,461元 11 杜冠廷 2,586元 914元 1,672元 12 吳美雪 60元 680元 0元 13 朱淑玲 2,262元 1043元 1,219元 14 杜昱伸 2,218元 375元 1,843元 15 杜呂春 5元 3元 2元 16 杜曉麗 5元 3元 2元附表五:李子清、李天宋清償後應付金額一覽表編號 出租人即原告 李子清負擔金額 李子清清償金額 李子清應給付金額 李天宋負擔金額 李天宋清償金額 李天宋應給付金額 1 莊振銘 9,387元 1萬元 0元 9,387元 2,619元 6,768元 2 彭肅尤 1萬1,356元 0元 1萬1,356元 1萬1,356元 7,843元 3,513元 3 蘇明里 1萬206元 0元 1萬206元 1萬207元 4,257元 5,950元 4 蘇枝田 276元 0元 276元 275元 0元 275元 5 彭于玲 275元 0元 275元 275元 0元 275元 6 劉順正 110元 0元 110元 110元 0元 110元 7 劉蘇金花 110元 0元 110元 111元 0元 111元 8 劉燦融 110元 0元 110元 110元 0元 110元 9 李靜怡 111元 0元 111元 110元 0元 110元 10 歐慧貞 2,061元 250元 1,811元 2,061元 379元 1,682元 11 杜冠廷 1,293元 250元 1,043元 1,293元 379元 914元 12 吳美雪 30元 250元 0元 30元 379元 0元 13 朱淑玲 1,131元 250元 881元 1,132元 379元 753元 14 杜昱伸 1,109元 7,000元 0元 1,108元 0元 1,108元 15 杜呂春 2元 0元 2元 3元 0元 3元 16 杜曉麗 3元 0元 3元 2元 0元 2元附表六:102至107年承租人各應負擔租金一覽表各承租人應付租金 李天保 李寶清 李子清 李天宋 出租人即原告受領租金 莊振銘 9,368元 9,369元 0元 6,768元 彭肅尤 6,569元 6,568元 1萬1,356元 3,513元 蘇明里 5,173元 5,174元 1萬206元 5,950元 蘇枝田 152元 151元 276元 275元 彭于玲 152元 152元 275元 275元 劉順正 48元 49元 110元 110元 劉蘇金花 48元 48元 110元 111元 劉燦融 49元 48元 110元 110元 李靜怡 48元 48元 111元 110元 歐慧貞 1,230元 1,231元 1,811元 1,682元 杜冠廷 836元 836元 1,043元 914元 吳美雪 0元 0元 0元 0元 朱淑玲 610元 609元 881元 753元 杜昱伸 921元 922元 0元 1,108元 杜呂春 1元 1元 2元 3元 杜曉麗 1元 1元 3元 2元 總計 2萬5,206元 2萬5,207元 2萬6,294元 2萬1,684元 備註:一、關於附表四「李天保、李寶清應給付金額」欄內所 示金額,由李天保、李寶清各負擔1/2。 二、李子清應給付之租金,由林沛溱、李冠瑋於繼承李 子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三、各承租人之利息起算日如下: 1.李天保利息起算日:108年6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2.李寶清利息起算日:108年6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323頁) 3.林沛溱、李冠瑋利息起算日:108年6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4.李天宋利息起算日:108年6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03頁)附表七:系爭996號租約承租人按年應付租金出租人即原告 每年受領租金計算式 各承租人負擔比例 莊振銘 屏東市北字第996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莊振銘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1.李天保負擔1/4 2.李寶清負擔1/4 3.李天宋負擔1/4 4.林沛溱、李冠瑋連帶負擔1/4 彭肅尤 屏東市北字第996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彭肅尤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蘇明里 屏東市北字第996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蘇明里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蘇枝田 屏東市北字第996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蘇枝田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彭于玲 屏東市北字第996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彭于玲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劉順正 屏東市北字第996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劉順正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劉蘇金花 屏東市北字第996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劉蘇金花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劉燦融 屏東市北字第996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劉燦融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李靜怡 屏東市北字第996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李靜怡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歐慧貞 屏東市北字第996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歐慧貞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杜冠廷 屏東市北字第996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杜冠廷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吳美雪 屏東市北字第996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吳美雪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朱淑玲 屏東市北字第996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朱淑玲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杜昱伸 屏東市北字第996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杜昱伸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杜呂春 屏東市北字第996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杜呂春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杜曉麗 屏東市北字第996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杜曉麗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附表八:系爭1037號租約出租人總租金及承租人負擔金額一覽表編號 出租人即原告 102年度應領斤數 103年度應領斤數 104年度應領斤數 105年度應領斤數 106年度應領斤數 107年度應領斤數 應受領總斤數 應受領總租金 李瑞文、李清水、李奇彬、李政吉、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李慶賢分擔5/6 李吳金桂分擔1/6 1 莊振銘 4563.7 4563.7 4563.7 4563.7 4563.7 3025.3 25843.8 10萬3,375元 8萬6,146元 1萬7,229元 2 彭肅尤 5082.4 5082.4 5082.4 5082.4 5082.4 5082.4 30494.4 12萬1,978元 10萬1,648元 2萬330元 3 蘇明里 4678.3 4678.3 4678.3 4678.3 4567.3 4678.3 27958.8 11萬1,835元 9萬3,196元 1萬8,639元 4 蘇枝田 314.6 755.1 1069.7 4,279元 3,566元 713元 5 彭于玲 188.8 755.1 943.9 3,776元 3,148元 628元 6 劉順正 181.1 181.1 724元 603元 121元 7 劉蘇金花 181.1 181.1 724元 603元 121元 8 劉燦融 181.1 181.1 724元 603元 121元 9 李靜怡 181.1 181.1 724元 603元 121元 10 歐慧貞 871.6 871.6 871.6 871.6 871.6 837.2 5195.2 2萬781元 1萬7,318元 3,463元 11 杜冠廷 610.5 610.5 610.5 610.5 610.5 610.5 3663 1萬4,652元 1萬2,210元 2,442元 12 吳美雪 14.18 14.18 14.18 14.18 14.18 14.18 85.08 340元 283元 57元 13 朱淑玲 769.18 769.18 769.18 769.18 14.18 14.18 3105.08 1萬2,420元 1萬350元 2,070元 14 杜昱伸 755.1 755.1 755.1 755.1 21 3041.4 1萬2,166元 1萬138元 2,028元 15 杜呂春 3.5 3.5 14元 12元 2元 16 杜曉麗 3.5 3.5 14元 12元 2元 備註:「應受領總租金」欄計算式:「應受領總斤數」欄所載總斤數×每台斤4元附表九:李瑞文、李清水、李奇彬、李政吉、李順興、李世明、

李世仁、李慶賢清償後應付金額一覽表編號 出租人即原告 李瑞文、李清水、李奇彬、李政吉、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李慶賢負擔金額 李瑞文、李清水、李奇彬、李政吉、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李慶賢清償金額 李瑞文、李清水、李奇彬、李政吉、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李慶賢應給付金額 1 莊振銘 8萬6,146元 2萬4,669元 6萬1,477元 2 彭肅尤 10萬1,648元 7萬7,037元 2萬4,611元 3 蘇明里 9萬3,196元 7萬1,008元 2萬2,188元 4 蘇枝田 3,566元 2,669元 897元 5 彭于玲 3,148元 2,344元 804元 6 劉順正 603元 473元 130元 7 劉蘇金花 603元 473元 130元 8 劉燦融 603元 473元 130元 9 李靜怡 603元 473元 130元 10 歐慧貞 1萬7,318元 5,738元 1萬1,580元 11 杜冠廷 1萬2,210元 4,749元 7,461元 12 吳美雪 283元 3,820元 0元 13 朱淑玲 1萬350元 8,457元 1,893元 14 杜昱伸 1萬138元 4,637元 5,501元 15 杜呂春 12元 0元 12元 16 杜曉麗 12元 0元 12元附表十:102至107年承租人各應負擔租金一覽表各承租人應付租金 李瑞文 李清水 李奇彬 李政吉 李順興 李世明 李世仁 李慶賢 李吳金桂 出租人即原告受領租金 莊振銘 1萬2,296元 1萬2,296元 6,148元 6,148元 4,098元 4,098元 4,098元 1萬2,295元 1萬7,229元 彭肅尤 4,922元 4,922元 2,461元 2,461元 1,641元 1,641元 1,641元 4,922元 2萬330元 蘇明里 4,438元 4,437元 2,219元 2,219元 1,479元 1,479元 1,479元 4,438元 1萬8,639元 蘇枝田 179元 179元 90元 90元 60元 60元 60元 179元 713元 彭于玲 160元 161元 80元 80元 54元 54元 54元 161元 628元 劉順正 26元 26元 13元 13元 9元 9元 8元 26元 121元 劉蘇金花 26元 26元 13元 13元 9元 8元 9元 26元 121元 劉燦融 26元 26元 13元 13元 8元 9元 9元 26元 121元 李靜怡 26元 26元 13元 13元 9元 9元 8元 26元 121元 歐慧貞 2,316元 2,316元 1,158元 1,158元 772元 772元 772元 2,316元 3,463元 杜冠廷 1,492元 1,492元 746元 746元 498元 497元 498元 1,492元 2,442元 吳美雪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57元 朱淑玲 379元 379元 189元 189元 126元 126元 126元 379元 2,070元 杜昱伸 1,100元 1,100元 550元 550元 367元 367元 367元 1,100元 2,028元 杜呂春 2元 2元 1元 1元 1元 1元 1元 3元 2元 杜曉麗 2元 3元 1元 1元 1元 1元 1元 2元 2元 總計 2萬7,390元 2萬7,391元 1萬3,695元 1萬3,695元 9,132元 9,131元 9,131元 2萬7,391元 6萬8,087元 備註:一、關於附表九李瑞文、李清水、李奇彬、李政吉、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李慶賢應給付金額,李瑞文、李清水、李慶賢各負擔1/5;李奇彬、李政吉各負擔1/10;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各負擔1/15。 二、李政吉應給付之租金,由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於繼承李政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三、各承租人之利息起算日如下: 1.李瑞文利息起算日:108年6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2.李清水利息起算日:108年6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3.李奇彬利息起算日:108年6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4.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利息起算日:108年6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5.李順興利息起算日:108年6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6.李世明利息起算日:108年6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7.李世仁利息起算日:108年6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8.李慶賢利息起算日:108年6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9.李吳金桂利息起算日:108年6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335頁)附表十一:系爭1037號租約承租人按年應付租金出租人即原告 每年受領租金計算式 各承租人負擔比例 莊振銘 屏東市北字第1037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莊振銘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1.李瑞文負擔1/6 2.李清水負擔1/6 3.李奇彬負擔1/12 4.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連帶負擔1/12 5.李順興負擔1/18 6.李世明負擔1/18 7.李世仁負擔1/18 8.李慶賢負擔1/6 9.李吳金桂負擔1/6 彭肅尤 屏東市北字第1037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彭肅尤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蘇明里 屏東市北字第1037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蘇明里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蘇枝田 屏東市北字第1037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蘇枝田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彭于玲 屏東市北字第1037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彭于玲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劉順正 屏東市北字第1037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劉順正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劉蘇金花 屏東市北字第1037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劉蘇金花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劉燦融 屏東市北字第1037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劉燦融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李靜怡 屏東市北字第1037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李靜怡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歐慧貞 屏東市北字第1037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歐慧貞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杜冠廷 屏東市北字第1037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杜冠廷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吳美雪 屏東市北字第1037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吳美雪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朱淑玲 屏東市北字第1037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朱淑玲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杜昱伸 屏東市北字第1037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杜昱伸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杜呂春 屏東市北字第1037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杜呂春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杜曉麗 屏東市北字第1037號耕地租約「租額」欄所示實物斤數×杜曉麗就屏東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屏東縣政府公告當年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關於甘藷每台斤之價格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