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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傅鳳卿訴訟代理人 陳菲亞被 告 蔡陳春花訴訟代理人 蔡瑞淵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15-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

9 年11月9 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之A-B 紅色連接虛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660-1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交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惟因該處土地正進行全面重測,因再重測完成前並無從得知地界究為何,致無從得知被告究竟有無佔用原告之土地,故原告乃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660-1 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15-1 地號土地(下稱315-1 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11月9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B 紅色連接虛線。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請求確認660-1 土地之地界,以利之後釐清兩造間土地之佔用情形,此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應屬同一之基礎事實;故原告所為變更,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660-1 土地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北側之315-1 土地為被告所有,詎被告似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所有660-1 土地之情形,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地界。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660-1 土地與被告所有315-1 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11月9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B 紅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則以:315-1 土地為被告所有,因年代久遠正確地界位置兩造皆不清楚,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確認正確地界位置後,若確實有佔用,被告會返還土地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660-1 土地與被告所有315-1 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11月9 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C-D 藍色連接虛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土地間具體之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自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參考各土地之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情狀,以確定界址。

㈡、原告稱兩造間地界如鑑定圖上AB線所示,被告則稱應為CD線,經查:

⒈本件業經兩造於109 年10月15日到場各自指界,原告稱地

界自木棍處起始,被告則稱自芒果樹下開始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附卷可參。

⒉本件土地之經界線,業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

成書即鑑定圖(即附圖),並據其說明鑑定方式為:「本案係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本件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附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本件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以做成比例尺1/1200之鑑定圖」,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11月9 日鑑定書暨鑑定圖(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在卷可查。

⒊本件測量後如附圖AB線,與現行之地籍圖相符,而CD線則

直切於地籍圖上660-1 土地,可見應以附圖上AB線較符合兩造之界址。況倘採用CD線,實與其他地界線無法相連,且會變更660-1土地之形狀,故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測量過程,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儀器檢測,且其中AB線與原地籍圖符,故因認原告稱兩造之地界以AB線為準,應屬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因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兩造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即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