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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被 告 邵 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以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拼裝之三輪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台一線北上

459.08公里處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訴外人許建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行駛於該路段,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許建民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及嚴重軟組織損傷和感染、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許建民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280 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且受有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645,280 元。

又被告所駕上開三輪車,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伊分別於107 年7 月27日、108 年3 月14日依法補償許建民傷害醫療(含看護)費用145,280 元及殘廢給付370,000 元,合計515,280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515,280 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設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看護證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結果、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及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第29至32頁、第43至4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判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許建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又原告既已補償許建民傷害醫療(含看護)費用145,280 元及殘廢給付370,000 元,合計515,28

0 元,則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15,28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