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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杜俊寬楊涵鈺被 告 賴譽升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9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長榮街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受害人劉秀珍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亦未注意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之情事即貿然左轉,被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劉秀珍騎乘之腳踏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並致劉秀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頭皮撕裂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救治後,仍於106 年12月22日15時19分許,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補償劉秀珍之遺屬即訴外人劉秀貞、劉秀玲、劉玲霞、劉益隆及劉玲珠各新臺幣(下同)405,228 元、405,228 元、405,228 元、405,227 元及405,227 元,合計2,026,138 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2 條第1 項、194 條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請求償還。另依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金額不含補償金,是就劉秀珍之過失責任,被告於調解時已審酌並予以扣減退讓,故就本件請求補償金,即無重複執同一事由再就劉秀珍之過失責任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138 元整,及自108 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劉秀珍騎乘腳踏車在前,車速過慢,伊當時係欲超越劉秀珍之腳踏車,故無須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劉秀珍左轉時未揮手示意,即貿然轉彎,伊閃避不及,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劉秀珍為系爭事故之肇因。倘認伊有過失,則劉淑珍亦與有過失,應就劉秀珍過失責任比例扣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6 年12月19日9 時2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屏東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長榮街23號前時,適有劉秀珍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未注意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之情事即貿然左轉,以致雙方發生碰撞,並致劉秀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頭皮撕裂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救治後,仍於106 年12月22日15時19分許,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確定。

(三)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劉秀珍之家屬向原告請求補償,經原告於107 年5 月4 日給付共2,026,138 元。

(四)被告與劉秀珍之家屬於107 年10月2 日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劉秀珍之家屬300,000 元(不含特別補償金2,026,138 元)。

(五)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理由,未依過失比例計算前,醫療費以26,138元、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以2,300,00

0 元計算。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若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劉秀珍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扣除劉秀珍所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4條第1 、3 項分別亦有明訂。

2.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已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係擬超越前車,無須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9 時2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屏

東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長榮街23號前時,適有劉秀珍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未注意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之情事即貿然左轉,以致雙方發生碰撞,並致劉秀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頭皮撕裂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救治後,仍於106 年12月22日15時19分許,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相驗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1、31至53、83至103 、113 至

125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又依現場相片所示,被告機車之車損主要集中於前車頭(含前覆蓋前端水平狀刮擦痕、右後視鏡背面刮擦痕等),另機車向右側倒地,導致右下側側邊護板刮擦痕、龍頭右下側刮擦痕(見相卷第45、47、49頁)。腳踏車之車損主要集中於左側(含左煞車線斷裂、座墊左側刮擦痕、行李架左側刮擦痕、前置物籃略彎曲且左側刮擦痕、前輪蓋後端彎曲變形等,另腳踏車向左側倒地,導致腳踏車座墊及後方行李架左側之刮擦痕(見相卷第37至4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機車前方與對方腳踏車前輪等語(見相卷第21頁),足見兩車之第一次撞擊位置為被告機車前車頭與腳踏車左前車頭。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地點為無號誌路口,現場有機車刮地痕,刮地痕為機車倒地刮擦路面之起點,該起點離路口約0.7 公尺,離左側道路邊線約0.7 公尺,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述車速約20、30公里(見相卷第111 頁),可見兩車碰撞地點在長榮街與長榮街14巷路口範圍內。

⑵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我當時沿長榮街西往東直行

,肇事前對方在我前面10至15公尺行駛,快到路口前5 公尺就跟對方車併行」等語,於偵訊時自述:「我騎機車,劉秀珍騎腳踏車,劉秀珍騎在我前面」等語(見相卷第21頁),足見被告已預見劉秀珍騎腳踏車在前,且雙方車輛即將進入路口,未減速慢行,仍於路口併行想從左側超車直行,又本件肇事原因經本院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三)可行反應時間分析:由現場圖可知,腳踏車原由西向東行駛於長榮街在前,而機車亦同向行駛在後。假定機車車速每小時20~30公里,而腳踏車車速每小時12公里(取每小時10~14公里之中間值),…當腳踏車向左轉彎時,其離兩車可能碰撞地點約5.57公尺…,機車離兩車可能碰撞地點約9.61~14.4公尺。此時,機車騎士看腳踏車之視角約為8 度,兩車相距約4.04~8.83公尺。而機車騎士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即約1.73秒。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道路非預期的危險狀況或路障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 ~1.6 秒。車速每小時3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00 ~110 度;車速每小時10公里,視野角度約為153 ~170 度。而當時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光線清楚、無障礙物,其能見距離至少有50公尺。顯示行駛於後方之機車騎士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見前方腳踏車正接近路口並進行左轉彎,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然因縱向間隔距離太短,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如緊急剎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例如若機車車速每小時25公里(即每秒6.94公尺;取車速20~30公里之中間值),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為1.73秒,假定騎士之認知反應時間1.6 秒(反應較慢),其於認知反應之過程所行駛之距離約為11.1公尺,尚未到達碰撞地點。相對地,腳踏車往前行駛1.6 秒,約行進5.32公尺,尚未抵達碰撞地點,若機車再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所需行駛之距離約為3.28公尺故機車由認知反應至採取緊急煞車行為總行駛距離約為14.38 公尺,大於12公尺,表示機車將於煞車過程中撞擊腳踏車。然機車若於接近無號誌路口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該事故是可能避免的。例如若機車車速每小時20公里(即每秒5.55公尺;取車速20~30公里之最小值),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為1.73秒,假定騎士之認知反應時間1 秒(反應較快),其於認知反應之過程所行駛之距離僅約為5.55公尺,尚未到達碰撞地點。

相對地,腳踏車往前行駛1 秒,約行進3.33公尺,尚未抵達碰撞地點,若機車再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所需行駛之距離約為2.09公尺,故機車由認知反應至採取緊急煞車行為總行駛距離約為7.64公尺,小於12公尺,表示機車將煞停於腳踏車之前,兩車不會發生碰撞。是故,就本案而言,機車車速較高雖有足夠反應時間,並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然若機車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機車並不會撞擊腳踏車。顯示機車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乃是肇事之重要原因。相反地,腳踏車在左轉彎前,若有注意前方路況,看不到後方機車之接近,並無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然腳踏車有高度可能性於路口內提早左轉彎。二、肇事過程分析:腳踏車原由西往東行駛於長榮街(在前),在行經長榮街14巷路口(長榮街與長榮街14巷交叉口)時左轉彎,適逢機車亦同向行駛於長榮街(在後),進入交叉路口,兩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碰撞後,機車向右側倒地,並於路面上遺留有長約2.7 公尺刮地痕。三、肇事原因分析: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腳踏車於路口提前左轉彎,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1.賴譽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且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2.劉秀珍騎乘腳踏自行車,左轉時,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為肇事次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又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

一、賴譽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劉秀珍騎乘腳踏自行車,左轉時,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3至14頁),亦同上開鑑定結果,足見縱被告未超速,惟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係要求駕駛者於進入無號誌交叉路口前即應減速慢行,以可隨時停車之速度進入無號誌交叉路口,藉以降低交通事故之發生,故法條係規定「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非解釋為於進入無號誌交叉路口後始減速慢行,被告既已預見劉秀珍騎腳踏車於前方,且雙方車輛均即將進入路口,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不因被告擬超越前車即能脫免此一注意義務,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並非無避免之可能性,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注意車前狀況,其係擬超越前車,無須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故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尚非可採。

3.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劉秀珍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若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劉秀珍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扣除劉秀珍所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劉秀珍死亡,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兩造就劉秀珍所受損害醫療費以26,138元、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以2,300,000 元計算,均不爭執,故劉秀珍所受損害共為2,326,138元。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劉秀珍亦有騎乘腳踏自行車,左轉時,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之過失,是劉秀珍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兩車撞擊點、撞擊後停止位置、毀損等情,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劉秀珍應負40%之過失責任,則劉秀貞、劉玲霞、劉益隆、劉秀玲、劉玲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95,683 元(計算式:0000000 ×6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3.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以該條立法意旨為:補償基金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則與同法第42條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爰為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等語。經查,劉秀貞、劉玲霞、劉益隆、劉秀玲、劉玲珠與被告固於107 年10月2 日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下稱系爭調解,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並未參與調解過程,亦未經徵得原告同意,是系爭調解自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況被告與劉秀貞、劉玲霞、劉益隆、劉秀玲、劉玲珠成立調解時,亦已合意所賠償之300,000 元並不包含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亦即約定將被害人之繼承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領之保險金額排除在調解範圍之外,是原告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在其補償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劉秀珍之遺屬成立調解時已審酌劉秀珍與有過失責任部分,自不應再予酌減之理云云,惟系爭調解內容僅載明劉秀珍之遺屬已請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共計2,026,

138 元,及被告已知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之規定,可能被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求償等語,就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觀之,實未能證明已就劉秀珍與有過失部分或過失比例予以審酌,故原告主張不應再予酌減云云,尚非可採,且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內容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並非相同,自難據為比附援引。

4.原告固已依法給付補償金共計2,026,138 元,然原告既係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而取得代位權,其若有溢付,即非屬依該法之規定給付,而無由取得代位權,仍僅得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給付範圍內取得代位權,是劉秀貞、劉玲霞、劉益隆、劉秀玲、劉玲珠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95,683 元,扣除被告於調解成立所賠償之300,000 元,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095,683 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於此一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代位對被告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194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95,683 元及自108 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