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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胡昆忠

李沛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三沂被 告 胡芯瑜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李沛臻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七六四七‧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5⑴部分面積一五二九‧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5部分面積六一一七‧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沛臻取得。

原告胡昆忠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一四0一‧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全部分歸原告胡昆忠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胡昆忠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原告胡昆忠起訴之後,其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訴訟繫屬中,受贈取得共有人胡妤瑄、胡素霞、胡芳瑜1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胡昆忠之妻李沛臻亦於同日受贈取得共有人胡妤瑄、胡素霞、胡芳瑜另1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且受夫妻贈與取得胡昆忠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見卷第135 頁、第145 頁、第

177 至179 頁),則胡妤瑄、胡素霞、胡芳瑜已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故原告胡昆忠追加李沛臻為原告,並撤回已非共有人之被告胡妤瑄、胡素霞、胡芳瑜,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1,401.6

3 平方公尺以及同段1045地號面積7,647.17平方公尺之兩筆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032地號土地及系爭1045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胡昆忠對於系爭10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5 ,原告李沛臻對於系爭10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為4/5 ,被告胡芯瑜對於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均為1/5 。兩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5⑴部分分歸被告胡芯瑜取得,編號1045部分分歸原告李沛臻取得,並將系爭10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32分歸被告胡芯瑜取得,編號1032⑴部分分歸原告胡昆忠取得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胡昆忠與被告胡芯瑜共有系爭1032地號土地予以分割。⑵原告李沛臻與被告胡芯瑜共有系爭1045地號土地予以分割。

三、被告則以:原告胡昆忠曾允諾受贈取得胞妹胡芳瑜之應有部分之後,將伊對於兩筆土地之持分面積分割在一起,以便完整利用,並且不再訴訟,期盼維護手足之情。不料,原告胡昆忠違背承諾,刻意將伊之持分面積分割為東西兩塊,距離遙遠,無從完整利用土地,胡芳瑜已經另案起訴撤銷贈與,伊反對原告所主張系爭103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兩筆土地應該合併分割,將伊之持分面積分割在一起,若不能合併分割,土地分配原告,亦應由原告以價金補償等語置辯。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胡昆忠對於系爭10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5 ,李沛臻對於系爭10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為4/5 ,被告胡芯瑜對於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均為1/5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77 至

181 頁),堪信為實在。則共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此外,被告胡芯瑜雖主張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云云,惟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已有明文,兩筆土地之共有人既不相同,即無從合併分割,故被告胡芯瑜主張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云云,尚不可採。

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土地為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雖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惟係原告胡昆忠與被告胡芯瑜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後,繼承自其被繼承人胡添喜而來之耕地,有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卷第149 頁;第155 頁),繼承人即原告胡昆忠、被告胡芯瑜以及胡妤瑄、胡素霞、胡芳瑜並於107 年11月15日成立和解,遺產分割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此有和解筆錄可參(見卷第23頁),和解共有物分割僅僅為共有型態改變,並非移轉產生新共有關係。因此,被告胡芯瑜持分面積雖未達0.25公頃,分割後之宗數,既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揆諸前開規定,尚不受該條例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次查,系爭1032地號土地南臨產業道路,系爭1045地號土地北臨產業道路,東南側亦接產業道路,東側有墳墓1 座,兩筆土地並種植蓮霧、棗子、檸檬、木瓜、檳榔、香蕉等農作物,現況均為原告胡昆忠使用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19 至121 頁;第191 至193 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卷第123 至126 頁),可見兩筆土地間隔產業道路,交通尚稱便利,分割方法自以分得土地臨路為宜。

六、分割方法:本件原告李沛臻主張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45⑴部分分歸被告胡芯瑜取得,編號1045部分分歸其取得等語,審酌兩筆土地不能合併分割,原告李沛臻主張之分割方法,足使其與被告胡芯瑜分得土地皆能臨路,對於兩造並無不公平之情事,被告胡芯瑜亦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堪稱公允,爰據原告李沛臻主張之分割方法,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外,原告胡昆忠雖主張將系爭10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32分歸被告胡芯瑜取得,編號1032⑴部分分歸其取得云云,惟為被告胡芯瑜所反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胡昆忠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胡芯瑜受原物分配結果,土地分配西北側,形狀類似T形,私設通路長達60公尺方能南接產業道路,相較於原告胡昆忠分配取得類似長方形土地,並且直接南臨產業道路,地理位置優越,獨厚自己,顯而易見,對於被告胡芯瑜並不公平。其次,兩筆土地為原告胡昆忠、被告胡芯瑜以及胡妤瑄、胡素霞、胡芳瑜繼承而來,並於107 年11月15日成立和解,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胡昆忠起訴之前,兩筆土地共有人相同,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原本得以合併分割,不致於被告胡芯瑜之持分面積分割為東西兩塊,原告胡昆忠於108 年6 月20日訴訟繫屬中受贈取得其姊妹胡妤瑄、胡素霞、胡芳瑜之應有部分,並於同日夫妻贈與應有部分,刻意造成兩筆土地共有人不相同,不得合併分割之結果,倘若硬將被告胡芯瑜之持分面積分割為東西兩塊,亦有不公,堪認原告胡昆忠與被告胡芯瑜均受原物分配,有所困難。爰審酌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原告胡昆忠主張之分割方法,對於被告胡芯瑜並不公平,兄妹繼承來之耕地,如將被告胡芯瑜之持分面積分割為東西兩塊,亦有不公,兄妹均受原物分配,尚屬困難,並斟酌土地現況為原告胡昆忠使用,其並且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鄰地1031、1033、1037等地號農地耕作,有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卷第39至43頁),為促進農地經濟效益,因認將系爭1032地號土地分配原告胡昆忠取得,並以價金補償被告胡芯瑜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允,爰據此方法,將系爭1032地號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末查,經本院囑託「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1032地號土地鑑估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40 元,被告胡芯瑜應有部分價值為259 萬9,576 元,有該事務所108 年11月21日冠估字第1081100002號函附估價報告書可參,爰命原告胡昆忠補償被告胡芯瑜259 萬9,576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李沛臻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並斟酌將系爭1032地號土地分配原告胡昆忠取得,而以價金補償被告胡芯瑜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允,已如前述,並依鑑估結果為補償金額,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