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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謝杉舟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被 告 戴國興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參佰陸拾參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之第1 、2 項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12月3日屏院木民執丁字第84執4703號執行案件併案債權人戴國興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債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294 萬5,02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107 年11月起至停止扣薪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227 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08年5 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

8 萬2,75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108 年6 月起至停止扣薪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227 元(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再於108 年8 月

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 萬0,

25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108 年8 月起至停止扣薪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227 元(見本院卷二第29頁)。復於109 年1 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2,81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原告上開所為第1 項聲明變更,係本院84年執字第470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因原告退休而撤銷執行命令,並將本票發還債權人即被告,執行程序已終結,原聲明第1 項已無從解決兩造爭議而為之變更,核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第2 項減縮聲明,僅減少請求金額,基礎事實相同,且仍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內,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提出800 萬本票債權對本院84年執丁字第4703號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93年12月3 日屏院木民執丁字第84執470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准將伊對於第三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東科技大學)之薪資、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等債權移轉於被告。該債務係伊之配偶顏秀玉(下稱顏秀玉)以伊名義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顏秀玉因債務壓力而選擇輕生,伊為擔保上開合會債務(下稱合會債務),分別於83年3 月5日、83年5 月10日、83年10月20日開立面額各為400 萬元、

150 萬元及250 萬元,共計80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3 張本票)予被告,惟於85年

1 月4 日兩造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合會債務以被告於84年

9 月15日書立之會算資料(下稱84年9 月15日會算資料)為準,被告並親自簽名表示「債權人戴國興和債務人謝杉舟間之會款,同意以84年9 月15日發給會友之資料為準,待該款項付清,則所有債務償畢」等語。且兩造於87年4 月26日依被告製作之結算資料(下稱系爭結算資料),被告親筆書寫系爭債務餘款為62萬3,566 元,該次會算金額伊均按期還款,於88年1 月給付最後一期款項4 萬1,270 元後,系爭債務已由伊全數清償完畢,惟被告仍繼續依系爭執行命令向第三人屏東科技大學按月收取1 萬5,227 元,自97年8 月起至10

8 年7 月止,被告溢領250 萬6,313 元及2 萬7,499 元,且被告截至97年7 月17日前尚積欠伊14萬1,000 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57萬2,000 元,被告尚應返還伊210 萬2,812 元。

㈡、又被告抗辯稱其代伊清償合會債務,並以系爭3 張本票差額作為利息給付云云,係屬無稽。蓋兩造從未有此約定,且上開合會尚有訴外人張慶恩夫妻倒會,被告身為會首本即要對所有會員負清償責任,況被告自身另負有債務,金錢上亦周轉不靈,何能代替伊清償會款債務?伊雖經系爭執行命令扣薪,於省吃儉用下並非全然無力清償。是系爭債務已由伊自行清償完畢,此由被告自90年開始即將法院扣款多收之分配款陸續以支票或匯款方式匯回予伊,並函文予伊可知。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2,81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聲明第2 項,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兩造為屏東科技大學之同事及多年好友,原告於80年間陸續參加伊為會首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共5 會,每會跟1 至2會不等,共9 會。惟原告於83年間因資金週轉不靈而陸續倒會,伊身為會首為維持互助會之正常運作,而為原告代墊會錢,將活會標到之款項清償死會會錢,兩造並約定由伊為原告代處理並代墊會錢債務。原告為清償上開合會債務,於83年3 月5 日、83年5 月10日、83年10月20日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系爭3 張本票,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執行命令自85年3 月起按月領取執行分配款,以清償系爭債務。惟念及原告配偶因債務問題跳樓自殺身亡,又有3 名年幼子女須扶養,遭強制執行後所剩薪資實不足以維持生活,伊遂同意原告之請求,自85年3 月起至102 年12月,伊每月領取執行分配款後,將分配款以現金交付予原告,交付方式於90年7月前係以現金交付,90年7 月後因伊退休改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於98年1 月起以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交付,期間共計交付原告117 萬6,085 元。故伊實際領取執行分配款之期間為103 年1 月1 日迄今。而原告提出之書信中所提之欠款,係指伊同意將受領之強制執行分配款返還與原告,而尚有多少款項未給予之意,非伊有積欠原告款項,原告尚難據書信主張伊有積欠原告債務,實則原告尚未全數清償系爭債務。

㈡、原告否認有系爭債務,並提出系爭協議及84年9 月15日會算資料為證,惟此係當時伊無力代原告給付系爭會錢債務,因而向B 會至E 會活會會員表示要降低每月給付金額,並拉長還款期限,因而於84年9 月15日製作還款企劃資料予B 至E會活會會腳,告知各活會會員於84年10月後可分得之會錢款項,非結算原告所積欠伊之合會債務,原告自不得以此計算兩造間之系爭債務或合會債務。另系爭協議之「戴國興」之簽名蓋章雖係伊所簽,然伊否認兩造有如系爭協議內容所示之約定。且原告曾於85年1 月3 日書立文件表示其無其他財產可償付系爭本票債務願讓伊參與分配,伊亦於同年月4 日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伊豈有可能於同日另行簽立文件表示兩造間沒有任何債權債務存在。至84年9 月15日會算資料中雖記載「謝杉舟老師欠A 會各活會之會款到84年九月定攤還之會錢」,其信封上所載之「最後一期」,乃指原告清償伊代墊C 會及D 會部分會腳原告預定攤還會錢部分之最後一期,而非系爭本票債務之最後一期。故原告於88年1 月既未將系爭本票債務全數清償,自不得以此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況由原告對於伊於系爭執行命令聲請參與分配,期間歷22餘年均未有任何反對意見,顯見系爭本票債務並未因此而消滅。

㈢、綜上,伊確實為原告代墊合會債務,系爭本票債務原告尚未清償完畢,伊自85年3 月迄108 年7 月於第三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所受領之強制執行分配款共計為542 萬6,258 元。另伊自87年5 月至88年1 月間收取原告所給付之53萬5,880 元,並於108 年間持系爭3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領取2 萬7,499 元。系爭債務扣除上述伊受領之金額後,原告尚積欠伊201 萬0,363 元【計算式:800 萬元-542 萬6,25

8 元-53萬5,880 -2 萬7,499 =201 萬0,363 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㈠、原告於83年3 月5 日、83年5 月10日、83年10月20日陸續開立面額各為400 萬元、150 萬元及250 萬元,共計800 萬元之3 張本票交付被告。

㈡、被告於執系爭3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自85年3月起按月領取執行分配款。

㈢、被告因強制執行原告於屏東科技大學薪資,84年年終獎金3萬5,400 元,及自85年3 月至108 年7 月合計至少共542 萬6,258 元。若自97年8 月計算則至少有收取246 萬4,772 元

㈣、原告自90年12月15日至101 年7 月30日共收受被告129 萬7,

085 元(即支票部分72萬5,058 元,匯款部分57萬2,000 元,即本院卷二第109 頁)。

㈤、被告於87至88年間有收受原告交付53萬5,880 元(本院卷一第241 頁)。

㈥、被告於108 年7 月9 日再因強制執行自原告屏東歸來郵局帳戶收取2 萬7,499 元。

㈦、97年7 月17日書信為被告所書寫,其內容為「. . . 茲寄上支票壹張面額壹拾萬元正,日期為97年7 月30日到,請查收入帳。詳細項目為97年一月至六月之法扣款1.35萬×6 月計8,1 萬,另多還前面之欠款1.9 萬,合計10萬元正。之前共欠16萬還了1.9 萬,仍欠吾兄(原告)14.1萬(壹拾肆萬壹仟元正)」。

㈧、原告已於108 年8 月1 日退休,本院執行處已將系爭3 張本票返還予被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原告主張系爭3 張本票已全數清償,被告不得再對強制執行,且應返還溢領之不當得利金額210 萬2,812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系爭3 張本票(即800 萬元)債務是否存在及是否已清償完畢?系爭3 張本票原因關係為何?原因關係是否已消滅?㈡、若系爭3 張本票債務及原因關係已消滅,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有系爭債務存在,且系爭3 張本票原告尚未全數清償完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7 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命令對其薪資扣款,依兩造系爭

協議以84年9 月15日會算資料為準,約定87年5 月10日為互助會結束日,其已全數清償,且被告亦於95年7 月21日同意返還溢領款及表明尚欠款17萬2 千元,並提出繳付各期會款之收存單、信封為證。然查:

⑴原告起訴時即已自承兩造間有系爭債務存在,且於清償完畢

(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系爭3 張本票係用以擔保合會債務履行,及兩造間僅有合會債務存在,並無其他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再參以被告於85年1 月4 日執系爭執行命令聲請參與分配,檢附原告出據「本債務人謝杉舟現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願意接受債權人戴國興先生之參與分配。此據。立據人:謝杉舟。85年元月3 日」,此有被告提出參與分配狀及原告親筆出具之立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至89頁)。足證原告簽系爭3 張本票確係用以擔保合會債務之履行,並已結算兩造間合會債務為800 萬元,始行出具該立據書交由被告於參與分配時一併提出。原告主張系爭

3 張本票並非用以擔保合會債務、擔保債務非800 萬元云云,顯與原告上開書立之文書有違,而非可採。被告辯稱其為原告代償積欠合會債務,兩造間結算後,合意被告代原告清償之合會債務為800 萬元,原告始簽發系爭3 張本票用以擔保合會債務履行,尚屬非虛。

⑵原告復稱:依84年9 月15日被告會算原告積欠之金額,兩造

間債務應僅剩餘339 萬3,500 元,而非800 萬元云云,並提出被告簽名之系爭協議暨84年9 月15日會算資料為證。

惟查:

①84年9 月15日會算資料內容略為:「謝杉舟老師欠A 會各活

會之會款,到84年9 月已償畢,攤入之壹萬元,加上謝師每月願多付貳仟元,合計12000 元,將自下(10月)起攤入時間較久之B 、C 、及D 會,每會多攤得肆仟元正。……」、而被告於85年1 月4 日同意書內容為「債務人戴國興和債務人謝杉舟間之會款,雙方同意以84年9 月15日發給會友之資料為準,待該款項付清,則所有債務償畢,沒有其他任何債權和債務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75 、273 頁)。由上可知,兩造系爭協議乃約定原告若自行將84年9 月15日結算書內容

5 個合會所積欠之金額全數清償,則兩造間即無其他債務,並非原告於85年1 月4 日已清償所有債務,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始終未提出其已清償此部分債務之證明,自難認其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依被告87年4月26日製作之系爭結算資料出現「謝預定攤還」(惟原告並未依此計畫償還)等文字(見本院一卷第139 頁),亦可知原告並未自行清償債務完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②原告又稱兩造間依被告製作87年4 月26日之系爭結算文件,僅同意以c 會本金結清,且以87年5 月10日為結束日云云。

然查:系爭結算文件容為被告單方於87年4 月26日製作交付各互助會各會腳之資料,其上無原告簽名,更未記載有關兩造間內部合意以C 合會為全部合會結算日、結算金額之文字,已難認系爭結算資料為兩造協議。至多僅為被告說明兩造於83年迄87年4 月26日就被告會錢債務之清償情形,其中可知大部分的金錢皆係由被告清償,及因被告代墊會錢債務確已造成重大經濟負擔,原告亦同意每月給付部分金額以攤還與各會腳,並於系爭結算文件數字金額底部有畫線並載明「謝攤還」者,表示此部分金額係由原告給付,而數字金額底部畫框並載明「謝預定攤還」者,表示此部分之金額預定由原告給付,其餘之金額則仍係由被告為原告代墊。其中C 會活會會腳部分,因原告預計自87年6 月至90年4 月共35個月,按月給付286 元,計10,010元,加上被告先前代原告清償之會錢債務,每位會腳尚剩餘3,289 元,共計50個活會,合計164,450 元【計算式:3,289x50=164,450】,此部分原告同意自行攤還餘款,而將C 會活會會腳之債務清償完畢之情。是由上可知,系爭結算文件係被告對會員就合會會款清償之說明,顯非兩造結算全部會款之協議甚明。況由被告製作之84年9 月15日會算資料、系爭結算文件交付各會員及原告之情節,亦可知被告確係代原告清償合會款,否則何需製作上開系爭結算文件予各會員。是被告辯稱系爭結算文件係提供給原告,讓伊知悉各活會會腳會錢之清償情形,原告再給付餘款3,289 元之部分,僅係兩造與C 會會腳間會錢債務之清償,與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務,被告幫原告代墊會錢之系爭本票債權,兩造並未約定以87年5 月10日為結束日等情,尚屬非虛。

③再觀之系爭結算文件內容記載,其中關於C 會部分原告自87

年6 月至90年4 月預計攤還每位會腳10,100元,D 會部分原告自87年6 月至93年3 月預計攤還每位會腳23,870元。惟因部分C 會及D 會會腳屬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校外人士,或校內人士但已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為避免紛爭或進行訴訟程序,故已先代原告自87年6 月至93年3 月預定攤還之會錢債務,其中C 會共16人、D 會共13人,並載明「已付清謝款項」及「已付清者」。又C 會部分原告每位會腳預定攤還10,010元,扣除原計算之剩餘款項3,289 元,則需再給付6,721元,16位會腳共計107,536 元【計算式:6,721xl6=107,53

6 】(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原證七A部分)。另D 會部分原告每位會腳預定攤還23,870元,13位會腳計310,310 元【計算式:23,870xl3 =310,310 】(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原證七B部分),二部分合計417,846 元。而原告原同意自87年

6 月至89年1 月按月給付52,000元,共8 個月,計416,000元【計算式:52,000x8=416,000 】。益徵,系爭結算文件確係被告記錄、說明為原告代償會款情形,始會出現「已付清謝款項」、「已付清」等文字。更與被告辯稱:原告嗣後僅得按月給付41,270元,故被告自87年5 月即開始收取41,270元之分期款項,而自87年5 月至88年1 月各收取41,270元,共9 月,計371,430 元【計算式:41,270x9=371,430 】,其中87年5 月份收取的41,270元係與C 會會腳需補足之3,

289 元算在一起。是被告自87年5 月至88年1 月間係向原告收取補足於C 會會腳之3,289 元,合計164,450 元,並將收取之款項平分給C 會之活會會腳;及被告先為原告代墊伊預定攤還與C 會及D 會活會會腳部分計371,430 元,此部分則為被告自行收取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提出之系爭結算文件、及信封記載並收取之款項金額,僅係在處理原告預定攤還之會錢,而兩造與各互助會會腳間之債務依系爭結算文件應至93年3 月間始全部攤還完畢(即系爭結算文件計載,最後攤還者為D 會,至93年3 月始清償完畢),甚至C 會會腳仍需攤還至90年4 月始清償完畢,故87年5 月10日根本非所有互助會之結束日,兩造亦未以87年5 月10日為互助會或系爭本票債權之結束日,應可採信為真。

④原告雖以被告有於88年1 月收取之41,270元,並在信封上載

明「最後一期」,認兩造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云云。惟原告與其配偶參加被告共5 合會,然此依系爭結算文件可知此係指原告清償被告代墊C 會及D 會部分會腳原告預定攤還會錢之部分已如前述,尚無從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

⒊原告復主張依被告手寫之歷次書信,可知系爭債務早已於87

年5 月10日清償完畢,並承認積欠原告其溢領扣薪款,並提出被告手寫書信為證。惟查:

⑴被告歷次手寫書信如下:

①87年4 月28日書寫內容略為:「敬請同意以最久之C 會的到

期日(87年5 月10日)為互助會之結束日,並接受我們補足的3289元以取回C 會之本金。…願放棄戴國興替張慶恩夫婦倒會所開出本票之追求權。…痛苦的受害人戴國興、謝杉舟。」(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②92年7 月17日書寫內容略為:「茲寄上10.5萬之支票壹張,

欠吾兄之款項累記為15.2萬(包括92年1 至7 月1.6 萬×7為11.2,另之前未償付為4.3 萬),…待困境好些時再奉還。…」(見本院卷二第41頁)③93年1 月16日書信內容:「茲寄上年終獎金46920 支票乙紙

及92年8 月至12月款項1.6 ×5 個月計為8 萬,另加上前累計欠吾兄款項中先還貳萬元,合計壹拾萬元。. . . . 」(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④95年5 月13日書信內容為:「94年後每以只給吾兄13500 元

,因為法院只給我15227 ,我去學校問出納組說『法院說有問題去找判定法官』,我去問執行官,他算給我看,確為15

227 沒錯。」(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⑤95年7 月19日書信內容略為:「. . . 據上次(95.5.13 )

之統計仍欠原告142,132 元,加上95年1 至6 月每月3,500元乘6 個月計81,000元,合計為223,132 元,這次支票付款51,132元,仍欠原告172,000 元正(到目前95年7 月1 日為止)。」(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⑥96年1 月20日書信內容:「茲寄上支票貳張,面額各為4.3

萬(肆萬參仟元正)及伍萬,合計9.3 萬到請查收兌領。該款項包含95年7 月至12月13500 ×6 個月計81000 元,另還前欠款壹萬貳仟元,仍欠吾兄款共計壹拾陸萬元正17.2萬+

8.1 萬=25.3萬-9.3 萬=16萬。至於年終獎金部分到時再如數寄上,因款項都用校務基金名義匯入,未另通知,…此次舊制半年薪水到現在也未收到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⑦97年7 月17日書信內容:「. . . 茲寄上支票壹張面額壹拾

萬元正,日期為97年7 月30日到,請查收入帳。詳細項目為97年一月至六月之法扣款1.35萬×6 月計8.1 萬,另多還前面之欠款1.9 萬,合計10萬元正。之前共欠16萬還了1.9 萬,仍欠吾兄(原告)14.1萬(壹拾肆萬壹仟元正)。」(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⑧96年7 月18日書信內容:「茲寄上支票參張合計玖萬陸仟元

正,到請查收列帳。其中8.1 萬為96年1 月至6 月之法扣款(1.35萬×6 個月)。另還部份欠款1.5 萬合計96年之前欠款19萬今還1.5 萬仍欠17.5萬,…。」(見本院卷第161 頁)等情,被告固不否認⑵惟兩造間前為同事好友,書信往來謙稱對方兄長,甚為常見

,且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原告及其配偶顏秀玉皆有嚴重資金缺口,顏秀玉更於84年間因債務問題跳樓身亡,此有剪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又有三名年幼子女須扶養,經強制執行後所剩薪資實不足以維持生活,故於被告甫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懇求被告將其所領取之強制執行分配款返還,以期能有足夠之金錢扶養孩子並維持生活,又因原告有其他債權人,若僅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則原告遭強制執行之薪資、獎金仍會分配與其他債權人,唯有被告將每期參與分配之金額返還與原告,原告始能取得資金。被告念在二人交情且原告當時之狀況非常令人同情,故同意原告之要求。被告因而自85年3 月收受第一期強制執行分配款起,即將所收取款項返還與原告,由被告將所領取之現金直接交付與原告,未實際收受強制執行分配款等情,尚屬非虛。

③又依被告於90年7 月間自屏東技大學辦理退休,因兩造不會

再於學校碰面,故被告改用簽支票、匯款及無摺存款等方式將強制執行分配款返還與原告,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一第95至103 頁),是上開⑴①至⑧書信內容被告稱欠款,實為答應原告將每月扣薪私下再給予原告供原告生活養家,然部分無力給予,而非原告已清償系爭債務。否則依原告所述早於95年7 月清償且執有上開書信,且原告從事科技大學教職,非知識淺薄、不知求助專業法律人員之人,其大可於97年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可免除扣薪款分配予被告之情形,更可提前清償其他債權人,然原告始終未提起,由此亦可佐證,被告所述係以由被告領取分配款後,再交付原告,如此原告方得持續保有更多收入之情為真。

④退步言之,倘原告所述已於88年1月還清最後一期分期款項

4,127 元(此部分原告亦僅證明曾於87年5 月至88年1 月返還被告53萬5,880 元,非清償系爭3 張本票800 萬元),則何以原告未於88年1 月當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 張本票,而持續任被告強制執行其薪資?又原告所述被告於90年始將強制執行分配款以支票、匯款方式匯回,則依被告開立第一筆華信商業銀行支票之時間點為90年12月4 日,原告既稱88年

1 月已全數清償,其未何不於88年2 月即起訴請求返還強制執行分配款?另原告先稱兩造約定於87年5 月10日C 會到期日做為互助會結束日,系爭3 張本票於該日已清償完畢云云;嗣又主張依85年1 月4 日系爭協議,兩造間系爭3 張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云云;末則稱88年1 月支付最後1 期款4 萬1,270 元,系爭3 張本票債務全數清償云云。原告歷次主張皆不相同,單就清償日期就有3 個版本,前後矛盾,適足證其從未親自清償合會債務,始會就何時清償全數合會款,無所知悉;另由原告提出被告書信、製作84年9 月15日會算資料、87年4 月26日系爭結算文件,可證被告確實代原告處理其留下死會債務,並將上開文件交原告、及合會會員,詳細說明以取得信任,並告知原告清償狀況。反觀原告不斷主張其已自行清償合會債務,卻始終未提出任何清償計劃書、清償證明,是自難以原告提出上開⑴①至⑧書信,逕認被告有積欠其不當得利之法扣款。

⒋是以,原告簽發系爭3 張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債務,而系爭本

票債務原告尚未清償完畢,被告自85年3 月迄108 年7 月於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所受領之強制執行分配款共計542 萬6,25

8 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其次,被告自87年5 月至88年1 月間收取原告所給付之53萬5,880 元,被告同意自系爭

3 張本票債權之800 萬元扣除。再者,被告於108 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領取2 萬7,499 元,亦同意扣除。故扣除上述被告受領之金額後原告尚積欠被告201 萬0,363 元【計算式:800 萬-542 萬6,258-53萬5,880-2 萬7,499=201 萬0,363 】(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取85年之年終獎金應為6 萬3,978 元而非6 萬3,675 元、及86年之年終獎金6 萬3,978 元,然此情核與屏東科技大學函覆本院之扣薪資料不符,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自難憑採),是系爭3 張本票債務僅清償598 萬9,637 元,剩餘201 萬0,363 元未清償完畢,是原告主張系爭3 張本票債權於超過

201 萬0,363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系爭3 張本票債務既未全數清償完畢,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受領強制執行分配款即無溢領之情形,則被告自97年8 月迄今受領強制執行分配款非屬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210 萬2,812 元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3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210 萬2,812 元,本院認系爭3 張本票於超過201 萬0,363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 │(新臺幣)│ │ │ │├──┼────┼─────┼───────┼─────┼───────┤│ 1 │謝杉舟 │400萬元 │83年3 月5 日 │ 未載 │NO.0000000 │├──┼────┼─────┼───────┼─────┼───────┤│ 2 │謝杉舟 │150萬元 │83年5 月10日 │ 未載 │NO.169594 │├──┼────┼─────┼───────┼─────┼───────┤│ 3 │謝杉舟 │250萬元 │83年10月20日 │ 未載 │NO.148001 │└──┴────┴─────┴───────┴─────┴───────┘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