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葉淑文訴訟代理人 林郁昇被 告 杜政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4 萬4,963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夜間8 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永新公園極限運動場」內,先徒手毆打被害人潘燕明數下,其後又持L 型鐵管朝潘燕明揮擊多次,致潘燕明頭部受有多處撕裂傷、圓形壓擦傷與瘀傷,造成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經送醫仍不治死亡。訴外人潘美龍、潘王美鳳即潘燕明之父、母,為此向伊申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定之遺屬補償金,經伊以105 年度補審字第23、24號決定書補償潘美龍、潘王美鳳各新台幣(下同)61萬4,94
4 元、103 萬19元,合計164 萬4,963 元,並於106 年12月12日給付完畢。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164 萬4,963 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毆打或持鐵管揮擊潘燕明之情事,本件刑案伊係因遭潘春得、陳恒輝誣陷而被判決有罪,伊就潘燕明之死亡,毋庸負侵權責任。倘認伊對潘燕明之死亡應負侵權責任,則伊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潘美龍、潘王美鳳之子潘燕明於105 年4 月10日夜間8 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永新公園極限運動場」內,遭人徒手及以L 型鐵管毆打,致其頭部受有多處撕裂傷、圓形壓擦傷與瘀傷,造成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經送醫仍不治死亡,被告就其所涉殺害潘燕明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判處殺人罪刑有期徒刑12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潘美龍、潘王美鳳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在刑事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潘美龍、潘王美鳳各110 萬元,及均自105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又潘美龍、潘王美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聲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決定補償潘美龍、潘王美鳳各61萬4,944 元及10
1 萬90元,合計164 萬4,963 元,已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25-2 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殺害潘燕明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雖為被告所否認。惟
查,被告於本件刑案警詢、偵訊、第一審均供稱:伊於105年4 月10日晚上20時許,行經屏東市○○路○○號變電箱旁時,見潘燕明毆打潘春得,出於打抱不平,先以徒手毆打潘燕明,再至伊腳踏車拿取隨身攜帶防身用之L 型鐵管,毆打潘燕明頭部及身體數下等語(見警卷第8 、9 頁、偵卷一第23、24頁、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 、5 頁)。證人陳恒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睡覺但沒有很熟,有聽到被告與潘燕明在講話,之後有人罵三字經,然後被告拿鐵管敲潘燕明頭,敲一次罵一次三字經,敲的力道不小,伊睡醒之後,看到潘燕明身旁有一根鐵管,其頭部在流血,伊曾見過該鐵管放在被告腳踏車上;證人潘春得證稱:當時伊去睡覺時有聽到被告跟潘燕明在吵架,早上看到潘燕明頭部流血躺在地上各等語(見偵卷第6-9 、17-19 頁)。且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0號民事事件中,對於其殺害潘燕明一節,亦不爭執(見該卷第128 、129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殺害潘燕明之不法侵害行為,堪信為實在。又被告雖於本件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係因潘春得、陳恒輝誣陷而遭判決有罪確定,惟被告自承其與潘春得、陳恒輝間並無仇隙,復未說明並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潘春得、陳恒輝於刑案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則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2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則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得依據上開規定,向加害人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求償,而此項求償權無待被害人為讓與,其本質乃屬法定移轉之權利,亦即被害人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國家必在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內對之予以補償,始得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查潘美龍、潘王美鳳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被告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潘美龍、潘王美鳳各10萬元扶養費之損害及慰撫金100 萬元確定,且潘美龍、潘王美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聲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決定補償潘美龍、潘王美鳳各61萬4,944 元及101 萬90元,合計
164 萬4,963 元,有如前述,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賠償潘美龍慰撫金61萬4,944 元,應賠償潘王美鳳扶養費3 萬19元,慰撫金100 萬元,均未超過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所命被告賠償之範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項目及金額,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64 萬4,963 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於本件補償前之105 年12月28日所為105 年度原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雖未及扣抵原告給付潘美龍、潘王美鳳之補償金,惟此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求償權之行使,應由被告於日後潘美龍、潘王美鳳向其索賠時主張扣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64 萬4,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