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邱峯聖訴訟代理人 曾廷蓉被 告 劉明于
潘順裕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瑞隆被 告 林順誠
林永和林淑鳳(即林清泉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洗武雄被 告 林淑敏(即林清泉之繼承人)
林淑娟(即林清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淑鳳、林淑敏、林淑娟應就被繼承人林清泉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九○七點○六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六三五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邱峯聖、被告劉明于取得,並按原告邱峯聖六三五六八分之二一一八九、被告劉明于六三五六八分之四二三七九比例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五二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淑鳳(即林清泉之繼承人)、林淑敏(即林清泉之繼承人)、林淑娟(即林清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二三一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順裕取得。
㈣、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二四九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順誠取得。
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二六五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永和取得。
三、被告潘順裕、林順誠、林永和應依附表一「判決應受/ 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林淑鳳(即林清泉之繼承人)、林淑敏(即林清泉之繼承人)、林淑娟(即林清泉之繼承人),由被告林淑鳳(即林清泉之繼承人)、林淑敏(即林清泉之繼承人)、林淑娟(即林清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原共有人林清泉為被告,嗣因林清泉於起訴前之民國35年6 月30日死亡,原告遂撤回對林清泉起訴,而追加林清泉繼承人即林淑鳳、林淑敏、林淑娟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45 、246 頁),原告上開所為撤回及追加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林淑敏(即林清泉之繼承人)、林淑娟(即林清泉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90
7.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因原共有人林清泉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淑鳳、林淑敏、林淑娟(下稱林淑鳳等3 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無從處分系爭土地,故請求林淑鳳等3 人就林清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759 條、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下稱甲方案)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林淑鳳、林淑敏、林淑娟應就被繼承人林清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⑵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
㈠、劉明于陳稱:同意分割,且對原告主張之甲方案,無意見。
㈡、林淑鳳(即林清泉之繼承人)、林淑敏(即林清泉之繼承人)、林淑娟(即林清泉之繼承人)(下合稱林淑鳳(即林清泉之繼承人)等3 人)陳稱:同意分割,且對原告主張之甲方案,無意見,且有意願與潘順裕、林順誠、林永和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以避免其等地上物遭拆除。又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伊等已有自行開發成商業利用之未來規劃,如採附圖二之乙方案(下稱乙方案),則分得土地呈L 形,且臨路面積減少,將不用於土地利用,致伊等利益有所減損,故不同意採乙方案等語。
㈢、潘順裕、林順誠、林永和陳稱:同意分割,惟因系爭土地上有伊等所有之建物,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之分配位置與伊等建物使用現況相符,將能保留地上物,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臨道路。找補金額依鑑定報告之權利價值計算,伊等並同意負擔原告及被告劉明于應找補金額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土地面積1907.06 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林淑鳳等3人未就被繼承人林清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被告劉明于、林淑鳳等3 人主張依採甲方案較為公平,被告潘順裕、林順誠、林永和則認為應採乙方案始符合現況,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林淑鳳等3 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㈡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較為公允,茲分敘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林清泉於35年6月30日死亡,林淑鳳等3 人為林清泉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且就被繼承人林清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79 頁、第
187 至189 頁、第195 至197 頁),則原告請求其等就林清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303 頁、第309頁)。本院斟酌乙方案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使用現況相符,且均臨道路,對外通行並無困難,有利將來建築規劃使用。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整,雖被告林淑鳳(即林清泉之繼承人)等3 人分得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部分呈L 形,惟被告潘順裕、林順誠、林永和同意以符合土地價值之金錢找補,則乙方案係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建物之保存使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足認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㈢、至於原告及被告劉明于、林淑鳳(即林清泉之繼承人)等3人固主張應依甲方案之方式分割,有意願與潘順裕就潘順裕超過其分得部分土地訂立租約云云。惟查,附表二所示編號
E 、F 、H 、I 、J 、K 建物分別為潘順裕、林順誠、林永和所有且使用中,倘若採甲方案,將須拆除上開所有建物,致潘順裕、林順誠、林永和受有嚴重損害。至於林淑鳳等3人雖然有意願與相鄰之潘順裕就越界部分土地訂定租賃契約,惟此方式無從永久解決其二人土地使用困擾,更連帶影響林順誠、林永和2 人之建物未能完全坐落分得之土地,勢必造成土地使用現況與分割結果差異甚大,未能達分割共有物簡化共有關係、盡量促使分得位置與現況相符目的,長期恐將滋生其他糾紛,是本院認甲方案顯非公允之分割方案。另潘順裕主張其願將林淑鳳等3 人分得L 型突出畸零部分一併購入,使林淑鳳等3 人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地形為長方形,然為林淑鳳等3 人所拒絕(見本院卷二第357 頁),故上開人間就此修改方案無共識,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㈣、就分割後之金錢補償部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依信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找補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109 信字第004 號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3 至303頁及外置證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審酌上開鑑估報告係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而成,並將分配面積多寡及形狀不同致使用便利性之差異等因素列入考量,因認按鑑定結果計算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應屬公允。本件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之乙方案分割後,其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金額應如附表一鑑定後應受/ 找補金額欄所示,惟因被告潘順裕、林順誠、林永和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平均負擔原告及劉明于之應找補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58 頁),是本件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金額應如附表一「判決應受/ 找補金額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二所示乙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一┌──┬─────┬─────┬────┬──────────────────────────────┬─────┐│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分 割 前│ 分割後 │ 備註 ││ │ │ │面 積├────┬────┬──────┬──────┬──────┼─────┤│ │ │ │ (㎡) │分配位置│面積差額│ 權利價值 │鑑 定 後 │判 決 │ ││ │ │ │ │及面積 │ (㎡) │(新臺幣) │應受/ 找補 │應受/ 找補 │ ││ │ │ │ │(㎡) │ │ │ 金額 │ 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邱峯聖 │9分之1 │211.89 │ A │ 0 │97萬8,736元 │應補償 │應補償 │維持共有 ││ │ │ │ │635.68 │ │ │4 萬6,827 元│0 元 │邱峯聖 │├──┼─────┼─────┼────┤ ├────┼──────┼──────┼──────┤63568分之 ││ 2 │劉明于 │9分之2 │423.79 │ │ 0 │195萬7,473元│應補償 │應補償 │21189 ││ │ │ │ │ │ │ │9萬3,654元 │0 元 │劉明于 ││ │ │ │ │ │ │ │ │ │63568分之 ││ │ │ │ │ │ │ │ │ │42379 │├──┼─────┼─────┼────┼────┼────┼──────┼──────┼──────┼─────┤│ 3 │被繼承人林│3分之1 │635.68 │ B │-110.84 │293萬6,209元│受補償 │受補償 │維持公同共││ │清泉 │ │ │524.84 │ │ │59萬9,097元 │59萬9,097元 │有 ││ │①林淑鳳 │ │ │ │ │ │ │ │ ││ │②林淑敏 │ │ │ │ │ │ │ │ ││ │③林淑娟 │ │ │ │ │ │ │ │ │├──┼─────┼─────┼────┼────┼────┼──────┼──────┼──────┼─────┤│ 4 │潘順裕 │9分之1 │211.90 │ C │+19.30 │97萬8,736元 │應補償 │應補償 │單獨所有 ││ │ │ │ │231.20 │ │ │8 萬4,322元 │13萬1,149元 │ ││ │ │ │ │ │ │ │ │(註1) │ │├──┼─────┼─────┼────┼────┼────┼──────┼──────┼──────┼─────┤│ 5 │林順誠 │9分之1 │211.90 │ D │+37.49 │97萬8,736元 │應補償 │應補償 │單獨所有 ││ │ │ │ │249.39 │ │ │15萬5,989元 │20萬2,816元 │ ││ │ │ │ │ │ │ │ │(註2) │ │├──┼─────┼─────┼────┼────┼────┼──────┼──────┼──────┼─────┤│ 6 │林永和 │9分之1 │211.90 │ E │+54.05 │97萬8,736元 │應補償 │應補償 │單獨所有 ││ │ │ │ │265.95 │ │ │21萬8,305元 │26萬5,132元 │ ││ │ │ │ │ │ │ │ │(註3) │ │├──┼─────┼─────┼────┼────┼────┼──────┼──────┼──────┼─────┤│合計│ │ │1907.06 │1907.06 │ 0 │ │ 0 │ │ │├──┴─────┴─────┴────┴────┴────┴──────┴──────┴──────┴─────┤│註1:計算式:8 萬4,322元+(4 萬6,827 元+9 萬3,654元)÷3=13萬1,149元 ││註2:計算式:15萬5,989元+(4 萬6,827 元+9 萬3,654元)÷3=20萬2,816元 ││註3:計算式:21萬8,305元+(4 萬6,827 元+9 萬3,654元)÷3=26萬5,132元 │└────────────────────────────────────────────────────────┘附表二(地上物一覽表)┌────┬─────────────────┬─────┐│附圖三 │ 使用現況 │占用土地面││(本院卷│ │積(㎡) ││一第309 │ │ ││頁) │ │ ││編 號│ │ │├────┼─────────────────┼─────┤│ A │3 層建物門牌2 號(被告劉明于所有)│99.44 │├────┼─────────────────┼─────┤│ B │3 層建物門牌2-1 號(原告所有) │93.7 │├────┼─────────────────┼─────┤│ C │倉庫 (被告劉明于所有) │97.36 │├────┼─────────────────┼─────┤│ D │增建空間(原告所有) │9.92 │├────┼─────────────────┼─────┤│ E │鐵皮屋 (被告潘順裕所有) │27.64 │├────┼─────────────────┼─────┤│ F │1 層建物(被告潘順裕所有) │135.36 │├────┼─────────────────┼─────┤│ G │1 層建物(類似倉庫) │25.78 ││ │(被告潘順裕所有) │ │├────┼─────────────────┼─────┤│ H │2 層建物 (被告林順誠所有) │102.52 │├────┼─────────────────┼─────┤│ I │2 層建物(被告林永和所有) │102.15 │├────┼─────────────────┼─────┤│ J │增建空間(被告林順誠所有) │20.37 │├────┼─────────────────┼─────┤│ K │增建空間(被告林永和所有) │19.15 │├────┼─────────────────┼─────┤│ L │空地 │1173.67 │├────┼─────────────────┼─────┤│總計 │ │1907.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