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辜文輝被 告 蘇家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停放於彰化縣○○市○○路○○○號前,並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未經許可而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適有訴外人劉明祥騎乘腳踏車沿精誠路由北往南行駛,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頭部撞及堆高機前叉,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外傷併背根症、頸椎後縱韌帶骨化症、經內固定並經椎板減壓術後及腰椎第4 、5 術後併背根症之傷害。劉明祥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373,714 元,並支出醫療費用11,730元及看護費用15,600元,且受有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80萬元,合計3,201,044 元。惟劉明祥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3 成,應據此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而認劉明祥得請求被告賠償2,240,731 元。
又被告所駕堆高機,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經扣除被告已賠償劉明祥之12萬元後,伊已於106 年8月25日依法補償劉明祥傷害醫療(含看護)費用及殘廢給付共637,330 元(原傷害醫療費用部分為27,330元,殘廢給付部分為73萬元,合計75,33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637,
330 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
0 條第3 款設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第42條第
2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補償金理算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175 至199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檢送本院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3至111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又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並無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劉明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是原告既已補償劉明祥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共637,
330 元,則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37,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