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1號原 告 庭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麗玉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許美雪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複 代理 人 廖柏豪律師
陳水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38 萬3,
830 元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294萬2,852 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為被告辦理「107 年購置救災裝備消防衣帽鞋158 套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雙方於
107 年3 月28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伊公司採購消防衣帽鞋158 套,總價金790 萬元,嗣伊公司依約交付後,隨即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為被告所拒,被告就消防衣褲部分以驗收不合格為由,解除契約並沒入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34萬9,180 元,惟關於被告所指驗收不合格部分,僅為系爭消防衣褲之2 次抽驗結果,其中熱傳導(輻射)之數據RHTI 24-12分別為7.4 及6.2 ,略遜於投標規格文件之RHTI24-12 ≧8 ,惟仍遠優於被告歷年需求規格要求之RHTI24-12 ≧4 ,並無安全疑慮,亦不符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㈠項第13款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猶依前揭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顯有未合。其次,被告於103 年至
106 年間辦理消防衣褲採購案,均發生與本件採購案類似之情形,被告就前揭採購案均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獨就本採購案為解約處理,益見,本件被告之解約顯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顯失公平。再者,本採購案之消防衣褲係特別為本次採購所客製,如任令被告解除契約,因該消防衣褲難以拆換轉售,只能整批報廢,將造成伊公司重大損害,亦顯失公平,且系爭契約之減價收受條款雖予以刪除,但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㈧項規定被告仍得採行減價收受之方式辦理,為免發生前述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自應以減價方式辦理,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及民法第359 條規定。此外,本採購案伊公司據以投標之熱傳導檢測數據與驗收後實際測得數據不符,係肇因於原廠陳報予伊公司之數據錯誤所致,實屬非可歸責於伊公司之事由,以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事故,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得變更原解除部分契約之法律效果為減少價金。衡酌上情,不論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359 條規定、政府採購法72條第2 項規定、或民法第
2 27條之2 規定,被告之解約均於法不合,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減價收購系爭消防衣褲,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條及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系爭消衣褲部分價金292 萬2,411 元,及返還沒入之保證金20,441元,共計294 萬2,85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4 萬2,852 元,及自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採購案中消防衣褲部分之契約價金為349 萬1,
800 元,占本採購案總金額790 萬元之比例為0.442 ,因消防衣褲攸關消防人員生命安全之保障,並鑑於以往採購契約因未刪除減價收受條款,致伊一再減價收受不合約定之消防衣褲,為避免廠商一再以高標準投標,卻於履約時交付不合約定之消防衣褲後,再行要求被告減價收受,本採購案於評選時及決標前,伊即再三強調本採購案不採取減價收受方式辦理,同時將系爭契約中第四條第㈠款減價收受調整價金條款予以刪除,可見兩造已有約定本採購案不採取減價收受之方式辦理。故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消防衣褲具有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且情節重大時,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㈠項第13款約定,解除部分契約。況此部分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屬意定解除權之行使,並無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及民法第35
9 條之適用。其次,依系爭採購案規格文件肆、備註:三、其他規定:(五)部分驗收:3.已載明「消防衣、消防褲及其他各項裝備,經查驗若不符本局要求且在限期內無法改善、拆除、重做或換貨時,本案就不符部分退貨,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之規定要求辦理減價(扣款)驗收」,亦足證兩造確實就系爭消防衣褲之驗收,已約定不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再者,本採購案經抽樣複驗結果顯示系爭消防衣褲輻射熱防護性檢測數據仍不符原告所提投標規格文件之數據,核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消防衣褲顯然不具約定之品質,且其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消防人員安全,故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㈠項第13款解除消防衣褲部分契約,並沒入該部分履約保證金,顯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伊以減價方式,收受系爭消防衣褲,並給付價金、返還履約保證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07 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標的為10
7 年購置救災裝備消防衣帽鞋158 套採購案,契約價金為79
0 萬元,於系爭契約附件中之「消防布料各層品質規格書」中關於「布料綜合性功能測試數據」部分中6.3 部分,依兩造約定消防衣褲之輻射熱防護性檢驗數據(RHTI24-12 )需大於或等於8 ,另於招標規格文件中記載輻射熱防護性需達等級2 (即RHTI24-RHTI1大於等於4 )。嗣雙方於107 年8月21日進行初驗,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之試驗報告顯示:輻射熱傳導性檢驗數據結果:RHTI24-RHTI12=7.4不符合原告所提大於或等於8 之測試結果。被告另於108 年
1 月23日發函原告要求改善,被告並於108 年2 月26日進行第2 次檢驗,第2 次檢驗結果為:輻射熱傳導性檢驗數據結果:RHTI24-RHTI12=6.2 ,不符合原告所提大於等於8 ,契約標的中衣褲部分驗收不合格,該部分占契約總金額比例為
0.442 ,故被告於108 年4 月24日以屏消行字第1083067110
0 號函辦理部分解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3款解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34萬9,180 元。有卷附107 年購置救災裝備消防衣帽鞋158 套採購案財物採購契約、107 年購置消防人員消防衣帽鞋採購案規格文件、消防衣褲布料各層品質規格書、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報告編號:TB G8C008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一批交貨(部分)驗收記錄、107 年購置救災裝備消防衣帽鞋158 套採購案第一次交貨驗收審查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複驗(第一批)紀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8 年4 月24日屏消行字第1083067110
0 號函(見本院卷第37至70頁、第71至76頁、第77至78頁、第81頁、第83頁、第151 頁、第153 至155 頁、第159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得否以原告交付之消防衣褲中有瑕疵為由,解除前揭不合格消防衣褲部分之契約並沒入該部分履約保證金34萬9,180 元?㈡、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㈢、原告請求被告減價收受系爭消防衣褲,並給付貨款
294 萬2,852 元,暨自108 年12月26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以原告交付之消防衣褲中有瑕疵為由,解除前揭不合格消防衣褲部分之契約,並沒入該部分履約保證金34萬9,
180 元?
1.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消防衣褲未具約定品質,惟另主張:系爭消防衣褲雖未達約定之品質,但符合本件採購案之招標規格,故對消防員使用時之安全並無影響,縱有瑕疵存在,情節亦非重大,原告之解約違背誠信原則,顯失公平,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故被告之解約並不合法,其自得請求被告減價收受系爭消防衣褲,並返還遭沒入之保證金云云,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消防衣褲縱有瑕疵亦不影響使用之安全性
,縱有瑕疵亦未達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3款所示「情節重大」得以解約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解約,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惟系爭消防衣褲其輻射熱防護性之係數涉及消防工作進行時,高溫下消防人員之安全性防護,而系爭消防衣褲經二次驗收不合格,並有不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已如前述,而該部分之瑕疵攸關消防工作之安全性考量,自無民法第
354 條所示,減少無關重要之情形。況系爭消防衣褲之採購招標公告所示規格為安全性之最低要求,本件採購案原告之所以得標,係因其所提出之投標文件除消防衣褲輻射熱防護性係數高於招標規格外,並高於其他投標廠商始得標,足見兩造於締約時均認知到本件採購案締約之目的為提高消防人員消防衣褲使用上之安全性,並以此共同認知為基礎達成締約合意,嗣後原告交付之系爭消防衣褲未達約定之品質,竟改稱系爭消防衣褲雖未達約定標準,但符合招標規格,不影響消防人員使用上之安全云云,惟原約定之消防衣褲輻射熱防護係數較高,其後交付之系爭消防衣褲係數較低,兩者之差距顯然將造成消防人員使用上之安全防護性亦有差距,必然對消防人員使用上之安全造成影響,不因系爭消防衣褲符合招標規格即不生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將兩者混為一談,容有誤解,自無可採。再者,系爭消防衣褲採抽驗方式,第一次驗收結果為輻射熱傳導性檢驗數據結果:為7.4 不符合約定大於或等於8 之測試結果。原告經被告要求改善,第2次檢驗結果為:輻射熱傳導性檢驗數據結果:6.2 ,亦不符合約定之大於等於8 ,2 次抽驗結果均有不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以此觀之,兩次檢驗結果,一次差距為0.6 ,另一次為1.8 ,亦即系爭消防衣褲之熱防護係數第一次檢驗結果與約定品質之差距約
5 %(計算式:0.6/ 8),第二次則為22.5%(1.8/8 ),足見系爭消防衣褲之瑕疵存在,已達情節重大,原告違背締約時之承諾,提供違背約定品質,具有瑕疵消防衣褲,被告據以解約,自難謂有何背離誠信原則,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⑵原告又主張本件被告解約已違背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 項規
定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又系爭契約附件之「消防布料各層品質規格書」肆、備註:三、其他規定(五)部分驗收:1 (
2 )約定:「第二次抽驗結果仍不符合或未達廠商所提列消防衣褲布料各層品質規格書數據,依下列事項辦理:不符合或未達廠商所提列消防衣褲布料各層品質規格書數據,本局不予減價收受,不符合之消防衣褲全數退貨。」;另依系爭採購案規格文件肆、備註:三、其他規定:(五)部分驗收:3.亦載明:「消防衣、消防褲及其他各項裝備,經查驗若不符本局要求且在限期內無法改善、拆除、重做或換貨時,本案就不符部分退貨,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之規定要求辦理減價(扣款)驗收。」,有前揭規格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再者,系爭契約第一條第㈣項規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處理」。依此觀之,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係賦予採購機關選擇於必要時得減價收受之權利,並非強制採購機關減價收受。而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已明文約定驗收結果與約定不符全數退貨,不得減價收受,並排除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㈣項規定之文義解釋,應認兩造既已合意以上開約定排除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兩造即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則原告主張:本件爭議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減價收受系爭消防衣褲,被告解約業已違背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消防衣褲係專為消防人員所製作,市場上
無法再行販售,倘被告解約並拒收,對其將造成重大損害,被告倘收受符合招標規格之系爭消防衣褲仍可使用,故原告解約顯失公平,被告所為解約顯已違背民法第359 條規定云云,惟按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固為民法第359 條規定,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故認定本件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時,自應就上開情事為斟酌。查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㈠項規定,本件採購消防衣褲,保固期限為2 年,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依此推認系爭消防衣褲之使用年限應在2-3 年間,而系爭消防衣褲第二次驗收之日期為108 年2 月26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自該日起計至本件宣判之日即109 年1 月9 日,業已經過近314 日,已接近系爭消防衣褲使用年限之1/3 ,系爭消防衣褲之防護強度及效能自已受相當影響,消防衣褲之使用涉及消防人員工作上之安全,系爭消防衣褲交付時既有不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且有前揭使用年限之疑慮,需求單位亦不可能收受,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8 年間向第三人進齊有限公司採購同類消防衣褲之採購契約,採購金額為854 萬元略高於本件採購金額790 萬元等情,有該採購契約、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213 頁、第37頁),應可推認被告就本件消防衣褲之採購需求,已另行發包採購完成,則若強令其減價收受已無採購需求,且受防護強度及效能已減弱之消防衣褲,無異於由被告自行承擔全部損害,自難謂被告所受損害為輕。衡酌上情,本院因認系爭契約既已明訂經驗收未達約定品質之消防衣褲,全數退貨,則縱有原告所述其取回系爭消防衣褲無法另做他用,亦應為原告投標及簽訂系爭契約所得預見,相較於原告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消防人員之安全,依上開說明,顯有更值得保護之利益,則被告依法解除契約,當無民法第359 條但書所示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⑷原告復主張:伊為從事消防衣褲製作之廠商,就同類消防衣
褲之採購,伊另曾於104 年、106 年2 次得標,前二次得標伊均有與本件相類似之違約情形,被告均採減價收受方式處理,本件卻以解約處理,自屬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歷年採購契約除本次採購案外,均無與約定品質不符即全數退貨並解約之特約,且本次採購已於系爭約定內刪除第四條第㈠項,關於減價收受之約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 、320 頁),以此觀之,被告就此辯稱:為避免得標廠商一再給付低於約定品質之消防衣褲,再要求被告減價收受,始特別剔除系爭契約關於減價收受之約定,以避免消防人員於消防衣褲安全使用上發生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核與前述採購契約之內容相符,堪信為實在,足見,兩造就本件採購既有特約,兩造均應受拘束,縱與其餘年度處理情形不同,亦無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原告關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2.按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項第13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3. 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頁)。又按系爭契約附件之「消防布料各層品質規格書」肆、備註:三、其他規定(五)部分驗收:1 (2 )約定:「第二次抽驗結果仍不符合或未達廠商所提列消防衣褲布料各層品質規格書數據,依下列事項辦理:不符合或未達廠商所提列消防衣褲布料各層品質規格書數據,本局不予減價收受,不符合之消防衣褲全數退貨。」,有前揭規格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查原告交付之消防衣褲與約定品質不符,業如前述,系爭消防衣褲係作為消防人員於高溫下作業之重要設備,被告於第1 次驗收不合格後,即通知原告應於一定期間改善後重新抽驗,業已賦予原告相當期限修補之機會,原告第2 次抽驗之系爭消防衣褲,未達約定標準之瑕疵不僅未改善,且更為嚴重,為使系爭消防衣褲具備系爭契約所約定效用,倘其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攸關消防人員於高溫下工作時之安全,自非無關重要,且本件亦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均如前述,是被告依上開約定解除消防衣褲部分契約,並依約沒入履約保證金34萬9,180 元,依法即無不合。
㈡、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判可參)。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前,因原廠所提供之消防衣褲熱傳導防護係數有誤,致原告以誤認之數據投標,實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縱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若仍依契約原定效果給付,顯失公平,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 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減價收受系爭消防衣褲云云,惟查:原告身為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本應自行確認擬提供之消防衣褲熱傳導數據為何後,再以正確數據投標,此應視為原告之先契約義務,故系爭消防衣褲縱有如原告前揭所述,因原告覓得之製造廠提供之消防衣褲熱傳導數據有誤,以致原告以錯誤數據投標,亦係因原告於投標前就預計提供消防衣褲之熱傳導數據究竟為何,未盡查證之責所致,顯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況原告取得消防衣褲之原廠亦屬原告之使用人,其使用人之過失就本件採購契約之履行,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失,不論係原告未盡查證義務部分或是原告之使用人之過失,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事故,依上開說明,自與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規定未合,原告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減價收受系爭消防衣褲,並給付貨款294 萬2,
852 元,暨自108 年12月26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依前述(一)、(二)可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為合法,則原告主張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請求給付契約價金294 萬2,852 元,及自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難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暨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