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鄭水煙
簡銘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屏東縣萬丹鄉四維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簡阿宗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屏東縣萬丹鄉四維社區發展協會於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三日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理監事(含候補理監事)選舉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屏東縣萬丹鄉四維社區發展協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4條規定,會員大會每年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開,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本件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召開第6 屆第14次理監事會議,原決議於108 年7 月20日召開第7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並為理監事(含候補理監事)選舉。詎被告之理事長簡阿宗(下稱簡阿宗)於108 年7 月3 日以人工送達通知書方式,通知理監事於108 年7 月6 日召開第6 屆第15次理監事會議(下稱第15次臨時會議),於通知書上未記載召開會議事項,且當日簡阿宗以多數表決之方式,決議第7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提前至108 年7 月13日召開(下稱系爭會員大會),雖經原告鄭水煙(下稱鄭水煙)當場提出異議表示反對仍未果。又108年具會員會籍資格者共508 名,被告於同年7 月8 日,以郵寄通知方式,寄發系爭會員大會通知單予298 名會員,上開召集程序除未依章程規定在系爭會員大會前15日通知,且未通知全部會員,故被告就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上開章程規定。
㈡、又於108 年7 月13日系爭會員大會進行理監事(含候補理監事)選舉時,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於發票前主席應宣佈停止辦理簽到,並報告出席人數及投票截止時間後,由發票員開始發票。然於108 年7 月13日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經原告發現現場人數不足,除就上開召集程序未於系爭會員大會前15日通知表示異議外,亦要求被告清點到場會員人數,詎簡阿宗並未立即清點人數,而是一再拖延並繼續進行理監事改選作業,直至遲到會員陸續到場,過了許久才進行清點人數,並以表決方式同意繼續進行選舉作業,故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上所載「簽到會員」、「300 票贊成繼續投票」之人數很多均是應停止簽到後及原告與訴外人張崑釧(下稱張崑釧)主張清點人數後始行簽到,其決議顯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第31條及系爭章程第26條規定,無從合法作成決議。
㈢、綜上,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108 年7 月13日第7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決議理監事(含候補理監事)選舉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56條規定應為社團法人始有適用,被告是否為民法規定之社團法人顯屬有疑,原告依民法第56條規定主張應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不合法。又被告係依據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
2 款規定成立之社會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若有違反法令、章程等情節,應由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縱認被告有前揭違反章程規定,亦應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其決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決議,亦無理由。且系爭臨時會議決議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日期提前到108 年7 月13日,係由鄭水煙提議,並經在場理監事表示,非簡阿宗1 人決定。又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當日,原告2 人並未當場提出異議或要求清點會員人數,僅有張崑釧表示異議,經現場簽到會員舉手表決過半數投贊成票,約300 票贊成繼續投票選舉理監事。
且在場警察還有表示同意的站一邊,不同意的站一邊。因理監事(含候補理監事)選舉係經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均已逾系爭章程規定之人數,並無違法。退步言之,縱被告召開程序與系爭章程規定有異,然違反情狀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召開第6 屆第1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於108 年7 月20日召開會員大會,並為理監事(含候補理監事)選舉。
㈡、被告於108 年7 月6 日召開第15次臨時會議,決議原定108年7 月20日召開會員大會改為108 年7 月13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
㈢、被告於108 年7 月13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選舉第七屆理監事(含候補理監事),而當年度具會員會籍資格共508 人,108 年7 月13日領取選票人數為403 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章程規定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會員即逕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其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108 年7 月13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是否違反系爭章程未於15日前通知會員開會之程序規定?㈡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108 年7 月13日第七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理監事(含候補理監事)選舉有無理由?㈢本件被告108 年7 月13日第七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理監事(含候補理監事)選舉若認有違反章程程序規定,情節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而得類推公司法第189-1 條,得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於108 年7 月13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違反系爭章程第24條未於15日前通知會員開會之規定。
⒈被告為人民團體法規定之社會團體,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
項: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1 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又被告章程第24條規定: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此有系爭章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依上開法令及章程之規定,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會員始為合法,應屬非虛。
⒉本件被告遲於108 年7 月8 日以郵寄通知方式,委由萬丹郵
局寄發大宗郵件印刷物298 件一情,此有屏東郵局108 年10月6 日屏營字第108290061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頁)。而屏東縣政府於108 年9 月亦發函通知被告略以「三、有關該會第6 屆第15次( 選前) 理監事會議決議內容本府糾正事項:『社區不得侷限需用社區制定的委託書、召開會員大會應於15日前通知、選前理監事召開前的入會申請書應受理審查』倘該會未依前項內容辦理而造成部分社區居民權益受損訴諸司法,該會需自行承擔相關責任。」,此有屏東縣政府社政字第108728253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3 至154 頁)。再者,被告之會員有共508 名(含贊助會員11名),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僅寄發298 份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其餘會員均未依系爭章程及前揭法令之規定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緊急事故發生,故其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前揭章程規定甚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108 年7 月13日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理監事(含候補理監事)選舉】為有理由。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人民團體法第26條亦有明定。被告系爭章程第24條復規定「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⒉本件原告於108 年7 月13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已當場就
被告未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全體會員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表示異議一節,業經⑴證人張崑釧證述:我是被告的會員,當天我有向主席簡阿宗表示異議開會要15日前通知,但我是開會前一天才被通知,原告2 人當天也有向簡阿宗表示異議,因為他們在我旁邊,有拿麥克風起來講,但主席不理我們,我們就更強烈的異議,表示沒有清點人數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⑵證人潘昭成亦證述:108 年7月13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當日,原告2 人及張崑釧有因會員大會未於15日前通知表示異議,也有說出席會員不夠,要求清點人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3頁)。⑶證人林桂春復證述:當天我有聽到原告和張崑釧向簡阿宗表示,開會沒有在15日前通知,有的人沒有收到通知,希望不要召開會員大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是原告於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有出席,且當場表示異議,復於系爭會員大會後3 個月內即108 年9 月5 日向本院請求撤銷其決議,此有原告起訴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被告違反上開法令及系爭章程第24條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為理監事(含候補理監事)選舉,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據此為由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為社會團體非民法之社團法人,縱有違反法
令章程之情事,應由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警告撤銷其決議,並限期令改善,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6條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云云,然查:
⑴按「上訴人為一社會團體,非社團法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定:「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旨,於合作社及漁會情形,既均得類推適用(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及同院77年11月29日77年度第2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考其意涵,無非在求取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於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有其救濟之途。本諸同一法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或其類推解釋,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上訴人係屬社會團體,其理、監事之選舉,難謂與會員之「私權」無關,被上訴人以其選舉之決議方法,違反上訴人之章程,援引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應非法所不許。(參見:司法院25年11月10日院字第1570號解釋意旨),上訴論旨,以: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公法」上(行政)救濟方法,執謂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私法關係之請求,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件被告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
機構,……」、第14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一、訂定與變更章程。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決議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分及會員捐款數額及方式。四、決議年度工作計晝、報告及預算、結算。五、決議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六、決議財產之處分。七、決議本會之解散。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訂之。」、第26條亦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財產之處分。五、本會之解散。六、其他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等情,有被告系爭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而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財產之處分。五、團體之解散。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人民團體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由上可知,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為被告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而其理、監事之選舉,核與會員之「私權」息息相關,且該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再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肯認社會團體得依民法第56條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故原告以其選舉之決議方法召集程序違反被告系爭章程第24條規定、及人民團體法第26條,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自應准許由被告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6條或類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顯非有理。
⑶本件被告屬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2 款所指之社會團體,而人
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係規定對於人民團體違法時之處分,雖有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之規。然此乃基於主管機關基於監督人民團體得使用之手段,並未排除民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會員對於大會之違法決議,自仍得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撤銷之訴,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仍乏所據。
㈢、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有違反章程及法令,情節屬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無從類推公司法第189 之1 條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請求。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第189 條之1固定有明文。
⒉被告會員大會會議乃全體會員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
為所有會員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會員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且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更涉及選舉理監事權利,被告未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全部會員,即被告預定於108 年7 月13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然於同年7 月8 日始書面寄發部分會員,會員縱使於同年7 月10日可收受,然仍有部分會員無從知悉各候選理監事人選、甚或無法調查各人選之學經歷等事項,亦無從對當日議案為充足準備,顯有礙於會員權利之行使,致決議結果有所影響,再考量人民團體法第26條及系爭章程等規定要求會員大會會議開會前應於一定期間前以書面通知或公告之目的,在於使會員得事前評估是否出席並準備開會相關資料,被告此項程序上之違法,對會員的影響自屬甚鉅。是被告辯稱此項違法非屬情節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自屬無理。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會員,被告108 年7 月13日會員大會決議有召集程序之違法,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會員大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