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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黃清祥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 告 蔡秋姝

邱偉欽邱莉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甲○○、乙○○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向被告丁○○、甲○○、乙○○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同日並交付定金30萬元。兩造嗣於108 年2月20日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規定「賣方標的土地如有被建管單位建築套繪管制時,買方得主張解約退款」,簽約之後,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申請「無套繪證明書」,均未獲置理,伊依約即得主張解約退款,並且依據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規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訂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逕行解除契約,賣方除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給付買方同額(壹倍)之違約賠償金」,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萬元,並加計壹倍之賠償金30萬元,總共60萬元由被告平均分擔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於107 年底出國旅遊與原告結識,原告聽聞丁○○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回台積極洽談買賣事宜。不料,原告交付定金之後,常以各種理由邀約丁○○外出,趁機百般騷擾,假藉看地名目,親近丁○○,兩造正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原告不僅遲未履行給付第1 期價金之義務,竟傳送色情圖(影)片,性騷擾丁○○,丁○○身心受創,不得不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並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性騷擾之申訴。系爭買賣契約因為原告遲未給付價金,經渠等於108 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未果,已於同年月22日再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30萬元。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毋須返還定金或者賠償。此外,買賣標的物包括地上合法的建物,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地上建物既屬合法建築,則該農地自受主管機關套繪管制,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明顯與兩造買賣之真意不符,該約款未經兩造合意,不生效力,亦毋庸返還定金或者賠償。退而言之,縱認該約款有效,惟原告明知農地如未經套繪管制,無從興建合法建物,仍要買受合法登記之建物,已有矛盾之處,且其藉口買地,性騷擾丁○○,並非誠心買賣,而是另有所圖,其訴訟之主張,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亦屬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7 年12月6 日交付定金3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

地,約定買賣價金950 萬元,並且於108 年2 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㈡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價金,嗣於

同年月22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沒收定金30萬元。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規定「賣方標的土地如有被建管單位建築套繪管制時,買方得主張解約退款」。

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經屏東縣政府核發屏府城管使(竹)字第01162 號使用執照。

四、本件爭點為:⑴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之約款是否合法有效?⑵被告應否返還定金並加倍賠償?㈠本件被告主張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買

賣之建物既屬合法建築,則該農地受主管機關套繪管制,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之約款,明顯與兩造買賣真意不符,該約款未經兩造合意,不生效力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據證人即地政士丙○○證稱:原告與被告丁○○於

107 年12月6 日來事務所,說要簽訂買賣契約,當天原告先交了定金30萬元,後來伊有將空白的契約書傳LINE給雙方看,然後108 年2 月20日兩造來事務所,正式簽了系爭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農地買賣都有,因為農地買賣有分個案興建跟集村興建,個案興建一定要有0.25公頃,集村興建則是將很多農地集合全部套繪,簽約當時並不知道是個案興建或集村興建,因此在定型化契約就會有此約款,簽約當時無人對於該約款有意見,並且有確認蘭花培育室的建物權狀,也有確定房屋跟土地是同一個人所有,自然可以簽約,當時並不知道蘭花培育室是否屬於農舍,如果是農舍就會被套繪管制,只是當時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1 頁),可見證人丙○○於兩造簽約之前,已將空白的定型化契約書交買賣雙方審視,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約款在農地買賣本來就有此規定,簽約當時無人質疑該約款效力,經地政士確認建物權狀以及房屋土地屬於同一人所有,處於可以簽約狀態,協助兩造正式簽訂契約。則契約條款既經兩造審閱才簽約,農地買賣定型化條款設有賣方擔保無建築套繪管制,防範類此糾紛之目的顯明,自有其契約之擔保功能,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契約條款未經兩造合意,其以此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款不生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多次要求被告配合申請「無套繪證明書」,

未獲置理,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規定,即得主張解約退款,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遲不給付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原告明知農地未經套繪管制,無從興建合法建物,仍要買受合法登記之建物,相互矛盾,藉口買地,性騷擾丁○○,並非誠心買賣,另有所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濫用權利云云置辯,惟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4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房屋經屏東縣政府核發屏府城管使(竹)字第01162 號使用執照,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政府108 年10月24日屏府城管字第10879352200 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13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買賣之農地受建築套繪管制。承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規定「賣方標的土地如有被建管單位建築套繪管制時,買方得主張解約退款」係屬有效約款,賣方即應擔保農地無建築套繪管制,否則買方得主張解約退款,文義清楚明白,農地既受建築套繪管制,原告即得主張解約或者退款,被告主張已經解除契約,毋須退還定金云云,自無可採。因此,被告3 人負同一返還定金之債務(30萬元),而其給付可分,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即應平均分擔,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其定金各10萬元,即屬有據。此外,本件訴訟為買賣糾紛,與原告有無性騷擾丁○○,乃屬二事,原告請求退還定金被拒,提起訴訟,為其正當權利行使,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可言,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㈢本件原告雖再主張其多次要求被告配合申請「無套繪證明書

」,未獲置理,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規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訂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逕行解除契約,賣方除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給付買方同額(壹倍)之違約賠償金」,請求被告賠償壹倍之違約金(30萬元)云云,惟前揭第

8 條第2 項賣方擔保責任之約款,並無明文約定賠償金,而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其文義,係以賣方不履行契約所訂各項義務,經買方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為前提,賣方始有退還價款並賠償壹倍違約金之義務,自然是以賣方有履行可能,亦即有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方有賠償可言。經查,買賣之建物(即蘭花培育室)為合法登記建築物,經屏東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已如前述,則其坐落農地受建築套繪管制,為建築主管機關依法行政之結果,並非出賣人得以控制或改變,易言之,出賣人對其擔保農地無套繪管制一節,並不因買方限期催告履行,即有履行之可能。因此,被告未能配合原告申請「無套繪證明書」,即不足以認為有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履行不能,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依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壹倍之違約金(30萬元)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之約款合法有效,被告雖應返還定金,但毋須加倍賠償。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