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林坤瑞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被 告 林義國訴訟代理人 戴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七六六地號土地,向屏東縣0000000地0000000段○○○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67 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66 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766、767 地號土地,向屏東縣0000000地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則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買受系爭767 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發現系爭767 地號土地業已設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並為套繪管制,該法定空地套繪管制,對伊之所有權有所妨礙,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在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倘解除套繪管制,而使原告得以建築使用,將影響系爭建物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且原告以低於附近市價之價格買入系爭767 地號土地,應知悉系爭767 地號土地上已有法定空地套繪管制,本件套繪管制繼續存在,對其並無損害可言,原告請求伊偕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766 、767 地號土地均為屏東縣政府核發(68)屏建市(使)東字383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系爭76
7 地號土地並為該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範圍,有屏東縣政府
107 年4 月30日屏府城管字第107114695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主張系爭767 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一節,即堪信為實在。依上開規定,建築基地經留設法定空地者,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亦不得做為其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則系爭767 地號土地設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已限制原告之所有權能,對原告之所有權當然有所妨害,則被告辯稱法定空地之設置,對原告並無損害可言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倘原告得解除套繪管制,並據以興建建築物,
將影響系爭建物留設法定空地所欲保障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云云,惟依上開屏東縣政府函,系爭建物所坐落建築基地面積僅需約70平方公尺為已足,而系爭766 地號土地面積為73.96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超過系爭建物所需建築基地面積,則系爭建物所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既已足夠,自無必要再留設法定空地在系爭767 地號土地上。又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偕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而解除套繪管制後,原告興建之建築物其高度、與系爭建物之距離及對附近居民通行之影響,概屬建管單位如何為其他行政管制之問題,當非本件訴訟所得以先行審酌之事由。
㈢從而,系爭建物在系爭767 地號土地上留設法定空地,既無
必要,且此一留設對原告之所有權既有所妨害,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於法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偕同原告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後,屏東縣政府建管單位就原告之申請准許與否,乃屏東縣政府建管單位所為建築行政管理,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766 、767 地號土地,向屏東縣0000000地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