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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盧瑞娥(陳金油之承受訴訟人)

盧瑞卿(陳金油之承受訴訟人)盧瑞花(陳金油之承受訴訟人)盧松山(陳金油之承受訴訟人)盧松南(陳金油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麗被 告 陳姵昕

李啓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長度1.72公尺及編號B 部分長度11.05 公尺之鐵絲圍籬拆除,並將同段736 、73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 、乙1 部分面積共64.84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及736 地號(除編號甲1 部分外)面積287.55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7,500 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金油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 年1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瑞娥、盧瑞卿、盧瑞花、盧松山、盧松南,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 至263 頁),盧瑞娥、盧瑞卿、盧瑞花、盧松山、盧松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姵昕於106 年9 月14日,與原告之母陳金油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向陳金油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鄉○○段180 之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06 年10月1 日起算1 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陳金油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73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塔樓段172 之3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 、甲2 部分面積共66.84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供其使用。被告陳姵昕承租系爭土地後,與其配偶即被告李啓智共同占有使用該土地及系爭鐵皮屋,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長度1.72公尺及編號

B 部分長度11.05 公尺之鐵絲圍籬(下稱系爭圍籬),並於系爭鐵皮屋內堆放雜物。嗣租期屆滿後,陳金油與被告陳姵昕未再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陳金油復於108 年3 月13日委由其子即原告盧松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姵昕返還系爭土地,然未獲置理,被告迄今仍未拆除系爭圍籬,亦未清除系爭鐵皮屋內之雜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又陳金油於109 年1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迄未為遺產分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將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土地(除編號甲1 部分外)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按1 年4 萬5,

000 元之基準,償還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共10個月之不當得利3 萬7,500 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姵昕承租系爭土地後,固由被告共同設置系爭圍籬,並於系爭鐵皮屋內堆放除濕機、置物櫃、音響及中古汽車零件等物,且迄今仍未清除。惟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出租人方面於107 年8 、9 月片面將系爭鐵皮屋之電力切斷,致被告無法用電,亦無法啟動馬達抽取地下水使用,經被告以電話告知原告盧松山,請其恢復水、電,均未獲置理,被告因而自斯時起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將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土地(除編號甲1 部分外)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同段737 地號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原均為原告之母陳金油所有,陳金油於109 年1 月9 日死亡,系爭土地、同段737 地號土地及系爭鐵皮屋由原告共同繼承,迄未為遺產分割。

㈡、陳金油與被告陳姵昕於106 年9 月14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陳姵昕向陳金油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6 年10月1 日起算1 年,租金為4 萬5,000 元,陳金油並於租賃期間無償提供系爭鐵皮屋供被告使用。租賃期間屆滿後,陳金油與被告陳姵昕未再續約,陳金油亦未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

㈢、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圍籬。

㈣、系爭鐵皮屋現經被告於其內堆放雜物。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倘然,其等之占用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倘然,其等之占用有無合法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設置之系爭圍籬,而系爭鐵皮屋內

則有被告堆放之除濕機、置物櫃、音響及中古汽車零件等物,迄今仍未清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內證物袋),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 至209 頁、第223 頁),堪認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現仍為被告所占用,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其等自107 年8 、9 月間起即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又陳金油與被告陳姵昕所簽土地租賃契約,其中第6 條規定:「租賃期屆滿,除甲方(按即陳金油,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顯見雙方已合意排除民法第451 條所定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而無從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上開租賃契約已於107 年9 月30日屆滿(自106 年10月1 日起算1 年),堪予認定。其次,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後,陳金油與被告陳姵昕未再續約,陳金油亦未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其等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存在,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即堪信為實在。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圍籬,並將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土地(除編號甲1 部分外)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被告自107 年9 月30日租期屆滿後,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如前述,而依陳金油與被告陳姵昕所簽土地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金為每年4萬5,000 元,本院審酌此乃雙方基於系爭土地、被告使用之現況考量,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合意約定之金額,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每年4 萬5,000 元計算,應屬適當。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107 年10月

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共10個月之不當得利3 萬7,500元(45000 ×1/12×10=37500 ),並由原告共同受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將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土地(除編號甲1 部分外)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 萬7,500 元,由原告共同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聲請調查系爭鐵皮屋何時遭斷電,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