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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徐培峰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鍾委隆訴訟代理人 鍾委呈被 告 郭世雄訴訟代理人 曾智蘭被 告 鍾德富

郭浪先張瓊尹洪光谷林彥錦林艾錚林錫烈林俊賢林俊茂林俊騏呂林蓮貞江林麗貞林茂雄林永斌林永傑林欣瑜林素貞羅應明羅如玉羅如京羅皓翔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素娜被 告 羅如桔

羅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彥錦、林艾錚、林錫烈、林俊賢、林俊茂、林俊騏、呂林蓮貞、江林麗貞、林茂雄、林永斌、林永傑、林欣瑜、林素貞、羅應明、羅如玉、羅如京、羅皓翔、羅如桔、羅秀珍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祖蔭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9980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33

1 ⑴部分面積157.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德富、鍾委隆、郭浪先、郭世雄按應有部分各125/559 、125/559 、149/55

9 、160/559 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331 ⑵部分面積

112.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331 部分面積204.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徐培峰、鍾德富、鍾委隆、郭浪先、郭世雄、張瓊尹、洪光谷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三、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新台幣

6 萬3,063 元,並由其等共同受領。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光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9980,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65 萬元之抵押權,土地銀行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土地銀行就被告洪光谷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9980之權利,移存於被告洪光谷所分得部分。又除被告鍾德富、鍾委隆、郭浪先、張瓊尹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75.27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林祖蔭於92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林彥錦等19人(下稱被告林彥錦等19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伊得請求被告林彥錦等19人就林祖蔭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9980 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伊主張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按108 年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萬4,700 元之標準,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林彥錦等19人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鍾德富、鍾委隆、郭浪先、張瓊尹陳稱:其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被告洪光谷、郭世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林祖蔭於92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彥錦等19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76 、87-8

9 頁),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彥錦等19人就其被繼承人林祖蔭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9980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依何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東臨屏東縣○○鄉○○街○○○ 巷巷道,北臨同巷13弄柏油道路(寬約3 公尺),東南邊有被告郭浪先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建物,西邊則由原告用以種植扁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23-25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 、144 、147 頁)。本院審酌除被告林彥錦等19人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同意按如主文第

2 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且被告林彥錦等19人所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僅有4.29平方公尺(計算式:475.27×90/9980 =4.2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未達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最小面積36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配,其等受分配之土地即屬畸零地而難以有效利用,原告復陳明願多受分配,而以金錢補償被告林彥錦等19人,被告林彥錦等19人就此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因認將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按主文第2 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原告多受分配4.29平方公尺,被告林彥錦等19人共同短受分配4.29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林彥錦等19人,並由其等共同受領。又系爭土地108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4,700 元,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依法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自得作為共有人間補償之依據,且經本院送達原告陳明補償基準之筆錄,被告林彥錦等19人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爰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林彥錦等19人6 萬3,063 元(計算式:4.29×14700 =63063 ),並由其等共同受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 │ 備 註 ││ │ │ │ 負擔比例 │ │├──┼────────┼─────┼──────┼────┤│ 1 │林彥錦、林艾錚、│ 90/9980 │ 90/9980 │原共有人││ │林錫烈、林俊賢、│ │(連帶負擔)│林祖蔭之││ │林俊茂、林俊騏、│ │ │繼承人 ││ │呂林蓮貞、江林麗│ │ │ ││ │貞、林茂雄、林永│ │ │ ││ │斌、林永傑、林欣│ │ │ ││ │瑜、林素貞、羅應│ │ │ ││ │明、羅如玉、羅如│ │ │ ││ │京、羅皓翔、羅如│ │ │ ││ │桔、羅秀珍 │ │ │ │├──┼────────┼─────┼──────┼────┤│ 2 │鍾德富 │1250/9980 │ 1250/9980 │ │├──┼────────┼─────┼──────┼────┤│ 3 │郭浪先 │1490/9980 │ 1250/9980 │ │├──┼────────┼─────┼──────┼────┤│ 4 │鍾委隆 │1250/9980 │ 1250/9980 │ │├──┼────────┼─────┼──────┼────┤│ 5 │徐培峰 │3900/9980 │ 3900/9980 │ │├──┼────────┼─────┼──────┼────┤│ 6 │郭世雄 │1600/9980 │ 1600/9980 │ │├──┼────────┼─────┼──────┼────┤│ 7 │洪光谷 │ 200/9980 │ 200/9980 │ │├──┼────────┼─────┼──────┼────┤│ 8 │張瓊尹 │ 200/9980 │ 200/9980 │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 備 註 │├──┼────────┼─────┼─────┤│ 1 │鍾德富 │2421/20455│ │├──┼────────┼─────┼─────┤│ 2 │郭浪先 │2885/20455│ │├──┼────────┼─────┼─────┤│ 3 │鍾委隆 │2421/20455│ │├──┼────────┼─────┼─────┤│ 4 │徐培峰 │7726/20455│ │├──┼────────┼─────┼─────┤│ 5 │郭世雄 │3098/20455│ │├──┼────────┼─────┼─────┤│ 6 │洪光谷 │ 952/20455│ │├──┼────────┼─────┼─────┤│ 7 │張瓊尹 │ 952/20455│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