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龔一芥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被 告 龔信州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兄弟)及龔意評(妹)3 人之被繼承人龔鴻慶於100年2 月2 日死亡,所遺財產於107 年10月11日經法院調解分割成立(下稱分割調解或分割)。但就其中使用所遺及原告土地出租之「租金」及休耕「補助款」是由被告全數收領,而所遺房屋之「修繕費」則由原告一人負擔。依繼承人應按共有關係之應斷分比例各1/3 享有或分擔之法律規定,被告應就逾越比例收取及應負擔均1/3 之受益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返還原告如下。
㈠租金部分:
⒈遺產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土地及房屋,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至分割調解成立前(下稱該期間)之100 年2 月至107 年
9 月間,繼承人之被告向承租人劉敏龍收取新台幣(下同)共220 萬8000元租金,自應返還超過享有比例之73萬6000元不當得利予原告。
⒉遺產中如編號4 之土地,被告於該期間之105 年5 月1 日起
至107 年10月11向承租人邱政杰收取共6 萬元租金,自應返還超過享有比例之2 萬元不當得利予原告。
⒊如編號5 之土地本為原告所有,被告竟於103 年9 月起至10
6 年8 月底期間,擅自出租而向承租人洪美銀收取1 萬5000元租金不當得利,自應全數返還予原告。
㈡修繕費部分:
遺產中如編號6 之房屋(下稱所遺古厝)因老舊必須修繕,經徵得另一繼承人龔意評之同意後,原告乃於該期間之107年3 月5 日委由「正乙鋁門窗」修繕門窗,獨自負擔修繕費用5 萬5200元,被告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返還1/3 費用之不當得利即1 萬8400元予原告。
㈢補助款部分:
又被告於100 年至107 年間將3 筆如編號4 、7 之所遺土地及編號5 之原告土地,於該期間申報休耕、轉作等所領政府補助款,一如上述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享有規定,就所遺(1/3 )加上原告土地(全部)3 筆,計應返還不當得利補助款11萬9089元(1/ 3比例即65982 元+ 全部即53107 元)予原告。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8489元(000000+20000+15000+18400+1 19089)及自109 年9 月8 日起(原告最後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如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所遺財產一旦調解分割成立,而筆錄內並無就遺產為一部調
解之記載,基於遺產分割之整體性原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因而已全部廢止,自不得就個別租金遺產部分,再對被告請求遺產之應繼分權利;何況該租金是被繼承人生前同意由被告收取,當全屬自已所有,根本不屬於遺產。
㈡又上揭編號5 原告土地,是被繼承人生前擔心公務員將來不
能擁有,故於91年先行過戶登記給長期在外於苗栗任教師之原告;但實際上一向交由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之被告獨自務農管理使用,原告知情且同意,被告自享有收租權利。
㈢另所遺古厝本無修繕必要,原告亦未得被告同意即自行修繕
,應自負擔。實本件是起因於兩造生有糾紛,原告才改口要被告共同負擔。
㈣而休耕補助款應屬實際耕作人之被告所有,原告長期在外擔任教職,並無占用耕作事實,當無權領取。
三、不爭執事實:㈠兩造兄弟與妹龔意評3 人之被繼承人龔鴻慶(父)100 年2
月2 日死亡後,由原告及龔意評2 人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家事庭提出聲請,而就所遺財產(含土地、房屋、存款及股票等)於107 年10月11日調解分割成立(卷17-19 頁107 年家調字第346 號調解筆錄),其分割之遺產項目一如筆錄附表所示,其中並無本件原告所謂之租金。
㈡於該期間,被告出租所遺如編號1-3 土地(分割為被告所有
)、編號4 土地(分割為龔意評所有),並向其2 位承租人劉敏龍、邱政杰收租(下合稱租金之1 部分),及出租如編號5 原告土地向洪美銀收租(下稱租金之2 部分),凡租金總額,加上又領取各筆土地之補助款數額,並原告就所遺古厝(分割為原告所有)自行修繕之日期與所負擔修繕費額等事實,均一如原告主張無誤。
㈢原告與其妹龔意評分別在苗栗及台北擔任國中教師,長期在
外居住,一般只於例假日才回屏東九如鄉與被告及被繼承人同住於如編號6 所示之所遺古厝。
四、本院判斷:㈠租金之1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所示1-4 所遺土地,於該期間內由被告收取之租金屬遺產,因不在調解分割之遺產範圍內,自得再另訴依不當得利關係為本件請求。被告則認為基於遺產分割整體性一次原則,因繼承人間之遺產公同關係經調解分割成立因而已廢止(結束),原告不得再就該租金遺產個別另訴請求;況該租金收取權屬被告所有,不在遺產範圍,以為抗辯。茲就⒈不當得利之要件是否該當及⒉遺產分割整體性內涵如何等2 項法律爭點,分別論斷及說明理由如下:
⒈被告收取本部分租金,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關係為本件請求,顯有法律誤解:
照原告在本院所述:「…龔慶鴻(即被繼承人)生前由其自行收取租金,但龔慶鴻重病後,即委託被告收取,龔慶鴻過世後仍由被告收取租金…」(卷265 頁言辯筆錄),加上對照原告自行提出附卷故自承之承租人劉敏龍(編號1-3 號土地)所出具之交租情形證明文件(卷21頁),以及承租人邱政杰(編號4 土地)與出租人即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書(卷23頁),已足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該期間內,被告應是受託或獲允許而基於出租人身分之法律原因關係,始得獲承租人同意給付租金;更不用說,數被繼承人間在分割遺產前,就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來解釋,一個繼承人在未進行分割亦即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見下述)之前,既然全部斷承人同為公同共有人,則何來認為另個繼承人(不加其他所有繼承人)就遺產之管領負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可言,理甚易明,不待詳論。直言之,被告依法收取之租金若屬所謂遺產,不論其是有原因的收取,抑或基於為公同共有人關係而管領,根本均無不當得利問題;只生含兩造共3 位全體繼承人間關於遺產調解分割之整體性內涵究竟如何之法律解釋爭議問題而已。為免另案再爭,續論如下。
⒉原告於聲請遺產調解分割成立後,其就當時可得而知由被告
領取之所謂租金遺產,除非明定保留,已無權再個別請求:⑴按繼承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
、義務。若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1151及1164條規定各有規定。可知所有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的結束(或廢止),在無上揭但書情形下,原則上僅得以分割之方法(分割前無不當得利問題,與分別共有情形不同),必由「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整體」分割為之,始符上揭諸立法本旨,且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民事判例認:「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全體)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以及同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裁判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之實務見解可參,可見正確。
⑵再者,兩造間已就遺產已調解分割成立在案,等同於協議分
割,性質上自屬和解契約。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 條亦有明文。本件衡度原告對其父親即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土地,是由與父親同居之被告長期占用之事實,理當可得而知,故於繼承開始後之該期間不論是被告自占所遺土地或交租他人之所獲利益(相當租金),於協議調解分割之和解契約成立後,縱構成所謂遺產由被告管領,亦當理解為原告有拋棄該遺產應繼分權利之意思,證之另一繼承人即兩造之妹龔意評到院所說:「…在我認為,只要遺產分割調解結束,所有的遺產分割就結束。」(卷246 頁筆錄)之意見,可證非虛;若不此之解,考量遺產分割能否協議成立,可能涉及譬如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規定參照)等遺產範圍,應如何確定之問題,牽涉因素實不少,爭執所在多有,社會上常見之情形下,則被告當時是否願意單就原告聲請時所提出之遺產項目範圍,而不考慮其他因素即願同意成立調解分割,就成疑問,只要觀原告自述:「…被告不願意按法律規定之應繼分分配遺產一事…」(卷114 頁原告陳報狀㈠)之情,自可想見能夠調解分割成立在案,被告對原告難免有一定之妥協或讓步之意思存在,始可分割遺產成事。
⒊總之,原告於調解分割成立後,就被告管領之所謂租金遺產
,既未明定保留再議,依上說明,不旦根本無不當得利問題,亦無另請求分割之權利。一言以蔽之,原告就本件所謂租金遺產,已再無任何請求權可言,了無疑義。
⒋至於被告認其所收租金為其所有,非屬遺產範圍之爭辯,已與本判斷結果無關,自不再論。
㈡租金之2 部分,原告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理由如下:
原告所有編號5 之農地(卷57頁登記謄本)依共有物分割原因登記於民國91年。由於其在苗栗縣國中擔教師,長期在外,不可能自行耕作,故早於100 年2 月23日即簽章同意交由被告轉作,有該轉作同意書(卷75頁)可憑,原告從未爭執,足信原告從100 年起已將該農地之使用收益權利移轉給被告。故該農地之承租人洪美銀於是同意將原告請求之該租金交由被告收領,被告也憑此同意書得向主管機關領取該農地100-107 年之休耕補助款,亦分有洪美銀出具之說明文件及屏東縣九如鄉公所之回函(卷29、83-85 頁)可證。今原告以無權占用該農地為由,請求被告返還該農地自103 年9 月起至106 年8 月底期間之全數租金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㈢修繕費部分,原告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原告主張就所遺古厝由其獨力修繕,應由被告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共有物修繕「管理」費(卷10頁,原告起訴狀第4 頁第2 行)。惟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1150條明文規定。由此可知,所遺古厝修繕費之支出依法只能於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時,先從「遺產」(對物債權,不得對人)扣除解決之。而既然所遺財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調解分割成立,且由原告分得修繕後之該古厝,實際上終享修繕之利得,參照同上述㈠之⒉關於遺產整體一次性分割原則之論理,原告自無權再向同為繼承人之被告請求分擔。原告不明該規定,亦以不當得利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
㈣補助款部分,原告請求亦顯無理由:
政府所發給之休耕、轉作補助款之領取對象,當然是指土地事實上之「占用人」,而非不使用之「所有人」,理所當然,無庸置疑。本件原告長期離家鄉在外擔任教師,自承從未占用,且已於100 年2 月簽名同意將如編號4 、5 、7 等3筆土地交由被告轉作(卷75頁同意書),則該3 筆土地之政府補助款,當然不屬於原告得享有之利益,道理至明。原告就此依不當得利為依據,訴請被告返還比例補助款部分,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修繕費及補助款等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附表:
┌──┬─────────────────┐│編號│ 不動產 │├──┼─────────────────┤│ 1 │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 │├──┼─────────────────┤│ 2 │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 │├──┼─────────────────┤│ 3 │屏東縣○○鄉○○村○○路○ 段527-3 ││ │號房屋 │├──┼─────────────────┤│ 4 │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 │├──┼─────────────────┤│ 5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 6 │屏東縣○○鄉○○村○○街○○號房屋 │├──┼─────────────────┤│ 7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 │測○○○鄉○○段○○○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