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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鍾雙錦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鍾雙榮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449.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分割前440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鍾阿輝所有,鍾阿輝死亡後,因其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遂由屏東縣政府代管,並於管理期間屆滿後,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南部分公司)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辦理公開標售,由訴外人柯鴻裕於107 年3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701,688 元得標。

嗣被告於決標後10日內,本於鍾阿輝繼承人之地位,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 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分割前440 地號土地全部,其後國產署南區分署以被告實際使用面積僅437.25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均供道路使用為由,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將分割前440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

440 地號面積437.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分割後440 地號土地)及440 之1 地號面積12.27 平方公尺土地,而認被告得優先購買分割後440 地號土地,並於107 年9 月21日核發不動產證明書,經被告於107 年10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占有使用分割後440 地號土地全部,自不得主張優先購買全部土地,且分割後440 地號土地有部分為伊所占用,被告就該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並進而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侵害伊因繼承而取得對該土地之所有權,致伊無法占用土地,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分割前440 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分割後440 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金服南部分公司於107 年2 月13日公開標售分割前440 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分割後440 地號土地於107 年10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分割前440 地號土地之標售程序業已結束,原告已無可能再對該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分割後440 地號土地亦經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任何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實益。又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 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僅有債之效力,原告以伊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由,而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分割前440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鍾阿輝所有,鍾阿輝於42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遂由屏東縣政府代管,管理期間屆滿後,屏東縣政府於99年12月31日以屏府地籍字第0990323802號函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公開標售。

㈡、分割前440 地號土地經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南部分公司於107 年2 月13日辦理公開標售,由柯鴻裕以1,701,688 元得標,被告於決標後10日內,以其為繼承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 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分割前440 地號土地,經金服南部分公司於107 年5 月21日辦理現場會勘,認被告實際使用面積僅437.25平方公尺,國產署南區分署遂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自分割前440 地號土地分割出分割後440 地號土地及440 之1 地號面積12.27 平方公尺土地,並認定被告得以1,655,239 元優先購買分割後440地號土地。其後被告繳清全部價金,經國產署南區分署於10

7 年9 月21日核發不動產證明書,並經被告於107 年10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有分割後440 地號土地為由,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8 年度屏簡字第16號判決原告應將分割後440 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440 ⑴部分面積35.97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原告對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8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受理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分割前440 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倘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就分割後440 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須就法律關係之存否是否不明確、法律關係之不明確是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及該危險能否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等項,加以判斷。而此保護必要要件是否具備,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項,當事人是否對此為指摘,在所不問。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 年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繼承人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並公告後,仍未於3 個月內聲請登記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 年者,於標售後以5 年為限。依第2 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分別設有明文。

㈡、經查,分割前440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鍾阿輝所有,鍾阿輝於42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遂由屏東縣政府代管,管理期間屆滿後,屏東縣政府於99年12月31日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公開標售,經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南部分公司於107 年2 月13日辦理公開標售,由柯鴻裕以1,701,688 元得標,並經被告於決標後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後國產署南區分署認被告實際使用面積僅437.25平方公尺,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自分割前440 地號土地分割出分割後440 地號土地及44

0 之1 地號面積12.27 平方公尺土地,並認定被告得以1,655,239 元優先購買分割後440 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檢送本院之房地標售案卷在卷足稽(見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16號卷第125 至207 頁),堪認屬實。觀諸上開房地標售案卷,可見分割前440 地號土地於107 年3 月20日由柯鴻裕得標後,未據原告於決標後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規定,原告即已喪失對分割前440 地號土地之占有權利,且已不得再主張優先購買,堪予認定。

㈢、關於分割後440 地號土地部分,該筆土地業經被告憑國產署南區分署核發之不動產證明書及財政部之令、函等相關資料,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申請書全卷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3 至187 頁),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6 頁),堪認被告就分割後440 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真正,並無原告所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又分割後440 地號土地業經標售,自無可能再回復為鍾阿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縱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就超過其實際占用部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事實,原告亦無從再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對土地主張權利。且分割前440 地號土地由柯鴻裕得標在先,縱使被告未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亦僅屬部分土地是否應由柯鴻裕取得之問題,核與原告無涉。原告對於該筆土地既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自難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任何受侵害之危險。其次,本件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標的僅有分割後440 地號土地,並不包含440 之1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440 之1 地號土地嗣經柯鴻裕表示放棄承購,現登記所有人為鍾阿輝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投標保證金領回申請書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屏簡字第16號卷第127 、

140 頁),堪認440 之1 地號土地仍為鍾阿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為鍾阿輝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對

440 之1 地號土地主張權利,就此部分,亦難謂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而須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可言。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金服南部分公司於107 年2 月13日公開標售分割前440 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本件關於被告就分割前440 地號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之爭點,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分割前440 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業據前述,則原告以被告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由,主張其仍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分割後440 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金服南部分公司於107年2 月13日公開標售分割前440 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就分割後440 地號土地於107 年10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