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黃新長訴訟代理人 黃金郎原 告 黃新仲
黃慶輝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被 告 黃明治(即洪文如、黃長成承受訴訟人)
呂黃秀琴(即洪文如、黃長成承受訴訟人)楊黃秀鑾(即洪文如、黃長成承受訴訟人)黃采櫻(即洪文如、黃長成承受訴訟人)黃秀雲(即洪文如、黃長成承受訴訟人)蔡慧玲(即洪文如、黃長成承受訴訟人)黃聖閔(即洪文如、黃長成承受訴訟人)黃玟翰(即洪文如、黃長成承受訴訟人)黃玟縓(即洪文如、黃長成承受訴訟人)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被告黃長成所有( 權利範圍:全部) 並信托登記與被告洪文如,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其2 人間之上開信託關係已於109 年間12月終止,並於109 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長成,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5 頁),被告黃長成並於110 年5 月
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1 、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長成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 年6 月2 日亡故( 被告110 年7 月1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證六參照) ,系爭土地並由被告黃明治、呂黃秀琴、楊黃秀鑾、黃采櫻、黃秀雲、蔡慧玲、黃聖閔、黃玟翰、黃玟縓等9 人( 下稱被告黃明治9 人) 繼承後分別共有( 被告上狀被證七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參照) ,被告黃明治9 人並於110 年7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第17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不慎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以原告黃新長、黃新仲2 人為原告,嗣黃慶輝亦追加為原告,經核,除追加原告黃慶輝訴之聲明與原告黃新長2 人均相同,而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外,被告就上開追加原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本院卷第177 、18
3 、281 頁參照) ,即與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無違,同應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土地與連結海邊之道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對於被告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種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共同祖先黃受所有,自日據時期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已捐出供附近村民公眾通行至海邊之道路使用,並於不詳年月鋪設水泥、柏油等路面,是已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被告黃長成係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信託予被告洪文如後,不料竟阻止原告等人及其他村民通行,為免糾紛及維護公眾通行之權益,請求確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施A部分,面積148 平方公尺,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㈡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及公眾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均以:
(一) 被告否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已由被告祖先捐出供鄰里通行使用,原告就此應為舉證。
(二) 且查,原告自本件起訴前約20餘年前,即在系爭土地附圖
所示A 部分往北通行至海邊之訴外土地,即同地段1081號小徑上設置鐵刺網圍籬阻礙村民通行,係直至提起本件訴訟後方自行拆除,是系爭A 部分土地業因前遭原告設置圍籬,而致村民已無從持續不間斷地連接該小徑前往海邊,亦即系爭A 部分土地縱然曾供居民通行,惟其情形已發生中斷,即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餘地。
(三) 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70 平方公尺,而系爭A 部分土地坐
落於系爭土地範圍內之面積為148 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面積約百分之15,對於渠等之損害甚鉅。且系爭A 部分土地往北固可通往海邊,惟該路徑兩旁現並無人居住,亦無任何經濟活動,鄰近海邊處復因地勢阻隔而無法通行而直至海岸沙灘,而系爭A 部分土地目前僅供原告使用,顯見其已非供不特定村民通行。基此,縱認系爭A 部分土地過往曾供不特定村民通行至海邊使用,惟自不詳年月開始,該部分因地理或人文環境改變,已不再供村民通行或維持生活所必需,僅用於原告等人通行即限制渠等就系爭土地使用權能面積高達148 平方公尺,顯不符合「公益大於私益」特別犧牲原則之要求。
(四) 再者,原告或當地村民如欲前往海邊,亦可由系爭土地南
側沿該土地與同段323-4 地號土地之現有道路向西行至海岸後,再向北沿海岸直行至原告主張系爭A 部分土地通往之目的地( 本院卷第133 、135 、137 、139 頁空照圖暨被告答辯內容參照) 。系爭A 部分土地並非當地通往海邊之唯一路徑,亦無從據如原告主張,以經由被告系爭A 部分土地為必要通行方法,經由被告所有系爭A 部分土地而行至海邊,充其量僅為提供村民某程度之便利或省時而已。況原告3 人現居之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屏東縣○○鎮○○里○○路○○號( 原告黃新長) 、36之1 號( 原告黃慶輝) 及36之2 號( 原告黃新仲) ,經引用原告於鈞院另案10
7 年度訴字第858 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之卷證資料及原告主張( 按原告3 人亦為該案當事人,尚未審結) ,上開3房屋係分別坐落系爭土地西北側相鄰之同地段323-22、323-23、323-24及323-14( 詳本院卷第215 頁地籍圖、第28
4 頁民事答辯二狀第4 頁) 土地上,而原告並主張該案經分割後,原告3 人分別共有上開323-14土地,且323-14土地經往南即可對外連接至柏油道路並通行至海邊,則本件縱未准許原告通行系爭A 部分土地,亦不致使原告房屋對外失其連絡方法,原告主張確認就系爭A 部分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並無理由。
(五)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A 部分面積為148 平方公尺,呈南北狹長形狀而坐落系爭土地最東側,現況為柏油道路,往北連係接同段1082、1081地號土地,該土地現況為砂石路徑,經此續往北行,可通往海邊,系爭土地A 部分往南則可接往紅柴路,往西亦可經柏油路段前往海邊;系爭土地西側與同段323-22、323-23、323-24及323-14毗鄰,原告所有且相互毗鄰之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屏東縣○○鎮○○里○○路○○號、36之1 號及36之2 號,均坐落上揭土地,原告為上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原告所有上揭3 房屋係大致呈坐東朝西面向,平日主要由西側之房屋正面循323-14土地出入,另上揭3 房屋東側亦設有出入口,原告可經由系爭土地而東行並連接系爭A 部分土地往南行至紅柴路,或往北循1082、1081土地行至海邊區域,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設有障礙阻擋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A 部分土地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鎮○○○段323 之3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通行道路現況照片9 幀、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8日屏恆地一字第10830507600 號函暨檢附之
103 年屏恆字第015660號登記案件影本1 份、系爭土地空照圖照片5 幀、道路現況照片2 幀及系爭土地通行位置標示暨現況照片16幀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第31至43頁、第65至83頁、第121 頁、第133 至141 頁、第143 至145 頁、第151 至165 頁、第211 至213 頁、第215 至231 頁、第26
3 至265 頁、第285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下稱恆春地政) 於109 年6 月11日親赴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筆錄1 份( 本院卷第211 頁) 、該所110 年4 月7 日屏恆地二字第11030270000 號函暨現況勘測成果圖1 紙( 本院卷第263 頁) ,上情堪信屬實。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土地A 部分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主張確認系爭A 部分土地之通行權?
四、本院之判斷: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
(一) 就系爭A 部分土地是否為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要件而言,原告固主張如上,惟為被告否認,並舉現場略圖( 本院卷第215 頁地籍圖參照) 說明以:系爭A 部分土地( 按即圖中藍色虛線區域) 固可銜接北側1082、1081土地之砂石路徑而通往海邊,然非通往濱海區域之唯一通行方式,原告本仍可由系爭土地南側柏油道路( 按即圖中323-4 土地上藍色實線) 往西而行至海邊區域,故系爭A 部分道路並非公眾通行至海邊所必要之路徑,況系爭A 部分道路一般日常生活中亦僅原告3戶進出使用,亦不符「公眾」通行要件,自非既成道路性質,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可言等語。( 本院卷第127 至131頁、第281 至284 頁被告答辯狀參照) 案經本院上揭勘驗結果,系爭A 部分土地現況確實為柏油路鋪面,往南可銜接當地柏油路面對外聯絡直至紅柴路,往北則銜接1082、1081地號土地,系爭A 部分土地柏油路鋪面路徑往北延伸至約莫1082、1081土地後,柏油鋪面即已中斷,繼而均屬砂石或泥土路面,除該路徑益往北益顯屬森林小徑外,路寬亦由約1 輛小客車可通過之寬度遞減至僅容1 輛機車通行( 本院卷第227 頁1082、1081現場路徑照片參照) ,且一路行至靠近海邊區域時,除前方道路已因地勢阻隔中斷而無法繼續正常步行前進外,1082、1081地號土地亦全無建物或有人現居該處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 本院卷第211 頁) 及現場照片數幀( 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第
227 頁) 可按,佐參系爭A 部分土地西側確實為原告上揭
3 建物坐落( 本院卷第217 頁下方照片) ,東側則為坐落同段321-12土地建物一棟( 即紅柴路27號,本院卷第217頁上方照片參照) ,惟該側係圍牆高築而目視無日常出入口,則依據現場狀況判斷,一般日常生活中,應僅以原告
3 戶使用系爭A 部分土地道路為大宗,再柏油路鋪面亦鋪至系爭A 部分土地最北側即大致終止,繼而即需改以步行跋涉進入,且循該路徑北向直至海邊,路徑沿路並無顯然之經濟活動尚存跡象,從而系爭A 部分土地之現狀道路,是否為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且屬通往當地濱海地區所必要者,即屬有疑,被告主張,該處縱供通行,亦僅屬被告通融便利原告省時之惠,並無提供公用之意,尚屬有據。
(二) 就系爭A 部分土地於提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要件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受所有,兩造均為黃受子嗣,而黃受於日據時期起所有系爭土地時,即已提供系爭A 部分土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迄今,除自始未阻擋公眾使用外,顯亦年代久遠,又由被證一民國65年7 月20日空照圖( 本院卷第133 頁)以觀,系爭A 部分土地至遲自該時日起,即已明顯可見為道路狀態,益徵公用地役關係既存之事實無訛;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舉證系爭A 部分土地業經前手同意提供公眾之用,被告本否認之,且縱依上揭空照圖所示,系爭A 部分土地確實自上揭時期起,已略呈道路狀態,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仍需以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之必要,且年代久遠而迄未中斷,本件依現場勘驗結果,既無供不特大眾通行之必要,且依據現狀,僅原告3 戶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向南對外聯絡或向北步行至濱海地區,已非屬不特定公眾長期通行之情形,縱原告所述確屬先祖時期狀態,亦已因現場情狀更迭而已屬公眾通行中斷情形,自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A 部分土地係原所有權人黃受提供公眾使用云云,惟就此原告僅提出繼承系統表乙份( 本院卷第25至27頁) 為證,而此證物至多僅能證明兩造確為黃受子嗣,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A 部分土地業據前手提供公用之情為真,則系爭土地縱原確屬黃受所有且嗣為被告繼受,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已由前手提供公用,自無從以此為原告有利認定。第查系爭
A 部分土地現況依據本院勘驗結果,一般日常大致均僅以原告3 戶使用為多,且非通往○○○區○○道路之情,業說明如上,而就系爭A 部分土地向南對外聯絡功能而言,原告所有3 建物面西正門係坐落其等所有而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323-14地號土地上,上開323-14土地亦可連接柏油道路而對外通行至紅柴路,並非袋地( 本院卷第289 頁被告提呈之另案複丈成果圖參照) ,雖現狀並未闢設車行通道,惟既屬原告所有,自可依情況而自行增設,故縱然否准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乃至否認原告就系爭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實無礙原告上揭3 戶之日常進出,此亦有本院現場勘驗時所攝照片數幀( 本院卷第223 至225 頁) 可稽。從而系爭A 部分土地縱經65年間空拍圖攝得已略呈道路狀態,惟現狀既已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已年代久遠而迄復盛況如昔,即難以此逕謂系爭A 部分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此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明:「按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該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依此既成道路並非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一定之要件,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中斷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不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公用地役關係即應消滅,方符法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被告上揭所辯,尚屬可採,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理由。
(三) 案再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結果,系爭A 部分土地縱經鋪
設柏油路面,惟非屬「既成道路」,有該府109 年1 月10日屏府工土字第10900437400 號函1 紙( 本院卷第121 頁) 在卷可考,益徵系爭A 部分土地尚非公用地役關係尚存之既成道路。至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就系爭A 部分土地之道路養護,固據該所以109 年2 月5 日恆鎮建字第10930161
700 號函暨檢附102 年度恆春山海里○○○區○○○路面改善養護工程相關資料1 份函覆本院略以:系爭A 部分土地柏油路面係102 年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南分局所為之上揭路面養護工程等語。惟此情至多僅屬上揭行政機關就系爭A 部分土地之路面養護過程,不涉現狀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定,更與該處是否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無關,亦無從憑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附圖所示系爭A 部分土地既非供不特定公眾之通行所必要,且亦無不特定公眾已通行該路段年代久遠並始期不復記憶,該區域土地經查,至多僅屬便利原告通行以節省對外聯絡時間性質,即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包含原告在內之公眾有權通行,並主張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其與公眾通行之行為,核與上揭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不符,理由委無可採,起訴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