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葉淑文訴訟代理人 林郁昇被 告 董貴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害人江陳桂英因土地糾紛,對江陳桂英心懷怨恨,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下午1 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綠色輕型機車,將來源不明之木棍1 支(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13、2517號起訴書所稱之轎栓)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處,前往江陳桂英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工寮。當日下午1 時24分許起至下午1 時57分許間之某時,被告抵達前述工寮後,即基於殺人犯意,持上開木棍重擊江陳桂英頭、臉部,江陳桂英雖以左手抵擋,仍有不敵,致受有頭部前面(包括左右額骨、左頂骨、右顳骨、左右眼眶骨及鼻骨)粉碎性骨折、第
6 頸椎前面及左橈骨與左尺骨骨折、大腦左右額葉破裂出血及腦挫傷、左右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手多處鈍力傷,並因大量出血導致神經性及低血溶性休克,在現場之躺椅上呈仰躺姿而死亡。被告所涉殺人罪嫌,業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訴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江陳桂英之子女江忠易、江秀惠、江秀玲、江順利及江秀芬等人,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伊申請遺屬補償金,請求因江陳桂英死亡而支付之殯葬費、所失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經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決定補償江忠易、江秀惠、江秀玲、江順利、江秀芬等人各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300,000 元、300,00
0 元、500,000 元(含殯葬費)、300,000 元,總計補償金額1,700,000 元,於107 年8 月16日全數領訖。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案發當時沒有出門,沒有殺害被害人,被害人死亡與伊無關,伊不願意支付這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殺害被害人江陳桂英,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江陳桂英之子女補償金等語,惟經被告否認有殺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江陳桂英於前揭時、地遭人持棍毆打頭、臉部致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4 月5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2100 號函暨附106 年3 月29日(106)醫鑑字第106110072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血清證物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檢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6 年4 月1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恆相字第12號卷(下稱相卷)第143 頁至第150 頁】。另在案發現場扣得木棍1 支,有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5 張附卷可佐【見相卷第92頁、10
6 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1至65頁、第73至74頁】。且江陳桂英身上多處棍棒傷,其中部分傷口符合扣案之木棍等情,亦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44 至148 頁反面)。又經警方在該扣案木棍上以超黏取膠帶採得之微量證物,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 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另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之DNA-STR 型別,則與江陳桂英之DNA-ST
R 型別相符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66頁),足認扣案木棍1 支應係被告用以毆打江陳桂英所用之兇器。且警方在被告家中搜索時扣得之短袖上衣左側,所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江陳桂英之DNA-STR 型別相符合等情,有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30日屏警鑑字第10632238800 號函暨所附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7日刑生字第1060016407號鑑定書、搜索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57至59頁、偵卷二第63至66頁、106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下稱一審卷)一第227 至235 頁】。又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均未出門云云,惟警方調閱106 年2 月18日當天下午被告住處至案發地點周遭之監視器影像,經翻拍照片供證人吳仁義、董陳阿月指認,證人吳仁義、董陳阿月均證稱該騎乘機車之人為被告等語(見一審卷一第415 至416 頁、偵卷一第41至42頁),參以證人吳仁義與被告相識多年,平日常聊天並無仇隙(見警卷第47頁、一審卷一第418 頁背面),證人董陳阿月則係被告之配偶,兩人均熟知被告之體態、裝扮、代步工具,應無誤認或陷害被告之可能,所為證述堪信屬實。再者,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之穿著為灰色上衣,且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處,亦可見棍狀物
1 支(見偵卷一第48頁、一審卷二第50頁),與案發現場江陳桂英身上所扣得之木棍1 支形體相近,照片中機車騎士所著衣物亦與警方在被告家中所扣得之短袖上衣顏色相近(見偵卷一第189 頁背面、第190 頁、警卷第107 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信。綜上,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案發當日確有騎車攜帶棍狀物1 支外出,又警方在扣案之行兇木棍上採得與被告相符之DNA-STR 型別,亦在被告住處扣得沾有江陳桂英血跡之短袖上衣,參以被告與江陳桂英前有土地糾紛,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亦有屏東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3148號不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0日屏恆地一字第10630241500 號函暨○○○鎮○○段1075、109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偵卷二第70至71頁、第87至92頁),此外,被告之殺人犯行,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認被告確有殺害江陳桂英之行為,被告辯稱未殺害江陳桂英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得依據上開規定,向加害人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求償,而此項求償權無待被害人為讓與,其本質乃屬法定移轉之權利,亦即被害人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國家必在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內對之予以補償,始得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被告確有殺害江陳桂英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對江陳桂英之子女江忠易、江秀惠、江秀玲、江順利及江秀芬等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江忠易、江秀惠、江秀玲、江順利及江秀芬等人因被告之殺人犯行,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審酌後給付江忠易、江秀惠、江秀玲、江秀芬各300,000 元慰撫金、江順利500,000 元(其中殯葬費200,000 元、慰撫金300,000元),亦據原告提出106 年度補審字第16、17、18、19、20號決定書、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則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決定書所計算並予補償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經核均屬合理,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補償金1,7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