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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亷月裡被 告 林長融

汪晉毅李俊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被 告 林晏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林晏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69 萬5,

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69 萬4,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汪晉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林晏瑋等人於民國107 年6 月間,陸續加入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方大同」、綽號「老二鐵(阿昌)」及羅建軍之成年男子為首,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並與系爭集團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集團內之成員,於107 年6 月3 日中午11時許致電予原告,佯稱其為檢察官,因辦案需要,需監管帳戶,收取原告名下帳戶內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林晏瑋或系爭集團取款人員,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9 萬4,120 元(歷次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告因上情致受有損害,爰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林晏瑋就附表編號所示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連帶賠償原告

269 萬4,12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汪晉毅、李俊義、林長融、林晏瑋曾分別於109 年3 月13日、109 年4 月14日當庭就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所為附表所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事實為自認(見本院卷第263 、291 頁),惟其等均僅同意各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的四分之一,不同意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均稱:同意賠償,但不同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就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部分,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被告等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第26-1頁至第26-10 頁),核與原告關此部分主張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此外,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林晏瑋等人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李俊義、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等人均為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工詐騙原告,致原告於

107 年6 月5 日至107 年6 月20日間共計遭詐騙269 萬4,12

0 元等事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 、291 頁),據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不法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致其受有附表所示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4 日(參本院卷第91至12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詐騙金額 │ 行為地點 │行為被告 ││ │ │(新臺幣) │ │ │├──┼────────────┼───────┼──────┼────────┤│ 1 │107 年6 月5 日14時30分許│48萬6,000 元 │屏東縣萬巒鄉│林長融與汪晉毅 ││ │ │ │富興路47之30│ ││ │ │ │號 │ │├──┼────────────┼───────┼──────┼────────┤│ 2 │107 年6 月6 日14時30分許│50萬元 │同上路 │林長融與汪晉毅 ││ │ │ │ │ │├──┼────────────┼───────┼──────┼────────┤│ 3 │107 年6 月7 日14時30分許│42萬元 │屏東縣潮州鎮│李俊義與林晏瑋 ││ │ │ │公所左前方停│ ││ │ │ │車場 │ │├──┼────────────┼───────┼──────┼────────┤│ 4 │107 年6 月7 日15時許 │36萬元 │屏東縣潮州鎮│李俊義與林晏瑋 ││ │ │ │明治橋旁萬善│ ││ │ │ │爺廟 │ │├──┼────────────┼───────┼──────┼────────┤│ 5 │107 年6 月14日15時許 │37萬元 │屏東縣潮州鎮│李俊義與林晏瑋 ││ │ │ │福安宮前 │ ││ │ │ │ │ │├──┼────────────┼───────┼──────┼────────┤│ 6 │107 年6 月14日至20日 │55萬8,120 元 │屏東縣潮州鎮│存摺、金融卡由李││ │ │ │、嘉義市西區│俊義與林晏瑋於前││ │ │ │、東區等ATM │揭編號5 所示時、││ │ │ │ │地一同取走,再由││ │ │ │ │與被告同一詐騙集││ │ │ │ │團之不詳人士至各││ │ │ │ │地ATM 領取領取。│├──┴────────────┼───────┼──────┴────────┤│ 以上金額共計 │269 萬4,120 元│ │└───────────────┴───────┴───────────────┘

裁判日期:2020-04-28